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P投资中国PE/VC基金系列问题研究之 —— 对GP/管理人尽调篇
2020-04-08
前言:
合伙制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基金(PE/VC基金)在中国投融资和资本市场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而律师为GP/管理人或其基金提供募、投、管、退的法律服务已颇为普遍。但随着中国PE/VC基金行业不断成熟和监管体系(尤其是募资端)不断完善,近年来笔者团队发觉机构LP(尤其是政府母基金、专业投资机构、外资机构等)在投资PE/VC基金之前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变得愈加强烈。
与此同时,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底发布的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简称《备案须知》)已自202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必对中国PE/VC基金行业产生新的重磅影响。
作为长期为GP/管理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中国律师,笔者团队此次尝试站在LP的角度,就LP投资中国PE/VC基金的系列实务问题,结合已有项目实操经验和粗浅体会,分数期专题与读者共同探讨。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一、LP对GP/管理人进行反向法律尽调之必要性
在中国PE/VC基金募资端,GP/管理人根据中国相关法规政策需对LP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者适当性管理、CRS等方面开展必要调查。目前,除特殊机构LP(尤其是政府母基金、专业投资机构、外资机构等)外,国内LP专门委托律师对GP/管理人进行反向法律尽调的情况尚不普遍。
笔者团队认为,LP对GP/管理人进行反向法律尽调有其必要性。首先,LP投资中国PE/VC基金通常系金额颇大的投资行为,未做法律尽调则必然伴随着更高的投资风险。其次,即便LP已对GP/管理人进行了财务尽调,恐难以有效识别法律和合规专业性问题。另外,尤其对于高净值个人LP而言,对GP/管理人的法律尽调或许无须全面、深入,但至少律师的介入可以协助LP甄别基本的法律风险。
本文拟站在LP的角度,梳理可能需要关注或容易忽视的GP/管理人本身涉及之相关问题(涉及GP/管理人在管基金的尽调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与读者探讨,敬请关注)。
二、GP/管理人的登记“资质”是否存在被注销之风险
在中国,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需要取得特殊金融牌照,而应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管理人登记“资质”)。LP选择合作的GP/管理人通常是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机构。但是,公开信息查询的已登记状态是否意味着管理人“资质”不存在任何风险问题?答案是否定的。笔者团队建议,LP至少需要摸清管理人的以下情况:
1. 基金业协会近期是否通知管理人补提法律意见书
2016年2月之前,私募机构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仅是程序性的,不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而2016年2月5日基金业协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要求新申请登记的管理人均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与此同时,对于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法律意见书。
这意味着,对于早期侥幸已登记而未提交过法律意见书的GP/管理人,其随时有可能收到基金业协会的通知要求补提法律意见书,从而对已取得的登记“资质”构成重大考验。
此外,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基金业协会还有可能因管理人或其实控人、主要出资人、高管人员等出现“异常经营情形”,要求管理人限期内整改并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逾期或者未能通过基金业协会审核的,则管理人登记“资质”面临被注销之风险。
如何较为有效地核查上述风险情形呢?笔者团队认为,现场查看GP/管理人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 系统”)尤为必要。若基金业协会已向管理人发出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的通知,则AMBERS 系统上应可以查询到相应的通知记录。
2. 管理人是否存在需主动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管理人的实控人、控股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若出现上述情况,尤其是在多个重大事项同时变更的情形下,基金业协会要求律师比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标准重新对管理人的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若无法通过基金业协会审核,管理人登记“资质”无疑面临被注销之风险。
GP/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近期是否变更可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予以核实,并与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比对;而判断实控人是否变更则稍微复杂些,一方面需对机构股东穿透核查,另一方面需关注实控人在GP/管理人的职务是否发生变动。另外,对于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于无明确标准,建议通过现场查看GP/管理人的AMBERS 系统,核实其近期是否有在办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法律意见书提及状态。
3. 是否存在“不予登记”情形
接下来,笔者团队认为,不论GP/管理人当前或未来是否需要补提任何法律意见,其持续有效拥有登记“资质”的重要前提是不存在“不予登记”情形。此问题建议重点关注。根据基金业协会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不予登记”的情形包括六大方面情形。
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风险发生概率较高、需要重点调查的:
其一,GP/管理人是否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材料或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笔者团队建议要求管理人登陆AMBERS系统,以供现场下载其提交基金业协会的登记法律意见书压缩包(包括历次补充法律意见、说明及承诺函文件等),由律师进行适当复核,甄别是否存在明显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此外,建议抽查管理人历年向当地证监局出具的私募机构自查报告及工作底稿。
其二,GP/管理人或其主要出资人是否兼营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除了管理人审计报告、财务明细账等常规资料外,笔者团队还建议核查管理人的近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其三,GP/管理人是否违规发行私募基金,或者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笔者团队建议核查管理人是否存在未备案基金(尤其是有投向的合伙企业平台),全面核查管理人及其关联机构微信公众号、官网及其他宣传媒介的合规情况。
三、GP/管理人是否存在直接影响新基金备案的情形
若因GP/管理人自身原因,导致LP拟投之新基金在后续备案可能存在客观障碍,对LP而言无疑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风险。
1.GP/管理人到期基金未完成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
根据《备案须知》,管理人在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基金备案申请。
笔者团队在近期经办的项目中已经遇到过被尽调GP/管理人基金到期的情况。经与基金业协会咨询确认,若存在上述情形,AMBERS系统将会在新基金备案时提示管理人先完成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
2.GP/管理人未及时履行信息更新和报送义务
根据基金业协会此前《关于加强私募基金披露自律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管理人未按时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备份私募基金的年报、半年报等信息披露报告累计达两次的,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公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而新版《备案须知》则进一步要求,只要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基金备案申请。
3.GP/管理人存在“紧急情况暂停备案”的情形之一
《备案须知》中明确了“紧急情况暂停备案”的情形,即基金业协会在办理管理人的新基金备案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八项情形之一(其中包括管理人存在“不予登记”之情形)的,在相关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笔者注意到,《备案须知》中上述八项情形基本源自《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中关于需要管理人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八项“异常经营情形”;差别在于《备案须知》规定的八项情形仅针对管理人机构自身,而不包括其实控人、主要出资人和高管人员。
四、GP/管理人之核心团队的相关问题
对于GP/管理人而言,具备丰富经验的团队可以说是其核心“资产”之一;对于LP而言,其从PE/VC基金中获得安全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赖于GP/管理人核心团队的有效运作和风险管理。
1.关键人士名单
因后续基金合同(LPA)中可能涉及“关键人士条款”,LP尽调时建议了解GP/管理人提供的“关键人士”名单,摸清相关人员在GP/管理人的具体角色和职责。
2.高管人员稳定性问题
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延伸:GP/管理人提供的高管名单与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高管名单是否一致、与其有劳动合同/社保关系的高管名单是否一致?高管人员近期离职比例、对团队的影响是否重大?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等是否有负面风险?
笔者团队建议,尽调人员最好能要现场查看管理人的AMBERS系统中是否存在高管离职变更的在办事项。当然,高管人员离职后,管理人也可能故意不向基金业协会提交高管变更申请。因此,建议进一步通过现场查验劳动合同原件、社保记录等方式确认高管人员离职情况;对高管人员访谈也非常必要。
现场最该和谁进行访谈?笔者团队认为,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访谈最为必要。一方面,合规风控负责人是管理人法定不可或缺的高管人员,与其访谈可以顺便确认其本人及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其他高管是否仍在管理人正常任职;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访谈了解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实际具备相关任职能力,是否能具体阐明管理人健全的合规、风控体系,其本人是否实际参与管理人的投资业务(此为基金业协会不允许该情形),等等。
另外,如果高管人员同时系GP/管理人之股东,通过核实管理人股东的历史变更记录也可能发现高管人员离职的疑似线索。
3.高管人员兼职问题
私募机构的高管人员在非关联私募机构兼职、或者在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均为基金业协会所明确限制的情形,且对GP/管理人的登记“资质”构成风险因素。
笔者团队在项目中曾经遇到的情形:GP/管理人之高管人员在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等职务,在管理人提交的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其披露且承诺会及时办理高管人员上述职务的工商变更手续,但是管理人登记通过后始终未完成承诺整改之事项。
4.高管人员系统“双录”问题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要求,管理人除了在AMBERS系统填报高管人员信息外,还需要指定“资格管理员”登陆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录入和维护包括高管人员在内的所有员工信息。因此,笔者团队建议,应在现场要求管理人登陆AMBERS系统以及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以供核查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完成高管信息系统“双录”,高管是否存在离职变更等情况。
五、GP/管理人之关联机构的相关问题
1.关联方规避披露问题
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管理人需要确保其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已按照相关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填报至AMBERS系统。管理人登记完成后,关联方范围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可能未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或者,管理人故意隐瞒关联方信息,以达到规避监管之目的。
笔者团队曾通过在基金业协会公示系统以被尽调GP/管理人商号为关键词搜索,发现一家同样商号的私募机构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办公地址,恰好是被尽调管理人在其官网披露的某城市办公地址;接着笔者团队后续则更进一步核查了两者是否属于关联机构的情形。
2.关联私募机构同质化或者利益输送问题
在同一集团内存在多个私募机构的架构已屡见不鲜,且可能存在人员共用、场所共用、流程一体化管理等客观情况。但对LP而言,其拟投PE/VC基金能否投向更多优质项目显得更加重要些。
笔者团队建议,LP在选定拟合作的一家GP/管理人时,应关注其集团内其他私募管理人的机构类型、在管基金类型、项目资源、标的行业等是否相同、类似或实质形成竞争关系。若存在上述情形,需要进一步考察集团内部如何防范同质化竞争、利益冲突问题,是否建立和健全了相关有效的防范机制和风控制度。
此外,关联私募机构之间或其各自在管基金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也需要适当关注,包括是否对投资者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
3.子公司、关联机构从事私募业务未登记问题
未登记之机构原则上不得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实际上,基金业协会似乎默许下述情形:即管理人担任合伙制基金的外部管理人但不担任GP,由管理人控股或控制的另一家未登记关联机构担任基金之GP。
4.子公司、关联机构为未备案基金的问题
笔者团队注意到,通常GP/管理人会注册多家有限合伙企业,但是不一定都是已备案基金。对于未备案为基金的合伙企业,建议尽调人员结合该等企业的合伙人结构、具体投向等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违规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因存在未备案基金的问题,GP/管理人有可能会被基金业协会处分,包括暂停其新基金备案。
六、对GP/管理人相关系统进行现场核查之建议
笔者团队建议,LP和尽调人员现场最好要求GP/管理人分别登录三个网上平台系统以供核查,包括:(1)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即AMBERS系统;(2)从业人员管理系统(资格管理员登陆);(3)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信披备份系统”)。前文也已提及,通过现场查看系统信息是核查相关问题的一个较为有效和必要的手段。
另外,笔者团队近期注意到,针对信披备份系统,除了可以查询下载基金年度报告等信息备份资料,还可查询管理人是否已开始根据《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上线相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为基金投资者定向开立、启用和维护投资者查询账户,以供投资者登陆查询管理人的信息披露报告。
七、结语
笔者团队认为,未来LP对GP/管理人进行反向尽调将会是一个更为常态的需求,中国律师也将在其中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对GP/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调是一个较为专业的过程,绝非其他方式所能代替;对GP/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调亦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文所梳理之问题仅仅是该“系统工程”的局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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