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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内股权转让方的善良管理义务

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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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未就“交易期间”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实践经验,前述“交易期间”通常主要是指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割完成前的期间(下称“过渡期”)。过渡期内,目标公司仍处于转让方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但对应的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却最终需由受让方承担,因此,转让方与受让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交易原则,通常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对目标公司及其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目前,善良管理义务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均未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亦未有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尺度,进而使得较多国有企业在过渡期内怯于作出相关商业行为,致使国有企业资产的进一步增值受到影响,而一旦产权转让项目流拍,则相应损失需由转让方和目标公司承担,显然,如果对于善良管理义务有较为明晰的指向,转让方和目标公司遭受损失的风险就会相应降低。考虑到实践中目标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对过渡期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进行分析。


一、善良管理义务的定义——法定职责与具体情况的结合


善良管理义务, 本为大陆法系对代理人、董事基本义务的一种表述,一般可以理解为勤勉、注意和忠实义务,后这一概念在民商事领域被广泛运用,以指代某一主体基于特定法律关系而负有的管理义务。本文认为,善良管理义务的概念不是特指某一种义务,不同事项中的不同主体会被赋予不同边界的义务。


本文认为,在判定相关主体对于某一事项是否负有善良管理义务或者善良管理义务的内容与标准时,首先应当判定该主体是否对该事项负有法定职责。法定职责直接决定了相关主体负担义务的属性和内容,是善良管理义务的正当来源。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所管控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相应职责,要求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同时亦规定了受托人的禁止性行为。


除法定职责外,在判定善良管理义务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相关主体对于事发环境的管控、相关主体是否本身处于优势地位、相关主体是否取得利益、相关主体较其他一般主体是否负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让其他方对其存有更高的合理期待等。


二、转让方对目标公司负有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述定义部分内容,本文认为,判断转让方对于目标公司的善良管理义务,首先应当从法律法规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职责作出的规定着手。抛开与善良管理义务无关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九民纪要》对于股东职责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1.关联交易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即使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可能需要向公司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2.清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需由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需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但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则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合法合规经营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针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实施了该等行为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当股东在过渡期内违反上述股东职责时,股东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当是应有之义。


三、相关司法实践对于转让方善良管理义务的判断规则


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股东的法定职责有相对明晰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就过渡期内转让方对目标公司需承担的管理职责的案例却十分有限。加之交易双方通常也仅在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方具有善良管理义务而并未阐明具体内容以及标准,因此,过渡期内股权转让方的善良管理义务的含义并不明晰。本文尝试从部分法院的裁判案件中梳理出法院对于善良管理义务的判断规则。


1.转让方擅自出售与目标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违反其对目标公司及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2011)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案件中认为,转让方在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接期间出售棉浆粕701.3354吨(该目标公司本身为化纤公司,棉浆粕为生产化纤的原材料),致使实际交付资产与评估报告结论及合同约定中的资产不一致。此外,转让方还以小于应收债权的标的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后又撤诉,也未能证实该款项可实际收回。转让方的上述行为系未尽其在股权交易合同中对涉及目标公司资产的重大事项应及时通知受让方的义务,且未履行对目标公司及资产的善良管理义务的承诺和双方约定,故其应按约承担造成人民币2,960,591.03元货款和人民币880,852.88元债权不能收回的合同义务和民事责任。


2.目标公司于过渡期内产生正常支出及亏损,不宜认定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终10197号案件中认为,目标公司于过渡期内支出的款项(包括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和咨询费用、偿还目标公司于评估基准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均属于正常经营支出,且具备合同依据。目标公司不存在营业外支出及不规范财务行为,虽然资产额相比《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资产额减少了人民币731,806.25元,但负债额亦减少了人民币548,430.38元,净资产变化不足人民币20万元,并未超出经营正常浮动的程度,未对目标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股东可能需对董事或其他高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行为负责


要回答股东是否需对董事或其他高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行为负责,需要回答两个问题:一、股东是否有管理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的义务;二、股东对公司是否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


就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通过控制董事及其他高管,来间接实现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因此,至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应当负有管理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的义务。但有趣的是,笔者仅就此问题查到一例案件,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与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民终255号案件中认为,公司董事与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公司董事亦没有对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但即便股东没有管理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的义务,如果股东对公司仍然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则股东仍可能需对董事或其他高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行为负责。


但就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问题,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冀08民终3120号案件中认为,股东应当主动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在对公司持股期间不得怠于履行股东职责,应当对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提出质疑,对公司的经营不得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在该案中,承德市中院认为股东对公司是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对公司应当进行积极的经营管理,不得消极懈怠地处理公司事务。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73号案件中则认为,股东对于公司并不负有所谓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仅是针对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管人员而言,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负有相应的义务,也即公司股东本身并不负有尽其最大努力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义务。


因此,若套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观点,则股东既无管理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管的义务,也不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自然就无需对董事或其他高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行为负责。但若套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观点,则股东应当主动、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自然就有可能需对董事或其他高管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的行为负责。从审慎角度出发,本文还是建议转让方在过渡期内管理好董事及其他高管,同时主动、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


四、他山之石


由于法律法规未对转让方善良管理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且与善良管理义务相关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本文建议,还可从其他层面针对转让方的善良管理义务进行类比分析,以求得到相对准确的答案。


(一)转让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合同法》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于出卖物需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文认为,此与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负有善良管理义务存在类同之处。无论善良管理义务还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目的均在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平衡双方的风险负担以及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合理期待。


买卖合同中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范围是标的物的质量。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由于标的物是股权,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所区别,股权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标的物的价值会发生浮动。同时,关于股权的质量没有固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交易双方难以就标的股权本身作出明确的质量约定。如何确定股权质量,本文认为应当深入到标的股权所代表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从股权受让方通过股权交易拟达到的交易目的予以探究。驱使股权受让方出高价收购标的股权的动因,是其看中了标的股权背后所代表的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这些所有者权益未来可能带来的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所在的公司是持续经营的主体,其资产情况、盈亏情况等在经营过程中会不断发生变化。交易双方对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的盈利和亏损以及可能引发的股权价值的变化,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此,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正常经营发生的过渡期内的亏损,不属于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转让方也无需承担责任。但当目标公司资产不正常减损,或者大幅减损而转让方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时,转让方需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本文认为,依据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要求,若目标公司持续经营的,转让方应当维持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目标公司正常经营发生的过渡期内的亏损,如经营范围内且有合同依据的支出,如因市场价格变动、供求关系变化、汇率变动而产生亏损,如正常的工作人员流失,不违反善良管理义务;若双方约定目标公司于过渡期内应当停止经营的,则应当保持目标公司的现状不变,即不得签署、变更、修改或终止一切与目标公司有关的任何合同和交易,不得使目标公司承担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负债或责任,不得转让或放弃权利,不得对目标公司的资产做任何处置。


需注意的是,虽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但这种责任仅明确规定于买卖合同中,对于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方是否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能否在股权转让纠纷中适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仍存有争议。


(二)转让方所负的善良管理义务的标准——与处理自身事务所采用的标准一致的标准且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注意标准


转让方于过渡期内管理目标公司,更多地是在为受让方管理公司,但转让方并非以自己专业能力提供管理服务并获取报酬,因此,本文认为,其行为模式类似于无偿保管人,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应当与其处理自身事务所采取的注意标准一致且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注意标准。


1.无法预见到的事项致使目标公司遭受损失,不宜认定为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


本文认为,如果是一般人完全可以预见到的事项,如某企业已经处于破产边缘,但目标公司仍与该企业进行交易,该行为显然违反一般人对于事务的通常认识,若目标公司之后遭受损失,可以就此认定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但若相关事项本身是根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所无法预见的,如政府部门出台全新政策、发生天灾等,显然,不能因目标公司由于前述事项而遭受损失而就此认定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


2.若转让方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不宜认定为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


本文认为,在相关损失的产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或理性人无法预见到的事项的前提下,若损失产生后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则此时转让方应当是负有一定的补救义务的,转让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采取合理措施以尽可能防止不利影响的进一步蔓延,使得目标公司的损失不会继续扩大。若转让方确实于过渡期内采取了相应措施,则不宜认定为转让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


五、结语


针对转让方善良管理义务的定义以及相关界限标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均没有较为统一的规定和判断规则,更多情况下需要结合多个因素加以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若交易双方可在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过渡期安排进行量化约定,则可在确保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降低纠纷发生的概率。


— 参考文献 —

[1]朱慈蕴:“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再思考”,来源:中国法律,2007年8月号。

[2]吴珍榕:“论股权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来源: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17年8月22日。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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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曜松

                                         

合伙人/ 律 师

           

            
                   

陆曜松,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并购、不动产融资、私募股权投资、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及银行金融业务等。                     

邮箱:luys@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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