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疫情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权益的影响及应对
2020-02-17
2020年新春伊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称“本次疫情”/“疫情”)短时间内席卷全国。为有效遏制疫情的传播与扩散,国务院及各级政府、各地企业均采取了控制人员聚集、流动的一系列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延长春节假期,工厂延期复工、企业远程办公等。前述措施的采取,势必对部分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而这其中,对具有持续履约特征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影响尤为巨大。
无论是直租型融资租赁(下称“直租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下称“售后回租”),均可能因疫情对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造成一定影响,从而影响到出租人的权益。基于此,本文将从出租人的视角出发,就面临疫情防控措施,出租人权益因此遭受的影响问题进行讨论,并在归纳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对策略,从而为融资租赁公司在疫情期间维护其权益提供参考。
一、疫情防控措施的法律性质:“不可抗力”抑或“情势变更”
对于突发疫情所引起的履约障碍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下称“《通知》”)中给出了指导性意见,该通知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据前所述,第一,因疫情原因导致原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处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第二,因防治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或因疫情本身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按照《合同法》第117、118条之规定处理。简单归纳为:根据疫情或采取的防控措施对履约状态的影响程度进行划分,如合同继续履行导致双方权利失衡的,则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则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为验证上述归纳论断的正确性,首先要对“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的基本构造及法律效果进行梳理。
(一)“情势变更”的规范基础、构造及法律效果
1.“情势变更”的法律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同时,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称“《民法典草案》”)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从《合同法解释二》及《民法典草案》就“情势变更”所确立的规则来看,二者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草案》对《合同法解释二》的改进之处仅在于增设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机制。由此,对上述涉及“情势变更”的法律条款进行分解,即可得到其构成要件为:
(1)合同业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
(2)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该重大变化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归责当事人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4)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2.”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从上述“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来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并不会导致合同项下任一方当事人的履约不能,而是因强行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对一方当事人之权益造成不公平损害,利益失衡甚至严重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解释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解除合同这两种权益救济路径。
根据《民法典草案》的增设规则,合同当事人还可选择以重新协商的方式变更合同约定,即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调整约定条款从而使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负担回归基于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相对公平状态。如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实现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草案》在相应规则的表述中并未继续使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定义,因此,如以提起诉讼或仲裁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合同项下的任一当事人均可提起。
(二)“不可抗力”的规范基础、构造及法律效果
1.“不可抗力”的法律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与《民法总则》对于“不可抗力”的规则设计并无本质区别,但与《合同法》相比,《民法总则》未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这一情形进行表述。对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在其条款中已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合同法》与《民法总则》确定的相应规则并不产生实质冲突的情况下,《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则仍可适用。由此,对上述涉及“不可抗力”的法律条款进行分解,即可得到其构成要件为:
(1)合同业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
(2)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因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
2.“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免除责任”是指免除违约责任,即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免除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不可抗力事件带来的影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发生任一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均可不再履行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如“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已处于违约状态的,不能发生对于合同义务责任予以免除的效果。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当“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三)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选择适用
根据上述分析,“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致使合同解除,但二者在适用的条件与路径上存在如下区别:
首先,从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影响来看,在“情势变更”原则下当事人仍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即债务人履行成本与履行收益严重不对等;而在“不可抗力”规则下当事人已丧失部分或全部履约能力,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
其次,从实现合同解除的方式来看,对于“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民法典草案》并未认可合同当事人以单方通知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任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对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后,从适用的审慎程度来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正如学者所言,“情势变更是‘合同效力’的例外,是一种对当事人未预见到的风险的合理分配机制”,情势变更的适用在于法律规范中并未预设相应的风险负担规则,此时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对当事人提供救济,重新合理分配风险,因此,对“情势变更”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此,对于当事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合同的,裁判机关一般持审慎态度,且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在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举证证明变更事项与其处于重大不利状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应变更事项非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引起、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预见等,这就导致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方将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可直接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综上所述,重新审视本文开篇时的归纳论断,可以得出这样的选择适用标准:即当客观发生疫情防控措施,且疫情防控措施构成合同履行的直接影响因素时,如防控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基础(如对价机制、定费依据、履行条件等)发生变更,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的,则可以“情势变更”作为履约抗辩理由;如防控措施的采取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且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可依据“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在形成上述归纳论断后,笔者将其置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同履行阶段中,以此分析面临疫情防控措施,出租人权益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二、融资租赁合同不同履行阶段下的“情势变更”“不可抗力”适用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发展主要会经历起租、租赁期间、租赁期间届满等三大主要阶段,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主要适用在合同业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毕的阶段,因此,对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文将对起租、租赁期间阶段内,合同当事人面临疫情防控措施时如何选择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出租人权益所造成的影响予以分析。
(一)起租阶段:租赁物的交付、验收及租赁手续费与保证金的支付
1.关于租赁物的交付
在回租租赁法律关系下,因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主体,且对于租赁物的交付一般采取观念交付方式,所以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相较直租租赁而言略为简单,疫情防控措施对于租赁物的交付不会产生影响。但在直租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与出卖人所形成的买卖关系主要凭借《买卖合同》建立并维系,且出卖人一般会根据出租人的指定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完成租赁物的交付。既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应规则应为出租人、出卖人之间权利义务构建的基础,同时因融资租赁以融物手段进行融资的特性,出租人《买卖合同》项下与交付、检验有关的权利授予承租人行使,从而使得《买卖合同》事实上会成为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权责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13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一般而言,出租人与出卖人均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租赁物交付时间,如约定的交付时间位于疫情防控措施采取后,且在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下,出卖人无法依约完成租赁物交付的,将会构成《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
在此情形下,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述选择适用标准分析:第一,租赁物无法依约交付确因疫情防控措施造成,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出卖人暂时丧失交付租赁物的能力,因此,出卖人可援引“不可抗力”规则请求迟延交付租赁物并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此,需要关注的是,在大多数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均会将起租日定在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首笔租赁物购置价款之日,此时,在疫情的影响下,出卖人或晚于起租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那么,在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但租金已自起租日开始计收的情况下,承租人是否可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为由主张租金的迟延支付呢?根据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实质,融资租赁系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在功能上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纪要》”)第71条明确的“让与担保制度”功能相差无几,因此,承租人因出卖人原因不能接受租赁物并非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对价”即租金的抗辩理由,基于此,大部分出租人均会在其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到位与否不构成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
如《融资租赁合同》中未作前述约定的,此时需要分不同的情形进行考量:情况一,承租人的经营收入全部来源于该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如承租人为影院,其经营收益全部来源于租赁的放映设备),此时,因租赁物的无法按时交付将会导致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履约能力的暂时丧失,因此,承租人可援引“不可抗力”请求出租人免除因租赁物不能到位而引起的租金暂时支付不能的违约责任;情况二,承租人的经营收入部分来源于该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但该项租赁物的使用不能会致使其现金流陷入紧张,那么此时,仍维持原合同效力将会放大对于承租人的权益损害,合同当事人在原合同项下达成的相对公平状态将被打破,因此,承租人可援引“情势变更”请求出租人减免相应租金,出租人亦有权拒绝,承租人不服的,可就此提起诉讼或仲裁;情况三,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占承租人经营收益比例较小,此时,承租人不能免除其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当然,无论承租人是以“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请求变更合同或免责的,其都应承担相应因果关系的举证,并需要对租赁物暂时交付不能而对其权益产生的程度及范围影响举证说明。
2.关于租赁物交付后的验收
同样对于直租租赁项目而言,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此,结合前述规定,如租赁物因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已完成交付但未完成验收的,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的“合理期间”定义,应根据疫情防控措施采取的时长对合理期间进行延长,从而确保出卖人不因疫情防控措施所导致的承租人迟延验收不当而缩减其瑕疵担保的责任期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是不变期间,该期间自承租人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计算,因此,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期间并不能对前述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产生延长效果。
3.关于保证金、手续费的支付
一般而言,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第一笔租金支付日前,出租人会向承租人收取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基于融资租赁“融物以实现融资”的特征,前述手续费为承租人应付的合理融资成本,而保证金系租赁期间的履约保证金。对于保证金、手续费的支付是承租人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实现资金融通的应负义务,其履约基础与条件与本次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并不得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应付的保证金与手续费。
(二)租赁期间:租金的支付与违约救济措施的采取
1.关于租金的支付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对于租金的支付来源主要以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为主,以承租人的其他经营收入为补充,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从而无法依约支付租金的,此时仍应按照本文第一部分归纳的选择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1)如承租人的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租赁物运营收入的,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将导致其在防控期间没有收入或收入甚微,从而暂时丧失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此时,相应承租人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暂时不能或逾期支付租金所引发违约责任的免除。一般而言,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中除了出租人的收益部分还包含了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的预期资金占用成本,如果承租人不能或逾期支付租金且出租人无法以主张违约金的方式获取资金利益补偿的,则出租人的权益将遭受损失。对于此,建议出租人主动与承租人协商租金支付时间的调整,并以收取手续费或其他类似方式获得调整期间内资金占用成本的补偿,从而避免遭受相应损失。
(2)如承租人的经营收入部分来源于租赁物运营收入,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对其经营收入仅产生一定损失的,此时,疫情对于承租人支付租金能力的影响未达履约不能的状态,故不满足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前提,但是,如因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致使承租人对于租金的承受能力大幅减弱、现金流陷入暂时紧张,或将引发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时,相应承租人仅可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请求与出租人合意变更租金支付约定,从而避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此,出租人有权根据承租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予以同意或拒绝,如承租人就此提起诉讼的,承租人将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裁判机关亦将以较为审慎的态度审视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所提出的诉请。但是,在近年的司法裁判案例中,亦有在发生致使履约基础出现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案例。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案号为(2019)新民终41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综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的框架下,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从本案争议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支付了7期租金,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8.12事故”发生后,承租人随即停产。2016年1月8日,政府相关部门下发文件要求承租人整体搬迁。承租人在履行合同中过程中,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系基于一定的客观原因,而非恶意违约。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承租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租赁设备停产停业至今,已承担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再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全额支付罚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发生严重失衡,应当酌情公平合理地认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的采取
(1)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如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措施采取前已逾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是否可援引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要求减免应付的违约金?就违约金的性质而言,其主要起对出租人资金利益补偿及对承租人违约行为处罚的作用,因此,承租人对于违约金支付义务的承担从逻辑关系上看与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在疫情防控措施采取前承租人已处于违约的状态下,其无权要求承租人减免应付的违约金。基于此,《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关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解除权的提出
无论是依据“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法律均赋予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或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有权提出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融资租赁关系项下何为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可以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之规定,如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提前到期条款的,在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数额达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且经催告的,出租人可以主张租金提前到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承租人存在非租金给付的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未达两期或数额未达全部租金百分十五十以上的,出租人并不能主张租金的加速到期,举轻以明重,当然不可解除合同。
此外,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保障民生服务的通知》(沪银保监通〔2020〕10号),要求各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不强制要求此类逾期90天或60天以上的贷款归为不良;同时,鼓励对于2020年6月30日前贷款到期但受疫情影响较大难以按期还款的客户主动进行续贷,续贷期限不超过一年。该通知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主管机关倡导各金融机构对于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债务人采取较为宽松的违约责任追究政策。
据此,在当前因疫情防控对全国大部分企业的生产、经营均产生不利影响的状态下,如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支付某期租金而要求全部未付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同时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或将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因此,仍然建议出租人在承租人发生经营困难时综合分析承租人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动性,首选协商变更租金支付时间并以收取一定手续费的方式弥补自身利益或将造成的损失。
三、结语
诚然,上述分析及措施建议均建立在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文本缺失相关约定的基础上。但面临本次始料未及的疫情,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醒了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对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等两项制度适用的重要性。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疫情终将结束,大多出租人与承租人也将恢复至不受外力影响的履约状态,但如何在突如其来的困境中反思已有规则并进行完善,从而以应万变,乃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健康运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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