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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我居家隔离?强制隔离?抗疫不听劝,隔离得服法!

    ——浅谈自我居家隔离和强制法律性质及依据

    2020-02-08


    前言

    距离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界定为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已经过去19天,距离武汉1月23日宣布“封城”也已过去16天,第一个14天的潜伏期已过,第二个14天开启,疫情防控持续进行。自疫情爆发以来,网络上纷纷爆出各地防控措施,例如爆发初始,无人机喊话不听劝仍在外集聚聊天、打麻将的民众撤离回家洗手;又如对拒不配合居家隔离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甚至进行行政拘留;再如已经宅够第一个潜伏期的民众按捺不住踏春的心,出门后不料被传染进行隔离治疗。这些事件的发生无一不体现着民众对疫情的侥幸心理,抑或是对措施的法律性质不了解,不够重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自觉不出门就是最好的自我防疫措施,但对于重点地区、确诊病例接触史的民众和已确诊病患来说,自我居家隔离和强制隔离则不是自我意志的选择,他们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本文将逐一予以阐述。


    一、自我居家隔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疫情爆发后,各地相继发出类似通知,即凡外地前往或返回当地的人员一律在居住地或居家自我隔离观察14天,隔离期间应遵循不得外出等隔离义务。


    首先,各地通知的落款基本均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据此可知,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是由各级政府在疫情爆发后特别成立的组织,代表各级政府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的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也即通知的作出主体为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管理权力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出通知的行为具有行政性、职权性。


    其次,疫情爆发后,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特别成立的组织针对疫情防控的特别需要,对特定人员设定了自我居家隔离14天并遵守按规定测量申报体温、不得外出等为或不为的隔离义务,并未对特定人员设定任何权利,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义务设定性。


    再次,各地通知规定了特定人员未履行自我居家隔离等义务将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追究其法律责任,特定人员不得作出与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相反的意思表示,违反通知规定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单方性。


    综上,各地通知要求特定人员进行自我居家隔离具有行政性、职权性、义务设定性、单方性,符合命令性行政行为(即行政命令)的性质特征,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通过向行政相对人以发布命令方式传达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只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只在特定的情形下或对特定人群适用。故,自我居家隔离应是一种行政命令。


    二、强制隔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各地在疫情爆发后相继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实行严格的防控措施,并由公安部门配合疫情防控机构、医疗机构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进行定点强制隔离,进行医学治疗、观察。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前述规定,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种类由法律绝对保留设定。关于公共卫生事件的突发事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这就意味着各地对疫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甲类传染病的相关规定进行。此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故,本次疫情的应急处理也应遵守该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均作出了针对特定人员进行隔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隔离措施是一种对特定人员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措施,根据前文所述,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由法律绝对保留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故该法中规定的强制隔离应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关于隔离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是关于公共卫生事件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综上,对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拒不配合自我居家隔离、隔离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所采取的强制隔离应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三、自我隔离及强制隔离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四、结语


    综上,自我居家隔离、强制隔离是由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作出的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目前,疫情仍在蔓延,防控仍在关键时期,隔离仍是疫情防控的重要措施,各地均需自觉遵守自我居家隔离、强制隔离措施等相关规定,共同抗击疫情、敬畏法律、珍惜健康,避免给自身、他人、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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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江丽

                  

    合伙人 / 律 师



                                   

    涂江丽,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深圳办公室合伙人、律师。曾从事法学教育工作八年,政府法制工作二年,擅长公司、跨境投资、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等多个业务领域,执业时间超过二十年。多次担任国内外跨境并购项目的顾问律师,也是多家大型企业、政府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现担任北京融商一带一路法律与商事服务中心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粤港澳大湾区主任、深圳前海法院特聘调解员。

    邮箱:tujl@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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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闫晓敏

                  

    律师助理



                                   

    闫晓敏,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深圳办公室律师助理,曾在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外商投资、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

    邮箱:yanxm@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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