说说破产上的那些儿
2016-01-11
这也许是个不受欢迎的话题,但却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事儿。如果你打开了网络搜索“新常态”、“跑路”、“破产”,你会发现大量的数据和信息会充斥在您的眼帘。
破产,于破产债务人的股东而言其实是一种保护,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却是不得不面对的恐怖。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难以获得全面的清偿,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最常问的一句话是什么?经大数据分析,那句话就是“它那么多钱(财产)都到哪儿去了?”
其实问这句话,目的在于寻问债务财产支配正当性。如果不正当,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撤销?我们今天就聊聊与“钱到哪儿去了”有关的撤销权的话题。
《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确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它是为使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而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适用的一种经由人民法院的特别的清理债权债务的程序,它对于确保债权人公平和最大限度地的受偿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关于破产撤销权
撤销权,日本称之为否认权,英美法称之为可撤销交易制度,台湾地区称之为撤销。它是民法上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由管理人径行行使的制度。有学者认为,它是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债务人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它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 , 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学界对破产撤销大致可以归纳有如下特征: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管理人,而非债权人或受理法院。
破产撤销权所针对的可撤销行为应为破产临界期。《破产法》区别可撤销行为的特性和实质,分别规定了1年和6个月的两个期间。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则规定为6个月。
可撤销的行为,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由管理人任意为之。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自始无效。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德国支付不能法》、《日本破产法》和美国的破产法典中明确将撤销权授予管理人(美国称之为“托管人”)。我国《破产法》也明确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管理人。问题是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否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破产法并无规定。《破产法》第123条亦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
管理人通过诉讼来行使撤销权,将谁列为被告呢?
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如该撤销行为为单方行,仅须以破产人为被告即可,若为双方行为亦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已足,不必以破产人及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史尚宽先主张,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王欣新先生亦认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
三、可撤销行为
王欣新先生将破产法第31条所列的(一)(二)(五)归入欺诈行为,将31条所列的(三)(四)以及第32条归入偏袒性清偿行为。王卫国先将第31条所列为欺诈行为,第32条列为个别清偿行为。
对于无偿转让财产、无担保的提供财产担保、未到期提前清偿以及放弃债权的理解,几无争议。但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存在把握和认定上的争论。
国外,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有认为低于正常市场的70%即为,也有的认为比例应75%、80%,众说纷纭。
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一是高价买进,另一是低价卖出。我们既不能陷入客观教条主义,也不能过入主观主义,需考虑的因素诸如:
相同或类似财产的市场价格,最高价与最低价的边界;
相同或类似财产在市场的供求关系及竞争程度;
债务人在交易当时,依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是否具有议价能力;
该笔交易给债务人带来的后续影响等。
对于个别清偿,如若被允许,将会出现债权人在获悉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竞相争夺债务人财产,从而使债务人丧失可能存在的自救或拯救机会。那么,个别清偿是否一概否认呢?
当然不。对已形成之债权的清偿,不包括同时履行行为,如即时结清的买卖。同时,对于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使债务人获益”的,也属于除外条款,管理人不可以行使撤销权。
破产上的事儿何止“撤销权”这一桩,今天咱就聊到这儿!各位看官,下回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