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规》落地后,私募基金产品架构设计该关注哪些问题?
2018-5-14
2018年4月27日,由“一行两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俗称《资管新规》)终于落地。《资管新规》明确,“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因此,《资管新规》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不含创业投资基金、政府产业基金)。
据此,笔者理解,就私募投资基金领域而言:(1)按照法律位阶的适用原则,正式颁布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将优先于部门规章级别的《资管新规》;(2)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资管新规》的适用将优先于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部门先前已正式发布的众多规章、自律规则、行业指导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而目前,我国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或行政法规级别的文件只有《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级别)则尚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
本文将结合《资管新规》中的若干重磅性条款,就私募投资基金(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架构设计方面需关注的几大法律和实务操作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资管新规》重磅条款以及私募基金架构设计需关注的八大问题
(一)产品嵌套的限制 & 基金管理人的穿透审查责任
《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这意味着,资管产品多层嵌套的时代即将告别。
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为例,契约型基金的资金方通常并非最终的投资人,而可能是银行理财产品等其他资管产品。该类嵌套架构如下图所示:
但是,《资管新规》出台后,上述架构设计方案将难以操作,需作如下类似调整:
笔者理解,鉴于《资管新规》禁止资管产品多层嵌套,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也有责任对作为投资者的资管产品进行层层穿透以核查真实的嵌套情况,以保证其发行之基金产品的合规性,从而也在某种程度加重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查负担和责任。
应注意的是,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无需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资管新规》的出台又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免不了仍然要对上层嵌套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等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进行穿透式核查。
相应地,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其管理的基金产品对外投资其他资管产品之前,也需要履行向下穿透审查责任,以保证不会触及禁止多层嵌套的红线。
事实上,《资管新规》也明确提出了穿透式监管的原则:“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投资基金除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资管新规》明确,资管产品嵌套投资其它资管产品的,视为“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对于私募基金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的情况下,则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委托机构”,其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等。
另一方面,产品嵌套中的“受托机构”也需符合《资管新规》相关监管要求,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受托机构”的情形而言,包括如下: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已完成基金业协会的登记、机构类型与基金投向相匹配(满足“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要求)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受托“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即其管理的基金产品上层不得有公募资管产品的嵌套投资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即其管理的基金产品不得再次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公募基金除外)
提到分级产品,就不得不提到证监会于2016年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私募资管暂行规定》或“新八条”),以及《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私募资管备案3号》)。需注意的是,这两份文件并不适用于除私募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类别的私募基金。
根据《私募资管暂行规定》,“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关于“风险补偿”,《私募资管备案3号》中涉及的相关描述是:“以自有资金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有限风险补偿”。
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概念异曲同工,《资管新规》中提出“分级资产管理产品”,其定义为“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分级产品大概有如下几个特征:1)存在份额分级;2)存在有限的风险补偿;3)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对于后两个特征是否属于并列关系,笔者认为有探讨的空间。笔者理解,对于一个典型的分级私募基金产品,其基金合同中既会约定投资者不按照份额比例承担亏损(劣后级先以其份额为限承担亏损,即提供风险补偿),也会约定投资者不按份额比例计算和分配收益(优先级先取得本金及固定比例的收益)。但如果基金合同中只约定劣后级提供有限风险补偿,或者只约定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那么是否仍然纳入《资管新规》所述分级产品的监管范围?事实上,根据实务操作以及基金业协会的监管倾向,通常从产品收益分配的条款设置本身即可认定其是否属于结构化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不存在劣后级份额的风险补偿,也可能构成分级产品。
另外,对于“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私募资管暂行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笔者理解,《资管新规》之后,仅由资产管理人提供风险补偿也可能会纳入分级产品的监管范围。
对于分级产品,《资管新规》明确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对于私募基金而言,主要包括:
2016年出台并施行的《私募资管暂行规定》针对结构化产品的“杠杆倍数”明确提出了上限要求。类似于“杠杆倍数”,《资管新规》中则针对分级产品提出了“分级比例”的概念。其计算公示如下:
针对不同的资管产品类型,《资管新规》对分级比例的上限要求如下所示:
序号 | 资管产品类型 | 分级比例上限 |
1 | 权益类 | 1:1 |
2 | 固定收益类 | 3:1 |
3 |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 2:1 |
4 | 混合类 | 2:1 |
前述分级比例的上限要求,基本延续了《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中关于“杠杆倍数”上限的基准。然而,《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对私募投资基金有约束力,而对于私募股权、其他类基金却并不强制要求执行。因此,《资管新规》之前,众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杠杆倍数实际并无明文的监管约束。而《资管新规》的落地终将各类“分级私募产品”纳入统一监管范围。
为此,就分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架构设计而言,《资管新规》带来的一个重磅冲击在于劣后级份额(不含中间级)将不得低于50%。对于此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以高杠杆比例引入优先级资金的普遍现象,未来将逐步面临消亡。(仍需注意,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创业投资基金需待监管部门另行出台规定)
在合伙型基金中,存在“认缴”和“实缴”的区别。笔者认为,按照《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来理解,不论是按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计算基金的分级比例,都应当符合《资管新规》的上限要求,否则丧失了监管的意义。
《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其中,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与普通的私募资管产品对比,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这意味着,若私募基金管理人拟以其管理的基金嵌套投资其他资管产品,其应向下穿透核查底层资管产品的总资产状况,并结合上述负债比例的限制谨慎考虑嵌套投资决策。
《资管新规》要求,“发行分级资产管理产品的金融机构应当对该资产管理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根据笔者理解,对于发行了分级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上述规定意味着:
第一,其不能将基金委托给其劣后级投资者(有可能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不能签署《委托管理协议》),如下图所示:
第二,其不能将该基金嵌套投资其劣后级投资者发行的其他资管产品(因资管产品嵌套投资其它资管产品的,视为“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如下图所示:
对比之下,根据证监会《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不适用于除私募投资基金以外的各类私募基金),以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认购了结构化产品的劣后级份额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不可以同时接受该产品之管理人的委托担任投资顾问(即“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如下图所示:
但是,笔者理解,上述《私募资管暂行规定》的规定与《资管新规》关于禁止分级产品转委托的规定有本质区别。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分级基金产品的劣后级投资者担任投资顾问,此操作虽直接违反《私募资管暂行规定》的条款,但《资管新规》似乎并未明确将该情形纳入大一统监管的范围。
鉴于《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其他类基金,因此从监管规定层面来看只有私募投资基金仍然会受到其有关限制。尽管如此,就该监管不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在私募基金领域,待未来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出台关于分级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等的配套细则,很有可能会出现统一的监管规范。
《资管新规》要求,“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结合《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中列举的情形,关于为优先级投资人提供保本保收益的安排可具体体现为:
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
提前终止罚息
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
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对于分级私募基金而言,上述类似安排均将面临合规性问题,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设计产品架构时谨慎考虑。
笔者注意到,《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中针对结构化产品还存在一些更为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未在《资管新规》层面得到相应体现。这些规定是否同样会适用于除私募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有待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未来的监管细则明确。尤其建议私募股权类基金管理人在设计产品架构时,对《私募资管暂行规定》及《私募资管备案3号》的下述规定予以适当关注:
结构化产品不得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产品异化为优先级投资者为劣后级投资者变相提供融资的产品
管理机构应履行向下穿透审查义务,即向底层资金方向进行穿透审查,以确定最终投资方向符合杠杆倍数的限制
(三)未上市股权及其受益权相关私募基金产品的运作方式限制
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需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关于“封闭式基金”的定义,参照我国《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与之对应,“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因此,基金存续期内,封闭式基金最重要的特征,一是基金份额总额固定不变,二是投资人不可申购、赎回。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资管新规》的上述规定适用于“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管产品,所以也就意味着除了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资管产品外,该产品上层嵌套的其他资管产品同样需满足上述相关要求。
尤其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建议在以下两种典型的产品架构设计时应注意:
第一,针对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设立并备案后,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得增、减,也即目标募集规模固定不变;对于新合伙人进入基金的方式,合伙协议中只能约定其通过受让原合伙人份额的方式加入。
第二,针对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合同中应约定基金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存在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不得申购新的基金份额,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基金份额或者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份额。
相应地,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注意对嵌套投资其发行之基金的上层资管产品进行审慎核查,包括核查是否为开放式资管产品,是否有退出安排约定,存续期限的长短情况等。
根据《资管新规》,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
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
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资管新规》的上述规定,使得私募基金保本保收益的体现形式更加明确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这条;且上述最后一兜底式条款给予监管部门很大的解释空间。
此前,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合同可能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回拨”收益用于偿付投资人本金或最低收益。但是《资管新规》明确禁止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意味着基金“回拨机制”已明显涉嫌刚性兑付的问题,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避免设计类似的条款。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多只产品设立时需要注意以下监管雷区:
《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何谓“单一融资项目”?事实上,《资管新规》的征求意见稿中的对应概念为“单一投资标的”,且明确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正式发布的《资管新规》则以“融资项目”代替“投资标的”的说法,且未对“单一”设置投资比例的最低标准。为此,笔者理解,只要就同一融资项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若干只基金产品,不论各产品的资金是否100%投向该融资项目,即纳入《资管新规》上述监管范围。
此前,不论是《投资基金法》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人数的上限要求,都是针对单只基金产品而言;而《资管新规》的上述规定,则按单个融资项目为准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所设多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设置上限。但是,《资管新规》关于不得“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应如何理解值得探讨。
笔者理解,若针对同一融资项目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多只相同类型的基金产品,则只要所有基金的投资人数之和超过单只基金通常的投资人数上限,即视为“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
举例而言,若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多只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投资“单一融资项目”,只要第一只基金已经达到200个投资者(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数的通常上限),则自第二只基金开始无论投资人数多少都将可能被视为“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比如下图所示:
另一种情形是,若针对同一融资项目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多只不同类型的基金产品(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因契约型基金投资人数上限为200人,而合伙型、公司型通常为50人上限,那么此时这些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之和达到多少会被视为“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呢?如下图所示:
笔者倾向于认为,此情况下,应按照更低的50人标准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同一融资项目中的资金募集人数上限,即只要上述三只基金的投资人数之和超过50人,即被视为“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当然,最终还有待监管部门明确。
上述案例并未考虑产品嵌套的情况。那假设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若干只契约型私募基金,进而嵌套投资底层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并投向单一项目,是否能规避上述限制呢?
如前所述,按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已备案的基金产品一般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无需穿透核查、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理论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多只契约型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方式变相面向200人以上的投资者募集资金。
笔者认为,《资管新规》以“单一融资项目”代替“单一投资标的”的说法,体现了一种穿透式监管原则,即监管范围不仅涵盖了最底层产品,同时涵盖了该产品上层嵌套的FOF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间接投资了某一融资项目)。对于私募基金人而言,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若干只基金产品之间存在嵌套关系,从而直接或间接投资“单一融资项目”,即可能受《资管新规》上述限制。如下图所示:
笔者倾向于认为,就上图所示的案例,应按底层的有限合伙基金投资人数上限即50人为标准,向上穿透嵌套产品、合并计算最终投资人数之和;若穿透后投资人数之和超过50人,则构成《资管新规》所述“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的情形。
当然,上述架构都是针对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多只产品的情形。笔者理解,若直接或间接投向同一融资项目的多只产品系属于不同机构设立,从《资管新规》的角度来看,不会受到有关限制,包括比如:1)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机构设立;或2)由其他第三方资产管理机构设立。
为此,在笔者看来,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一贯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局面将可能被《资管新规》打破。至少,如果是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针对单一融资项目发行的产品之间嵌套不一定可行,或者如前文所述,不同产品嵌套将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穿透审查判断是否超出嵌套层数限制。
在未违反上述关于投资者人数限制的前提下,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多只私募基金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根据《资管新规》的要求,多只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如果超出该限额,需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笔者认为,对于私募基金而言,“相关部门”应指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具体批准程序如何,有待日后该等监管部门配套细则明确。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对私募基金而言,管理人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为关联方融资、发生关联交易等行为将受到相应的限制。但《资管新规》并非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以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资管新规》列举的情形包括: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同时,《资管新规》强调,对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需要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结合目前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相关规定,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笔者梳理如下:
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中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情况;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重点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产品架构、底层标的等所涉特殊风险进行披露。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基金合伙协议中应订明关联方认定标准及关联方投资的回避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基金合同中需要订明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私募基金涉及关联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
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制度
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 2号》,定期披露“关联交易等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体现出监管部门要将各类管理机构聘请投资顾问的行为纳入统一监管范畴的趋势,将可能打破过往非类基金的投资顾问存在套利空间的局面。
事实上,《资管新规》的上述规定,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有异曲同工之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咨询服务”。与《资管新规》相比,《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违规聘用不适格的投资顾问的相应法律后果:“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此条款所指的受罚主体不明)。
为此,结合《资管新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条款,笔者认为并建议,现阶段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聘请的投资顾问应是1)依法持有牌照的金融机构,或者至少是2)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其机构类型应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满足“专业资质”的要求)。
说到基金的“投资顾问”,还必须提到证监会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2号--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以下简称《私募资管备案规范2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须参照执行《私募资管备案规范2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拟担任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即“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的,需要满足一系列相关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此外,若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为资管计划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还受《私募资管暂行规定》的其他相关限制,比如:
投资顾问不得对资产管理计划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资管计划不得与投资顾问本身、与投资顾问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等
然而,与私募投资基金相比,在现有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下,私募股权或其他类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暂无更多细节性要求;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基金业协会未来出台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监管规则将可能针对不同类别基金的投资顾问业务推出相应的具体规范。
《资管新规》的落地,将进一步加快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投资顾问业务监管细则的出台,并且,很可能会借鉴上述《私募资管暂行规定》中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条款和细节要求。
按照私募基金目前的操作惯例以及监管要求(比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原则为需要托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为例外。
而《资管新规》则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私募基金而言,根据该条款,关于基金架构中是否需要设置托管,无法直接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而定,而应从“法律、行政法规”中确定是否允许例外情形。
目前《投资基金法》中并未对基金托管原则与例外的问题提供明确指示,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则延续了现有监管体系下的规定:(1)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符合《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托管;(2)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聘请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如果严格按《资管新规》条文进行理解,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也就意味着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之前,私募基金可能必须托管而不可通过合同另外约定。但实际上,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可能不一定是监管部门的本意,实操层面可能也不一定能得到完全执行。事实上,就该问题我们曾向基金业协会沟通确认,协会表示私募基金仍然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不进行托管。
笔者认为,就私募基金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应该不大可能根据《资管新规》而调整上述关于托管要求的条款。当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最终会以何种条款面世,我们将拭目以待。
1.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是否
还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据前文所述,至少,多层嵌套产品不一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的产品不一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而且投资人数还可能需要合并计算);资管产品嵌套投资其劣后级投资者发行的其他资管产品也不一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结合本文提到过的《资管新规》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更多责任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穿透审查嵌套资管产品。
《资管新规》的诸多条款体现了穿透式监管的原则,比如,“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投资基金除外)”。
尤其对于分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劣后级份额将不得低于50%。
《资管新规》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不同私募基金监管不一致、监管套利等难题提供了指引。但配套细则的制定、配套细则之间的衔接性,将直接影响未来是否会产生新的监管套利。
值得一提的是,“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而众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亦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监管部门将以何种方式区分对待,值得关注。
四、结语
总体而言,《资管新规》的出台对行业的影响是划时代意义的。“大资管时代”正式来临,私募基金的架构设计也需面对诸多新的法律和实务操作难题。《资管新规》提出2020年底之前为“整改和转型”的过渡期,而就存量私募基金产品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何制定整改和规范计划,有待监管部门后续配套细则明确,我们将持续密切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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