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业投资法律纠纷研究报告(2018)
2019-2-01
2018年,我国创业投资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同时也进入了纠纷多发期。作为对于创业投资法律纠纷持续关注的法律研究者,北京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南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争议解决中心课题组发布的年度《创业投资法律纠纷研究报告》,在对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对创业投资法律纠纷进行梳理分析,揭示创业投资法律纠纷的主要类型和纠纷的发展趋势,找出创业投资活动中的法律风险,以期为创业投资活动提供实践指引,服务创新驱动战略,促进创投健康发展。
2018年江苏省创业投资法律纠纷共搜集到242篇裁判文书。其中程序裁定有173件案例,包含驳回起诉1件、财产保全22件、撤回起诉49件、撤回上诉7件、恢复审理1件、发回重审裁定3件、管辖异议26、撤销之诉1件、执行到位案1件、执行和解2件、执行异议7件、终结执行35件、恢复执行1件、追加被执行人1件、强制清算14件、驳回再审1件、提起再审1件;实体判决有72件(含发回重审裁定3件)。
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2018年江苏省创业投资法律纠纷最主要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有123件,其次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前五大案由的纠纷数量占创业投资法律纠纷总数的71%。
将上述纠纷按照投资阶段分类:
投资退出阶段是纠纷高发期,此阶段的纠纷类型是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解散纠纷。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2018年江苏省创业投资法律纠纷下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18件,二审案件有57件,再审案件有14件,执行案件有47件。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回起诉的有49件,占比为41%;全部/部分支持的有34件,占比为29%。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统计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34件,占比为60%;撤回上诉的有7件,占比为12%。
◆程序特征——撤诉结案率上升
2018年江苏创业投资法律纠纷程序方面一个显著的特征是撤诉结案数量大幅上升,撤诉占比较大。全省创投涉诉纠纷案撤回起诉的有49件,相比2017年撤诉13件大有上升趋势。 撤诉率的上升与司法大调解时代法院过于注重“调撤率”有关,“调撤率”作为国家的一项司法政策,旨在实现调解事了占主流的结案方式。诉前化解、立案调解使得当事人撤诉概率加大,创业投资法律纠纷领域也不例外。撤诉率的提高能够实现法院审判高效率化,真正实现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对复杂重大的创投纠纷案件进行精审、细研、慎判。另外撤诉率高也与被投企业或创始人意识到违约导致诉请被支持率高而更愿意选择和解有关系。
本报告采集的实体判决样本87件案例(含发回重审裁定2件、清算请求裁定14件),根据创业投资的进程分布,分投资进入阶段、投资持有阶段和投资退出三个阶段。其中投资进入阶段样本案例8件、投资持有阶段样本案例11件、投资退出阶段样本案例68(含14件清算请求裁定)件。
◆司法审查重点:公司章程能否成为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
◆裁判规则:公司章程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东应当按期履行出资义务。
通过对投资进入纠纷的样本研究,可以看到创业投资在进入阶段纠纷很少,主要是出资不到位引发的纠纷。即使没有股东间协议,公司章程只要有股东签名,可以成为股东间约定的判断依据。
◆司法审查重点:
1.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查询前置条件、查询主体和查询范围;
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能否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选举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人员担任公司的董监高管能否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3.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注销前债权能否在全体股东间分配。
◆裁判规则:
1.股东知情权纠纷中,查询前置条件:书面请求;查询主体:股东或股东委托人;查询范围:托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原件等;
2.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违法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理由,而不是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公司法对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的规定,仅涉及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只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的债权仍然属于公司的财产,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股东有权代替公司行使权利,并在取得公司财产后在全体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更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通过对投资持有阶段纠纷的样本研究,可以看到这个阶段纠纷类型比较分散均衡,相对来说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略多一些。公司决议要注意程序与内容合法性,程序瑕疵可能被主张撤销,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可能被确认无效。
◆司法审查重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回购义务的履行方式,回购价款的确定;
2.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股权质押交易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裁判规则: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各方均应根据约定诚信履行;
2.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股权质押交易并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具有融资担保的性质,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回归于转让方。讼争股权本质上具有融资性质,但没有证据表明提供资金的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则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通过对投资退出纠纷的样本研究,可以看到这个阶段纠纷类型是股权转让(回购)纠纷,创投机构能够坚持到投资期满才退出的情形很少发生。
表2018年江苏省创业投资股权回购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 | 投资 时间 | 投资 方式 | 投资数额及股份 | 回购 条件 |
1.JSGT vs.CYZ | 2010年11月 | 增资 | 3000万元19.14% | 增资满48个月未能在国内证劵市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 →时间、上市 |
2.WXBH vs.Z、Y | 2012年12月 | 出资设立 | 150万元 | 三年内按固定年10%收益回购创投机构的出资,创投机构享有选择权。 →时间、业绩 |
3.TZCT vs.LSG | 2012年1月 | 增资 | 3000万元 | 投资满3年后回购退出;当每股净资产低于1元情况下创始人以3000万元回购创投机构的股权;如被投企业发生重大事件、产生重大风险以及造成较大的损失时,创始人按不少于3000万元的价格回购股权。 →时间、重大事件 |
4.QJ vs.WFWB | 2012年5月 | 原始股权转让 | 50万元 | 在2013年9月30日前被投企业未实现上市,创始人愿意以被投企业官方网站最后一次溢价标准股价的两倍,回购创投机构所持有的原始股权。 →上市 |
5.NTAJ vs.Y、W | 2014年1月 | 股权质押 | 620万元20% | 约定的时间期满后创始人根据股权转让时的原始价格(620万)赎回股权;创投机构应无条件放弃该股权。 →时间 |
6.SZLZ vs.ZYC | 2016年7月 | 股权转让 | 2160万元6% | 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向中国境内交易市场申报上市材料,创投机构有权要求创始人现金回购创投机构所持全部股权。 →上市 |
7.CBF vs.ZJXQ | 2013年1月 | 出资设立 | 300万元30% | 创始人分期回购创投机构的。同时按照章程约定的年利率15%向创投机构支付固定收益。 →时间 |
8.ZJGJM vs.HYJS | 2015年6月 | 增资 | 500万 | 投资满三年,创投机构有权要求甲方、丁方或公司以上述计算方式回购乙方股权。 →时间 |
(1)投资时间:投资开始后2-8年为股权转让纠纷频发期;
(2)投资方式:主要通过出资设立、增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方式进入;
(3)投资数额及股份:投资数额及所占股份比例普遍较大;
(4)回购条件:一般设置时间、业绩、上市、重大事件四类回购条件,单一或组合适用。
法院观点:案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裁判思路:投资由一系列协议所组成,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法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资协议中有关出资资金回购的承诺是市场经济理性主体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自愿安排。投资方与目标企业之外的主体进行的股权回购约定,即使存在保底的性质,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的,则应为有效。本案出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出资协议约定,被告须在三年内回购原告出资资金,但原告对此有权决定接受回购或拒绝回购。因此,回购对被告而言系义务而非权利,对原告而言系权利而非义务。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周被告在三年内提出过回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拒绝被告的回购要求。权利的放弃需明示,故不能简单从原告未在3年提出回购要求即推定原告放弃了回购权利。因此,被告未在3年内按约进行回购,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出资协议的约定回购出资资金150万元。
裁判思路:回购协议内容在法律上要求真实意思表示与对等性。
法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与被告LSG、ZXF均是被告JSHXZG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1月18日三方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东协议约定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产生重大风险以及造成较大的损失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LSG、ZXF同意无条件按不少于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2017年9月被告LSG失联,被告HXZG有限公司停产,应视为股权协议约定的原告股权收购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LSG、ZXF按3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符合股权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JSHXZG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申请报告、承诺函,以公司名义明确承诺分期分批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JSHXZG有限公司对被告LSG、ZXF支付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LY既不是股权协议当事人,也没有加入股权收购债务或者为股权收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仅以被告LSG和ZXF将部分财产转移到被告LY名下,为其购购买别墅,被告LY没有收入来源的理由,而主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要求被告LY对被告LSG和ZXF股权收购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亦违反合同相对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约定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产生重大风险以及造成较大的损失条件成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涉及合同外第三人。
法院观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回购其持有的DDH公司10万股权,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持有香港WB公司发出的股权证书,并未持有DDH公司的股权证书,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登记于DDH公司的股东名册,故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持有DDH公司的股权,且DDH公司已于2015年解散。因此,无论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回购其持有的DDH公司10万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思路:股权证书与股东名册是公司股东的初步有效证明。
法院观点:根据案涉股权转让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原告AJ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每满一年度根据转让的金额享受投资金额20%的固定回报,且预设的转让期限为2014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从该协议来看,原告AJ公司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并依投资款享受年固定回报。该讼争股权本质上具有融资性质,在债务履行完毕后,股权回归于转让方,这种按时收回股权回购款具有融资担保的性质。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提供资金的AJ公司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故本院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承包合作协议及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裁判思路:享受投资金额一定比例的固定回报再收回质押股权具有融资担保的性质,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ZYC、ZJG、MSD电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是一份“对赌协议”,即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收购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出让方则行使一种权利。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形式上合法有效。即使当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两名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的,也只能对抗该股权转让协议,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但并不能影响其效力,并且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主张优先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思路:商业“对赌协议”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形式上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XQTZ公司与CBF等股东共同制定的HT公司章程以及CBF向XQTZ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QTZ公司依约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CBF应当按照约定向XQTZ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以及固定收益,但截至2017年11月27日,CBF尚欠XQTZ公司股权回购款本金164万元及固定收益171.14万元,CBF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XQTZ公司有权向CBF主张本金及固定收益。CBF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扣减债务12.3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双方往来金额及固定年收益15%计算,XQTZ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固定收益数额并无差错,因此,CBF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CBF上诉所称,新区财政应当以补贴的名义将固定收益返还给HT公司的问题,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裁判思路: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以及出具的承诺函构成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QGM、CJM在《关于张家港昊原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HY公司投资500万元,现已届满三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QGM、CJM回购股权,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QGM、CJM共同支付截至2018年7月9日的回购款5766397.26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思路:附期限约定,期限届满视条件成就。
创业投资法律纠纷贯穿于创业投资的全过程,而创业投资的盈利方式,决定了创业投资法律纠纷主要分布在投资退出阶段,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将依然是最主要的纠纷类型。
股权转让纠纷又可细分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转让双方的责任承担等类型的纠纷。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的主要法律问题又涉及到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纠纷涉及到股权受让方延迟或者拒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因股权转让价格与现值存在巨大差距主张解除合同;发生重大事件而主张因情势变更解除协议等具体法律问题。这些具体法律问题应当作为创投机构重点关注的领域。
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与传统金融服务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创投机构的资金与被投资企业创始人持有的企业股权进行的互换,投资的形式一般是创投机构持有创业企业的或可以在未来转换成形式的工具,或者拥有创业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鉴于实务中创投机构介入被投企业管理所造成的经营与决策不协调问题,股权质押因其兼具投融资多元化功能会被越来越来多的应用于商业创投。通过股权质押方式创投机构不直接管理创业企业,不涉及具体的经营与决策事务,而是通过约定最终由创始人用资金收回创投机构质押权的方式来实现退出。创投机构采取此类投资方式时,要避免实体企业被司法认定变相从事资金融通业务。
创业投资风控主要是针对创业投资者而言的,在创投机构内部,主要是创业投资经理及创业投资风控部门所要承担的核心职责。创投风控核心点,除了投资的行业领域(如高失败率的高科技领域)、项目阶段(如项目价格高企)和资金输出要求(如投资压力)之外,还在于投资协议的设计。首先是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合法合规,其次是约定条件与违约责任周全明确无歧义,再次是退出架构设计合体灵活(如具体到合伙法律形态的创业投资是选择GP还是LP)。一份设计科学的投资协议,不仅可以避免经济背景衰弱的系统性风险,还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法律纠纷的发生。
2018年11月5日国家主席席大大宣布将在上海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通过科创板实施方案等文件。在上海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科创板是资本市场的增量改革,科创板的实施不仅可以补齐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短板,还能带动发行、上市、信息披露、交易、退市等存量制度改革。对创投机构来说,大量优质、代表产业发展方向的、代表经济增长新动力的被投企业上市,可以拓宽创投机构退出渠道、增加创投机构的投资效益;但是注册制的“宽进”,也意味着退市可能会更加容易,市场波动会较主板、创业板更高,被投企业即便上市,创投机构的退出和收益的实现也可能存在着障碍。因此,即使科创板实施后,创投机构实现提前退出仍然十分重要,投资退出过程更需要法律专业人员的服务。
1.本报告所称“创业投资法律纠纷”主要指创投机构与被投企业、被投企业创始人、被投企业债权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
2.除特别说明外,本报告数据来源于Alpha、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数据库;
3.除特别说明外,本报告所有数据截止为2018年12月31日;
4.因数据来源和裁判文书上网更新的时间因素,本报告可能存在遗漏或与其他统计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成员:吴诚、赵君伟、裴春光、王耀明、陈维斌、胡莉、许卉
(*凡对本研究报告有任何问题,欢迎咨询、交流与指正,请联系执笔作者)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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