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保险公估人,作为重要的保险中介机构之一,是指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截至2018年7月,我国共有保险公估公司336家。[1]当前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保险公估业,并于2018年6月19日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允许境外投资者来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通知》,允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3年以上的境外公估机构和开业3年以上的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的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保险公估业务,适用《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进行业务备案。另一方面,银保监会于2018年开展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合规性进行检查,检查重点包括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备案时提交的公估从业人员信息、股东信息不真实,股东或合伙人出资资金是否不符合自有、真实、合法的要求等。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和《保险公估基本准则》都对保险公估机构合法合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提出了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勘验、评定、估算的基础上形成公估结论,及时编制公估报告。所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保险公估报告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其有效性将对保险理赔结果直接产生重要影响。结合司法案例和我们所参与的保险理赔争议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们研究了以下几种可能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的情形。
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保险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如果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江阴唯尔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唯尔派公司”)、江阴市大地造田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2012年3月6日,因唯尔派公司发生火灾,殃及相邻的江阴市联盛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导致江阴市联盛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大量仓储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江阴市联盛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因火灾影响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某某于2012年3月9日起先后多次赴现场勘察。经查明,时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获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该资格证书过期后时某某未申请换发新的资格证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估报告因主办公估师及查勘人员时某某在进行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公估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等存在部分瑕疵问题而遭受质疑,对此唯尔派公司等不予认可公估报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有关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公估报告不符合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采信该公估报告,亦无不当。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太保海南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及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马销售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中,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中远公司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六条和第十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保险公估基本准则》要求保险公估人开展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履行下列基本程序:(一)确定公估委托关系;(二)查勘调查、收集资料、核查验证、评定估算;(三)编制、审核、出具公估报告;(四)结案及整理归集公估档案。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保险公估基本程序。保险公估人在受理公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公估业务的基本事项:(一)委托人、公估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公估委托的目的;(三)公估对象和公估委托的服务范围;(四)公估计划,包括公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时间进度和人员安排等;(五)公估报告的提交方式;(六)公估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七)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保险公估人之间在工作配合和协助等方面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公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保险公估程序出现严重违法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始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始兴公司”)与始兴县铁寨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寨林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人保始兴公司提供了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查勘报告》,但该报告是人保始兴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铁寨林场对该勘查结论不予认可,而且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对现场勘查时,铁寨林场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人保始兴公司亦未能提供已通知铁寨林场派员到场的证据。按照《广东省政策性森林保险理赔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一条“现场查勘无效的,承保经办机构应当重新组织查勘。有下列情形之一,现场查勘结论无效:……(二)被保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到达现场”的规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结论无效。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简称“潮州人保财险”)与广东泽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泽洲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泽洲公司向潮州人保财险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年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天兔”台风袭击潮州市区,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潮州人保财险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保险公估,泽洲公司后也委托信诚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但在《保险公估委托单》的“委托人目的”栏中并未勾选任何选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情形属于委托估损事项不明。同时,信诚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后,分别作出两套理算方案,理算总金额差距甚大,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公估报告中关于受损标的物的记载前后表述不一致,故法院未予认可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并根据泽洲公司申请重新委托评估。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保险公估基本准则》也要求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公估委托时,应当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准确适用保险和有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评估分析,在保险公估报告中科学、合理、公正地出具书面公估定损理算意见,向委托人和涉案当事方详细说明公估定损理算的依据及标准。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无效。
在沈阳玉龙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本溪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事故发生后,玉龙公司与本溪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依据和计算方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一,玉龙公司与本溪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两个保单,41号和42号保单,两份保单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其中,受损的1#成品库在41号保单中,而在《公估报告》中仅依据42号保单认定固定资产部分为不足额投保,并按不足额投保的比率认定定损数额,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该《公估报告》将流动资金账面余额直接减掉2007年玉龙公司雪灾产成品账面余额,作为定损数额的基数明显不当。因此,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玉龙公司在火灾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不具有证据效力。
在涟水新融美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新融美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保险纠纷案件中,新融美公司为其公司的房屋、机器设备、库存原材料、库存商品、半成品在天安财报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投保单上其他约定内容为: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3.存货因放置在不低于15cm的垫仓板上,对发生台风、暴风、暴雨、洪水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涟水地区普降大暴雨,新融美公司院内大面积积水,整个厂区被淹,致使厂区内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及成品被淹。事故发生后,新融美公司与天安财保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新融美公司因暴雨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来看,“其他约定”系在天安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他约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理算的定损金额建立在“其他约定”产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其他约定”对新融美公司不产生效力时,故保险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不应作为天安财保公司赔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针对保险公估,如果保险公估工作是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一方自行委托,另一方对保险公估结果存在合理证据证明存在异议,也会导致保险公估报告不被法院认可的情形。
(一)案例:保险公估报告由单方委托作出,另一方不予认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向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一切险,被保险人为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工程名称为国道334代钦塔拉至吐列毛都段公路改扩建项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标的遭受暴雨,造成该标段部分路段及设施冲毁。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此次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有报案人李明坤签字及上海警通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34线经理部公章,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与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而在报损清单上盖章并非是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且李明坤亦没有授权委托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保险公估报告》视为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单方作出,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报告亦不认可,故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衡正通(兴)字(2017)127号《评估报告书》是上海警通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且该《评估报告书》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现人寿财险兴安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从现有的证据上看,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衡正通(兴)字(2017)127号《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