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资格确认涉诉认定分析
2018-12-13
在股权投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该等纠纷集中发生在标的公司未上市阶段,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判例,主要讨论标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即:若《投资协议》约定,自《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起投资者即取得股东资格,该约定是否有效?投资者能否依照约定自《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起即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
就权利变动模式来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应当属于意思主义,而非形式主义,尤其不能认为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对于转让双方,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自达成转让之合意后就发生权利的变动;同样,也可以根据双方其他内容的约定发生权利变动,如双方可以约定“自协议生效且受让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标的股权的相应权利及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履行”。权利变动后,出让方交付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协助办理各种变更手续属于合同附随义务。[1]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股权变动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可以据此当然对抗公司(即不能据此当然向公司主张权利)。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 | 终审判决书 | 张欣与北京中兵北方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6)京01民终1336号 |
投资协议约定 | 2007年5月21日,张欣(转让方)与中兵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就转让北方公司股权事宜约定如下:张欣愿意将其持有的北方公司4.4444%(原投资70万元货币)股权转让给中兵公司;中兵公司愿意接收张欣在北方公司的4.4444%股权;以上股权转让价格暂定为7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有关机构评估后为准,多退少补;双方同意于2007年5月20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额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
一审法院观点/终审法院认可 | 《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时,中兵公司取得张欣所持北方公司的4.4444%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即已实际转让完毕,北方公司的股东亦因此发生了变更。根据双方关于股权变动条件的约定,中兵公司是否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不影响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
案例二 | 终审判决书 | 王天琪与张弘、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6)辽02民终5678号 |
投资协议约定 |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弘签订了《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王天琪愿意将其持有的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5840万元中的3584.5万元,按照1:1的比例转让给受让人张弘,受让方愿意接受该股权。”同时约定:“转让的股权,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完成交割。” |
一审法院观点/终审法院认可 | 原告与被告张弘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被告金大集团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完成了公司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被告张弘依法取得了被告金大集团的股东资格。 |
上述两份终审判决均认可了《投资协议》生效是股东资格取得要件。不同的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678号判决书将股东会审议通过作为股东变更的法定程序之一。
部分省市高院已经出台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意见,认为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因素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 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处理 26、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27、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 28、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出资人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 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认定 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方发生转移的,未办理完毕工商和(或)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问题 23、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为认定。 24、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当的除外。 25、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仅以未被股东名册记载为由主张收回出资或拒绝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实际出资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出资人未签署公司章程,虽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情形,出资人向公司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出资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当属于意思主义,依据双方的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如《投资协议》明确约定,自《投资协议》生效之日起投资者即取得股东资格,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股东可以据此获得股东资格。但是相关约定不能当然对抗标的公司。
综观部分省市高院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意见,笔者建议,除了转让双方明确约定权利变动内容外,投资人应当积极促使标的公司履行相应的程序,形式上促使投资人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实质上能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以有利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1]《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作者:杜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刊登于《法律适用》2010年第5期
沈宏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主任、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股权、资产兼并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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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慧,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股权、资产兼并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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