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科创板制度解读系列之(三)
《科创板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
2019-2-01
2019年1月30日晚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及《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随后,上海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了《关于就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相关配套业务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包含了《上海交易所科创板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配套制度及起草说明。
根据相应的战略定位,区别于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科创板主要服务于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技创新企业,这类企业在行业特征、治理结构、业务模式、风险状况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上交所单独制定了适用于科创板的上市规则,对该类企业作出针对性、差异化的安排,旨在构建更有针对性和包容性的持续监管规则体系,核心体现在财务指标、限售减持、持续督导、同股不同权、股权激励、红筹架构、信息披露及退市八大方面。
科创板 | 主板、中小板 | 创业板 |
发行人申请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中的一项:(5套市值指标) (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3)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4)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5)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并获得知名投资机构一定金额的投资。医药行业企业需取得至少一项一类新药二期临床试验批件,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 发行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3)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4)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5)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6)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 发行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
对比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财务指标采取了以市值为基准,以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及研发投入等为辅助的判断标准。该等指标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财务标准采取的模式相近,但根据科创企业的特性,在量化标准部分增加了研发投入,在非量化标准方面增加了研发阶段性成果、临床试验批件、机构投资者投资等条件,且在最后一项标准中放弃了营收、盈利标准,使得判断标准更加灵活及主观。
市值是衡量企业能否登陆科创板的基础指标,由于科创板定位于不少目前还受制于盈利不能在创业板上市的高成长性创新企业,因此科创板上市的财务方面标准将更加偏重于市值,而盈利情况不够突出甚至尚未盈利的优质企业,可以依靠高市值、良好的现金流及营业收入指标、阶段性研发成果及广阔的市场前景登陆科创板;而针对盈利状况较为优良的优质企业,市值的要求可以适当放低。
限售主体 | 板块 | 限售期 |
普通股东(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 | 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
科创板 | 自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 | 1.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 2.在上市后6个月内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以下简称“特殊情形”),限售期至少延长6个。 |
科创板 | 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 |
核心技术人员持股 |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 | 未作特别约定,同普通股东,即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
科创板 | 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 主板 | 1.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离职后锁定半年; 2.特殊情形下限售期至少延长6个月。 |
中小板 | 1.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离职后锁定半年; 2.申报离任6个月后的12个月内通过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数里占其所持有本公司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3.特殊情形下限售期至少延长6个月。 |
创业板 | 1.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离职后锁定半年; 2.特殊情形下限售期至少延长6个月; 3.自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限售期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在上市之日起第7-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限售期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 |
科创板 | 自上市之日起锁定一年,离职后锁定半年 |
《科创板上市规则》 | 《上交所减持细则》、 《深交所减持细则》 |
1.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特定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在解除限售后,可以: (1)通过保荐机构或者上市公司选定的公司以询价配售方式,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进行非公开转让; (2)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但每人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减持首发前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3)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国有股权转让等情形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协议转让; (4)通过非公开转让减持所持首发前股份的,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5)通过协议转让减持首发前股份,涉及控制权变更的,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6)通过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收益互换等方式减持所持首发前股份的,受让方自股份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 2.针对特定股东以外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及其他股东,参照《上交所减持细则》规定执行。 3.公司上市时尚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特定股东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公司上市满5个完整会计年度后,不适用前款规定)。 | 1.针对持股5%以上股东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 (1)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持有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该部分股份的,自股份解除限售之日起12个月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其持有该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数量的50%; (2)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3)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2.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1)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
由于科创企业高度依赖创始人以及核心技术团队,未来发展具有不确定性,需要保持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保障公司的持续发展,对比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关于限售期的规定,《科创板上市规则》增加了核心技术人员持股的限售要求,并规定其限售要求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限售要求等同,足以说明科创板对核心技术人员的重视程度。
另外,《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上市时尚未盈利的公司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不得减持股份,但上市满5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不再适用前述规定。该规定也明确了特定股东对公司盈利的绑定责任。
在减持方式上,科创板允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每人每年在二级市场减持1%以内首发前股份,在此基础上,拟引导其通过非公开转让方式向机构投资者进行减持,不再限制比例和节奏,并对受让后的股份设置12个月锁定期。对于PE、VC等创投基金减持首发前的股份,在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后,除按照现行减持规定实施减持外,还可以采取非公开转让方式实施减持,给除特殊股东外的机构投资者更加灵活的退出方式,以便利创投资金退出,促进创新资本形成。
主要内容 | 科创板 | 主板、中小板 | 创业板 |
持续督导期间 | 首次公开发行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 |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 | 首次公开发行的,持续督导期间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以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 |
对日常风险事项发表意见 | 保荐机构针对如下事项发表意见并披露 (1)主要业务停滞或出现可能导致主要业务停滞的重大风险事件; (2)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 (3)未能清偿到期债务; (4)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核心技术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5)更换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6)涉及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 (7)上交所或者保荐机构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 | 保荐机构针对如下事项发表意见并披露: (1)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2)限售股上市流通; (3)关联交易; (4)对外担保; (5)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6)投资、套期保值业务; (7)其他交易所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事项 | 保荐机构针对如下事项发表意见并披露: 募集资金、关联交易、委托理财、为他人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的。 |
对业务和技术风险事项发表意见 |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日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1)主要原材料供应或者产品销售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2)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3)核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不能续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4)主要产品研发失败; (5)核心竞争力丧失竞争优势或者市场出现具有明显优势的竞争者; (6)上交所或者保荐机构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 | — | — |
对控股股东风险事项发表意见的职责 |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下列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所持股份80%或者被强制平仓的; (3)上交所或者保荐机构认为应当发表意见的其他情形。 |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就下列事项发表意见: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2)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 — |
投资研究报告 | 保荐机构应当跟踪研究上市公司行业、经营、财务、股价等情况,在持续督导期内每半年出具并披露投资研究报告。 | — | — |
上交所、深交所发布的其他上市板块规定不同的是,科创板强调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并且细化了保荐机构的督导范围和内容,压实压严了保荐机构责任,督导监管更加严格。
科创板首发上市的持续督导期为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和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与创业板一致。同时,细化了对于上市公司重大异常情况的督导和信息披露责任,额外要求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的业务和技术风险事项发表意见并披露,重点强调了行业、业务、技术对企业的重要性及影响力;要求保荐机构定期就上市公司基本面情况、行业情况、公司情况、财务状况等方面开展投资研究,定期形成并披露正式的投资研究报告,加重了保荐机构对企业的研究责任,要求保荐机构尽职勤勉,对其保荐单位持续负责。
上述措施强调了保荐机构对上市公司的协助督导责任,分担了交易所的监管压力,也是为注册制开启进行责任分流。
内容 | 《科创板上市规则》 | 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 |
仅允许上市前设置 | (1)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2)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不得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 | 上市后,具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上市发行人不得改变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的条款,以增加该类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 |
市值要求 | 发行人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稳定运行至少1个完整会计年度,且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1)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 (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 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必须符合以下一种一项规定: (1)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 (2)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至少为10亿港元。 |
资格要求 | (1)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2)特别表决权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 | 新申请人首次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架构受益人实际拥有其已发行股份相关经济利益的占比,合计必须不少于10%。若上述最低相关经济利益不足10%而仍涉及巨款金额,香港联交所也可能在综合个别公司的其他因素后酌情接受。 |
表决权差异限制 | (1)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2)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3)上市公司股东对下列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1)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2)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3)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 4)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5)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1)任何不同投票权架构的不同投票权必须依附于发行人的个别股本类别,并只就发行人股东大会的议案赋予受益人更大的投票权。 (2)不同投票权股份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大会上普通股可就任何议案表决的投票权力的10倍; (3)通过下列事宜的议案时,上市发行人须不理会任何股份类别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多于每股一票; 1)上述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不论以何种形式); 2)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3)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4)委聘或辞退核数师; 5)上市发行人自愿清盘。 |
转让及转换限制 | (1)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可以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 1)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 2)实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 3)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 4)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该情形下上市公司发行的全部特别表决权股份均应当转换为普通股份。 | (1)受益人所持的不同投票权,在股份的实益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予另一人,或股份所附投票权的掌控(透过代表或其他方法)转让予另一人后,该等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即必须终止。 (2)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必须按一比一比率进行。 (3)若发行人首次上市时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已无一人实益拥有不同投票权股份,上市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必须终止。 |
科创板是除CDR以外中国大陆地区首次引入同股不同权作为上市认可主体,主要受益者为科创企业的创始人,体现了科创板尊重科创企业公司治理实践选择的态度。由于允许设置差异化表决权的企业上市,为平衡利害关系,《科创板上市规则》对如何合理设置差异化表决权,进行了必要的规范:
●设置了严格的前置条件。主要包括:发行人作出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表决权差异安排在上市前至少稳定运行1个完整会计年度;发行人须具有相对较高的市值规模。
●限制拥有特别表决权的主体资格和后续变动。相关股东应当对公司发展或者业绩增长做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
●限制了特别表决权的转让及转换。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持有人不符合主体资格或者特别表决权一经转让即永久转换为普通股份;不得提高特别表决权的既定比例。
●在公司章程的修改、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形式等特殊重大事项上对特别表决权做了限制。
对比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关于同股不同权设计的相关条款不难发现,《科创板上市规则》关于特别表决权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借鉴了联交所的制度设计模式,对特殊表决权均施以较多限制条款,并且采用的都是不可转换、不可后续增长特殊表决权比例的设置模式,平衡创始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主要内容 | 《科创板上市规则》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激励方式 | 上市公司以本公司为标的,采用限制性、期权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的,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 |
激励对象 |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
激励价格及业绩指标 |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的价格,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20 个交易日、60 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公司交易均价的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 1、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时,授予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的公司交易均价的50%;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 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交易均价之一的50%。 2、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 个交易日的公司交易均价;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 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 个交易日的公司交易均价之一。 |
激励总数限制 | 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在有效期内的全部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
股权激励对于资本市场及企业来说并不陌生,是激励公司核心高管和骨干,让企业的未来发展与激励对象利益长期绑定的一种常用手段,尤其是针对科创企业,人才、技术、团队是科创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股权激励对其来讲成为了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人才的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
对比现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科创板上市规则》主要扩展了股权激励的比例上限与对象范围:将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总数限额由10%提升至20%;允许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但需要在上市公司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提高了限制性授予价格的灵活性,取消限制性的授予价格限制;提升股权激励实施方式的便利性,按照现行规定,限制性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登记,从实践看,部分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后,由于未达到行权条件需要回购注销,《科创板上市规则》取消了该限制,允许满足激励条件后,上市公司再行将限制性登记至激励对象名下,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不再设置限售期,便利了实施操作。
主要内容 | 《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 |
红筹企业上市条件 |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等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还应当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申请发行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适用上交所关于发行上市审核注册程序的规定。 |
适用境外注册地法律 | 红筹企业在境内发行或者存托凭证并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投资者权益保护水平,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总体上应不低于境内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境内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持有人的权益相当。 |
红筹企业信息披露 | 红筹企业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红筹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和上交所官方网站披露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文件。 红筹企业应当在境内设立事务机构,并聘任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办理公司或者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和监管联络事宜。信息披露境内代表应当具备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相应任职能力,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并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
VIE特别披露事项 | 红筹企业具有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红筹企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在报告期内的实施和变化情况,以及该等安排下保护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 前款规定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调整,可能对公司、存托凭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科创板接受VIE架构的红筹企业,目前大量国内独角兽企业均采用了VIE架构,此举主要是吸引独角兽企业回归境内资本市场,打开了海外上市企业回归的通道。另外,对于拟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打破了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的规定,允许适用注册地法律,但对资产收益、股东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设置了不低于大陆地区法律规定及保护水平的底线,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VIE架构红筹企业的灵活性。
当然,我们也看到,《科创板上市规则》对红筹VIE架构企业提出了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单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还需后续出台细化的信息披露细则。
主要内容 | 《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 |
行业信息 |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上市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1)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2)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3)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4)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5)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上市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未盈利公司的风险 | 上市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在年度报告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核心竞争力和经营活动面临的重大风险。 上市公司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
行业风险的年度报告 |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1)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 (2)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3)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4)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5)其他重大风险。 |
控股股东股份质押 |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1)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 (2)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3)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4)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上市公司资源; (5)股份质押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6)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
股份质押平仓风险 |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
一般股东股份质押 | 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
目前无论是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融资,都已拥有比较健全的现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及细则。《科创板上市规则》在原有共性的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着重针对科创企业特点,强化行业信息、核心技术、经营风险、公司治理、业绩波动、股权质押等事项的信息披露:
●强化了行业信息披露。基本要求方面,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主动披露行业信息。具体情形方面,科创企业应当结合公司所属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或生物医药等行业特点,通过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披露行业发展状况及技术趋势、公司经营模式及核心竞争力、研发团队和研发投入等重要信息。特别规定方面,强调了公司进入新行业或主营业务发生变更的专项披露要求。
●突出经营风险披露。《科创板上市规则》专设一节,针对科创类上市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重大经营风险,提出相应的披露要求。具体包括未盈利公司的风险披露要求、业绩大幅下滑公司的风险披露要求、知识产权与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风险披露要求。此外,还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和临时公告中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行业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事项。
●增加股权质押高风险情形的披露。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质押风险频频爆发,对上市公司控制权、日常经营活动以及二级市场交易可能产生严重负面影响。针对这一情况,《科创板上市规则》单设股份质押一节。披露内容上,要求质押比例较高的股东,全面披露质押股份的基本情况、质押金额的用途、自身财务状况、控股股东质押对控制权的影响等内容。此外,出现平仓风险的,要求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及面临的风险。
主要 内容 | 《科创板上市规则》 | 《上交所强制退市办法》、《深交所强制退市办法》、《完善退市制度若干意见》 |
信息披露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被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2)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3)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其相关财务指标已实际触及本规则规定的退市标准; (4)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市场秩序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被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2)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3)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4)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市场秩序的情形。 |
公共安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被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 (3)本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应当终止上市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被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依法被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 (3)本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应当终止上市的。 |
未达交易指标强制退市 | (1)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成交量低于200万股; (2)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面值; (3)连续20个交易日市值低于3亿元; (4)连续20个交易日股东数量低于400人; (5)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关于成交量的退市指标。上市公司流动性严重不足,已经不再适合公开交易,交易所应当及时终止其上市交易。 |
未达财务指标退市 |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达到本规则规定标准的,上交所将对其启动退市程序: (1)主营业务大部分停滞或者规模极低; (2)经营资产大幅减少导致无法维持日常经营; (3)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 (4)营业收入或者利润主要来源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贸易业务; (5)其他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对其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之前或者之后的净利润(含被追溯重述)为负值,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含被追溯重述)低于1亿元;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含被追溯重述)为负值; (3)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贸易业务或者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收入,公司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上交所可以提交上市委员会认定在计算前款规定的营业收入指标时是否扣除前述收入,并通知上市公司。 (根据科创板上市条件第五项规定的研发型上市公司自上市之日起第4个完整会计年度起适用本条规定) | (1)关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的退市指标。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交易所应当依法终止其上市交易。 (2)关于市值的退市指标。公司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面值的,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 |
研发型企业研发失败退市 | 研发型上市公司主要业务、产品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且公司无其他业务或者产品符合科创板上市条件第五项市值要求条件的,上交所将对其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 未规定 |
规范类退市 |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1)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公司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2)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此后公司在停牌2个月内仍未披露; (3)公司在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此后公司在停牌2个月内仍未改正; (4)因公司股本总额或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20个交易日不再具备上市条件,此后公司在停牌1个月内仍未解决; (5)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6)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 (7)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 (8)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披露的退市指标。公司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的,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法定期限届满后,公司在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能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被暂停上市交易,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年度报告的,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 |
主动终止上市 |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主动终止上市: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在本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在本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3)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4)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5)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6)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被注销; (7)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8)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 | 上市公司拟决定其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独立董事应当针对上述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
与原有实践的退市制度相比,科创板新增加了研发型企业研发失败退市,更加细化了未达交易指标强制退市和未达财务指标强制退市的标准,增加了科创板企业的淘汰率,看出了科创板想要建立良性退市机制的决心,以防再次出现新三板“僵尸企业”扎堆的老问题。
《科创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科创板的退市制度重点落实“从严性”,主要关注:一类是存在财务欺诈等重大违法行为的公司,另一类是丧失持续经营能力且恢复无望的主业“空心化”公司,并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落实:
一是标准更严。在重大违法方面,吸收了最新退市制度改革成果,明确了信息披露重大违法和公共安全重大违法等重大违法类退市情形;在交易指标方面,构建成交量、价格、股东人数和市值四类退市标准,指标体系更加丰富完整;在财务指标方面,在定性基础上作出定量规定,不再采用单一的连续亏损退市指标。其他合规指标方面,在保留现有未按期披露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等退市指标的基础上,增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存在重大缺陷等合规性退市指标。
二是程序更严。简化退市环节,取消暂停上市和恢复上市程序,对应当退市的企业直接终止上市,避免重大违法类、僵尸企业长期滞留市场,扰乱市场预期和定价机制。
三是执行更严。如果上市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贸易业务或者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关联交易收入,有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将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启动退市。
本文作者:
初巧明,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改制、上市、私募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与重组以及固定收益类型(包括企业债、城投债等)的投融资法律服务。
邮箱:chuqm@cqhaolun.com
声明:
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