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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中的适用

2020-02-26


前言

2008年5月19日,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正式生效,其于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以来,许多职业催债公司滥用该规定,大量低价收购对“僵尸企业”的债权,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以重新激活该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取得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后,进而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因原债权已申请强制执行亦不会因其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其对清算义务人请求权的丧失,因此其可在任何时候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仿佛使债权人对清算义务人的请求权获得了“永生”。该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此怪像催生出了实务界对此类案件诉讼时效的激烈讨论,因此笔者整理了实践中关于该类案件诉讼时效适用的几个典型问题并提出初步的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问题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院观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65号】

某批发中心诉股东浦西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浦西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在本案中予以查明,故对浦西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6481号】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长盛公司基于股东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主张华民经济城公司作为泛华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制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债权人提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其请求权性质系侵权之债。具体而言即《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债权人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问题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以及对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是否具有渉他性?


针对前一个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两种请求权的关系而言,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请求权与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属于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主权利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的,其效力当然及于从权利。


针对后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再78号】

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提起了强制清算之诉,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被申请的对象不是公司股东,但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不作为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相应效力及于不作为的股东,客观上也达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


法院观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327号】

信投公司(注:债权人)与中兴公司(注: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阶段,申请强制执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一直持续至今。前述发生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也对王煜、刘瑞之、张沛、苏芮祥、高原、柳靖(注:债务人董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债务与公司债务具有从属的连带关系,因此清算义务人可以援引公司对债权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由于起诉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等原因造成其对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效力也同样及于清算义务人。


问题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前已发生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如何适用诉讼时效?


实务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仅对发生在2008年5月19日之后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案件具有溯及力;观点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溯及力仅限于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日,即2006年1月1日《公司法》生效之日;观点三:对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同观点二,对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900万元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法院观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5474号】

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审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上述2016年的案例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原则上对其生效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但从公平角度出发,在个案中判决不适用,但其在上述2019年的案例中则更加强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具有溯及力的原则,即同意上述观点三。笔者认为,最高院采纳的观点将使得许多在该司法解释生效前损害后果早已发生、公司已长期处于无法清算的案件将重获新生,债权人将得到超长的期限利益保护,对清算义务人显然不公。因此笔者认为,从权衡利益的角度看观点二更为可取。在适用补缺例外规则时,不应加重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于2006年1月1日前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不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问题四:如何界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对于如何界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的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仅能通过法院强制清算不能来确定,债权人只有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之时才能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即强制清算程序为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其诉讼时效也应于法院出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之日起起算。


观点二认为,法院出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并非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唯一标准,若债权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无法获偿而执行终结的,可推定公司已无法清算,诉讼时效自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满十五日和法院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之日较晚者起算,或债权人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已无法清算的,亦可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观点三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便推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即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第十六日开始起算。


法院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

本案所涉债权虽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09年经本院裁定终结执行,但这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并不意味着中科红叶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经全部灭失,亦不能当然得出“中科实业公司即使及时清算,文盛公司债权亦无法获得清偿”的结论……2011年9月20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89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科红叶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终结清算程序,并认定文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中科红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此,方能确认中科红叶公司无法清算,文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089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


法院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再78号】

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经笔者检索,现法院判例中多数采纳了观点二。笔者认为,观点三看似激进,但综合考虑各项制度的衔接、节约司法资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似乎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观点一造成了一个问题,即文首提出的一个怪像,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不受时效的限制,只要债权人不申请强制清算,诉讼时效便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不仅不能达到敦促权利人行权的目的,反而成为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利器,十分荒谬,因此是不可取的。


其次,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无论观点一或观点二,实质上均要求债权人通过另外的司法途径确认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完成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观点一要求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清算的前置程序以完成举证,观点二则通过特定情形下的法律推定,即在债权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受偿的情况下推定公司无法清算,减轻了债权人的部分举证责任,也允许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算。但由于债权人作为外部人,一般难以得知公司财产、账册、文件以及是否具备可清算的情况,举证困难,因此大部分情况下,观点二实质上变相的使强制执行成为了另一前置程序。笔者认为,考虑到债权人取证难的客观事实以及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自身存有过错,观点三主张的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即一律推定公司无法清算且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的做法更加合理。值得注意的是,观点三并不否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只是以法律拟制的方法推定这些构成要件已经成立,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最后,观点三更有利于合理衔接债权人对公司的给付之诉、强制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这三项制度,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届满十五日后未能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的,可以推定公司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同时享有三种救济途径,即向公司主张债权、申请强制清算、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根据债权人的判断,认为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清偿或公司可以清算的,其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或申请强制清算,若其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则清算义务人势必要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帐册及重要文件保存情况,可避免清算义务人转移公司财产,保障后续可能展开的强制清算程序的顺畅进行;若公司确已无法清算的,应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责任,在该案中确认无法清算的事实,不应要求其履行任何前置程序,否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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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佳


律  师

 

胡佳,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商事和公司法争议解决。        

邮箱:hujia@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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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锦春

                                                                     

合伙人 / 律 师

 

谢锦春,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专注于诉讼业务,擅长于金融、商事和公司法争端解决,代理客户参与谈判、仲裁和诉讼处理商事合同、投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争议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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