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解读速递
2020-02-10
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印发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公告了《暂行规定》。针对目前普遍的国有企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参与市场投资的情况,《暂行规定》的出台旨在加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国有权益财产份额的登记管理,以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
一、《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全文共十三条,主要规定了国有出资企业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应作国有权益登记的主体范围、登记情形(占有、变更、注销)、登记程序以及未按要求登记的相应责任,具体如下:
(一)应作国有权益登记的主体范围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应作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主体为: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所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论出资企业通过何种投资方式(出资入伙或者受让),亦不论出资企业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大小。因此,判断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应当进行国有权益登记,即判断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否为以下企业:
(二)应当登记的情形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具体如下:
(三)登记程序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相关责任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发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或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责令改正。
二、《暂行规定》是否填补了非上市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之国有股认定标准的空白?
结合《暂行规定》的全文,《暂行规定》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何就国有权益登记进行了规定,并未明确非上市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如何被界定为国有股东作进一步阐述。因此,虽然我国已有很多规定就如何认定国有股东的问题不断进行重述(如108号文、80号文、32号令、36号令等,见下述),然而非上市公司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如何被界定为国有股东认定以及对其如何监督管理的问题,尚处于国资监管中的模糊地带。下面笔者将回顾我国关于国有股东认定和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发展变化。
(一)关于国有股东认定和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主要法律规定
根据下表所示,关于国有股东认定的法律规定主要为108号文、80号文、32号令、36号令,关于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方面(如股权投资情况的变动是否需要审批、是否需要进场交易、是否需要评估备案)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企业国有资产法》、378号令、12号令、32号令、36号令。
(二)关于国有股东认定的具体法律规定
1.108号文
2007年出台的108号文要求对国有股东标注“SS”标志,108号文所称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2.80号文
2008年出台的80号文则以108号文为基础,进一步明确了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108号文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3.32号令
根据2016年出台的32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应适用32号令进行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4.36号令
根据2018年出台的36号令第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中符合下表序号1-3情形的企业和单位应当认定为国有股东,其账户标注为“S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适用36号令;不符合国有股东认定但符合下表序号4情形的,其账户标注为“S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36号令管理:
(三)关于国有股东认定标准的演变
1.在32号令、36号令出台之前,实践中参考80号文来认定
在32号令、36号令出台之前,2008年的80号文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且限于上市公司的股东,关于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如何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实践中仅能参考80号文来认定,以此来进一步判断国有资产交易监管方面的合规性。并且,国有股东监管实际工作中一直未将合伙企业纳入80号文的适用范围。
2.32号令对认定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但对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以官网回复形式作了相应答复
直至2016年6月,32号令出台后,尽管其未明确提及是否适用于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但由于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界定,使用的词语是“企业”而非“公司”,因此,可以理解为32号令并未排除对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适用。但在2018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发布的留言回复(以下简称“2018年12月回复”)称,32号令第4条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的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在2019年5月24日发布的留言回复(以下简称“2019年5月回复”)称,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我们理解,前述国务院国资委的官网回复是对32号令的相关窗口指导。
3.36号令的第78条明确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认定,实践中出现了相关案例以此作为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认定依据
2018年7月,36号令出台后,其第78条明确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由于36号令规范的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根据体系解释,36号令第78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情况。然而过往的实践中,存在相关拟IPO公司在IPO申报时对于其国资比例超过50%的或由国资实际控制的案例,直接参照36号令第78条的认定为不属于国有股东的情况,主要如下:
(1)新媒股份(300770,2019年4月上市)的股东广东浙大粤科华南创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国资比例大于50%。发行人律师在发行人的股本及股权演变中论述了发行人的国有股权设置:“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股东浙大粤科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的情形,浙大粤科暂不认定为国有法人股。”
(2)洁特生物(688026,2020年1月上市)的股东广州开发区广开知识产权运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国资比例接近95%且GP的国资比例达100%。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天泽瑞发、广开知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万联天泽资本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于2018年5月16日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第78条的规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因此,天泽瑞发、广开知产持有的公司股权不作国有股东认定。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国有股份情况。”
上述案例直接依据36号令的第78条作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的准则,我们理解该等参照适用仅系出于国资监管逻辑统一的角度,但就国有出资的对象企业因组织形式不同而不纳入国有股东监管,各类市场主体在参照适用时可能仍会存有疑虑。
4.《暂行规定》并未填补非上市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之国有股认定标准的空白
然而,自36号令自2018年7月1日生效以来,该等“另行规定”一直未能出台,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监管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直至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其第二条明确了“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这对如何认定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为国有股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虽然仍未明确非上市公司如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国有股东认定,但这也打响了对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监督管理“另行规定”的第一枪。
(四)《暂行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本次《暂行规定》的出台,就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的国有权益财产份额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有限合伙企业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前,是否作为国有股东认定问题虽未明确,但国有权益登记行为报送完成,相关国资监管机构将可在登记结果之上,对相关报送义务主体投资到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整体统筹。我们理解,可能一方面将实事求是地依据合伙企业本身的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决策机构的表决规则等合伙协议内容来判断该合伙企业是否需作国有股东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会进一步就报送义务主体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国有资产投入资金较多、但表决权等权利保护较弱等可能有损国有资产行为进行更好地监督、改进,并在今后就有限合伙企业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前,如何认定国有股东问题打好铺垫,并在时机成熟下出台进一步监管规定。
三、《暂行规定》对资本市场业务的影响
《暂行规定》作为国资监管部门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所迈出的第一步,对于拟IPO企业而言,中介机构需要核查其股东是否存在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并就该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是否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办理权益登记、登记内容的准确性、全面性开展充分的核查。
《暂行规定》释放了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监管的信号,在此形势下,国资委或将出台进一步的监管规则,以期进一步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股东如何界定进而如何监管这一长期处于国资监管模糊地带的问题。
本文作者:
指导合伙人:
王剑锋,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IPO、企业改制重组并上市、收购兼并、新三板、债券发行、信托及资产管理业务、投融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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