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政策环境下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保险问题研究
2020-05-19
摘要:
鉴于工程总承包模式复杂,为了规避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风险,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会在合同中约定由一方负责购买工程保险,合理转移风险。本文结合我国工程保险政策,分析论证一下我国工程总承包中工程保险的特点和类别,并以目前我国流行的EPC合同和DB合同中有关保险的条款,论证下当前我国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保险的特征。
正文:
一、工程保险的起源及在我国的发展
工程保险是舶来品,行业公认的工程保险最初是源于英国的蒸汽锅炉保险,它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所以工程保险不可避免的具有财产保险的特征。建筑工程保险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保险市场,第一份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单是1929年在伦敦建设跨越泰晤士河的拉姆贝斯桥时签订的,这份保单开创了建筑工程保险的先河。1934年,德国设计了一种专门用于工程保险的保单,并慢慢的流通开来,工程保险也逐步形成自己的特色。
工程保险从改革开放初期引入我国,经历了40多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一套规范的工程保险政策体系。早在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今后对引进的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的财产等,都要办理保险”,接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随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和保单格式,开启了我国工程保险业务。
1979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个部门发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进口设备需要办理保险,将保险费列入设备采购安装概算。1985年8月9日,原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国外引进的成套设备,应按照《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保险;其保险费计入设备成本;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是否实行保险,可自行决定;其保险费由自有资金解决。1993年12月30日,原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标〔1993〕894号),明确要求在间接费中增加保险费的内容,为国内工程保险费纳入建安成本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为我国处理各类保险事务的基本法。同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我国发展保证保险等险种提供了依据。
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成为我国工程保险提供重要支持,特别是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997版本),确定建筑意外伤害险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强制性险种。
1999年8月,原建设部下发《关于同意北京、山海、深圳市开展工程设计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涉及保险试点工作;2003年2月又下发《关于积极推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218号),至此过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国逐步展开。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举行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成为工程保险的重要依据,尤其是为发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等提供了主要依据。原建设部、原中国保监会2005年8月5日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 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和地铁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技术风险管理工作,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商品房的开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关系到工程使用人利益的相关保险”。原中国保监会2006年5月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条款》,至此,我国的工程保险市场初步形成。
2003年5月23日,原建设部发布《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筑质量〔2003〕107号),对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期限、金额、费率、投保与索赔等作出明确规定。
2008年12月30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08〕122号),为监管保险业中介机构分类管理提供了依据。2009年9月25日,原中国保监会发布发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5号)、《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第6号)、《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第7号)等三个规定,为保险代理、保险公估、保险监管指明了方向。
2019年12月23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规定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二、工程总承包保险的特征和分类
(一)工程总承包保险的特征
根据保险发展历史,工程保险(Engineering insurance)是从财产保险中派生出来的一个概念,是主要适用于工程领域的保险制度。根据国内工程保险的实践,一般认为工程保险主要是针对各类工程项目在建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和依法依约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提供保障的一种综合性保险。这是狭义的工程保险概念,从字面含义看,主要是指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施工机具保险等在施工阶段保险。鉴于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至少包括设计、施工、采购工作中两种工作,那么根据我国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货物保险也属于工程总承包项目保险的范围。但与一般工程保险相比,工程总承包保险具有如下特殊性:
1.工程总承包保险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特征。普通财产保险一般有期限(如1年),且有具体的起止日期。但是因为在建工程的特殊性,所以工程总承包保险的期限一般与工期相一致。由于一般在建工程的实际工期与合同计划工期存在差异,所以工程总承包保险的期限也就不确定。
2.工程总承包保险的风险大的特征。工程总承包保险除了承保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风险,还要承保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所以工程保险具有责任风险及财产损失风险的综合性特征。
3.工程总承包保险的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特征。工程总承包保险的物质损失针对的标的的实际价值在保险期内是随着工程建设的进度不断增长的,所以在保险期内,不同时点的实际保险金额是不同的。
4.工程总承包保险的风险具有复合性特征。工程总承包保险承保的风险标的在保险期内的大部分期间是裸露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较低,且在建工程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风险因素较多且错综复杂。
5.工程总承包保险的保障具有综合性特。工程总承包保险的主要责任范围一般有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构成,同时,工程总承包保险还常常针对工程项目风险的具体情况提供运输过程中、工地外储存过程中、保证期过程中等各类风险的专门保障。
6.工程总承包保险的被保险人较多的特征。与普通财产保险项目被保险人较为单一不同,工程保险项目中因参建的当事人较多,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各分包商、设备和材料供应商、勘察设计人、技术顾问、监理人、投资者、贷款进入机构等,他们都可能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成为被保险人。
(二)工程总承包保险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工程保险有不同的分类:
1.按照承保标的分类,工程总承包保险可以分为建筑工程(一切)险(CAR)、安装工程(一切)险(EAR)、设计责任保险、施工机具保险(CEP)、机器损坏保险(MB)、逾期利益损失保险(ALOP∕DSU)。
2.按照投保人分类,工程总承包保险可以分为项目保险和承包单位保险。项目保险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投保的,通常项目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项目建设的参建各方,如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商、供应商等。而承包单位保险是承包单位为维护自身利益进行的投保,通常被保险人是承包单位自己。
3.按照投保期限,可以将构成保险分为工期保险和年度保险。工期总承包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与项目的工期相吻合的保险。年度保险是以年度为单位进行的保险。
4.按照投保方式分类,可以将保险风险分为确定的保险和约定的保险。确定的保险以一个确定的项目为对象进行的保险。约定的保险则是以一定的承保条件,针对尚未确定的项目为对象的保险。
5. 按照我国官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工程保险包括设计责任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等。
(三)我国几种法定的工程保险
原建设部联合原中国保监会2005年8月5日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在工程建设领域引入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该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是一种转移在工程建设和使用期间由可能的质量缺陷引起的经济责任的方式,它由能够转移工程技术风险、落实质量责任的一系列保险产品组成,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和相关职业责任保险等。其中,工程质量保证保险主要为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出现的主体结构问题和渗漏问题等提供风险保障。”这些保险均适用于工程总承包项目。
1.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简称建工险,是一种针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在建工程物质标的及∕或责任标的损失的综合性保险。在我国工程保险条款下,建工险具有如下特点:(1)建工险的被保险人,建工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商;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与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等。(2)建工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对在施工期间工程本身、施工机具、工地设备等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包括因施工而给第三者所造成的物资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建工险的适用范围,建工险适用于所有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尤其是:住宅、商业用房、医院、学校、剧院;工业厂房、电站;公路、铁路、飞机场;桥梁、船闸、大坝、隧道、排灌工程、水渠及港埠等项目。(4)建工险的损失范围,根据我国工程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物质损失范围指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单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外)。其中第三者责任的范围是指在工程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附近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外)。(5)建工险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建工险的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6)建工险的保险期,由于在建工程的特殊性,工程保险的期限一般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工程保险的起点,一般以实际开工日或保单生效日为准;对于终止点,一般以建设单位签发接收证书之日或实际占有之日为准。另外有些工程合同还有试车期与保证期的保险等。(7)建工险的理赔程序与时效,建工险的理赔程序一般包括:报案与手里、现场查勘、测算及设立赔款准备金、预付赔款、定损理赔、签订赔偿协议书、赔付与追偿等。对于索赔时效,一般建工险规定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2.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简称安工险,承保被保险工程项目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包括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及机械事故等造成的物质损失和费用,并负责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我国工程保险条款下,与建工险比较,安工险具有如下特点:(1)安工险的承保对象为安装工程项目,主要是大型、重型机械设备在安装期内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遭受物质损失或第三者责任损失。(2)试车期和保证期风险最大,由于安装工程中待安装的机械设备进入场地时是成品,这是待安装的设备是几乎完整的产品,其风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无异,但是在进入安装期主要面临技术风险,但是只要设备不进行运转,其风险就小,所以只有到试车、试运行阶段风险才暴露出来。(3)安工险主要是人为风险。(4)安工险的被保险人,为工程所有者(订货人)、承包单位、供货商、制造商等。(5)安工险主要适用于安装工厂用的机器、钢结构、起重机、设备、储油罐、吊车以及包含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安装工程及建筑工程项目。
另外,从保险的意义上看,一个工程项目是选择建工险还是安工险,一般认为当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的比例大于25%时,投保人可以申请建工险;反之,投保安工险。
3.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在国际上又称“内在缺陷保险”、“十年责任保险”,它最早起源于法国,1804年拿破仑法典规定,建筑师和设计师必须在建筑完工后十年内负有对房屋缺陷进行维修的责任。在十年的保证期后,除非证明建筑师或设计师有欺诈行为,否则建筑工程所有者将对建筑工程负有完全责任。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证人(一般指承包单位)的要求向被保证人(一般指建设单位)提供信用担保,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发包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具有如下特点:(1)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涉及三方,即保险人作为保证人,被保险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义务人,受益人是建设单位或发包人。(2)在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理赔结束后,保险人对于已支付给受益人的经济赔偿款,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这一点与一般保险不同。
4.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早在1999年,原建设部就已经开始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2003年原建设部根据试点经验下发建质(2003)218号文进行全国推广。我国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款是我国各类责任保险的法定定义。目前在我国建筑行业已经大力推广的责任保险是过程设计责任保险,如下讨论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指以建设工程设计人因设计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或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职业责任保险。它具有如下特点:(1)保险标的是设计人的职业责任,即设计人的疏忽或过失责任。(2)引起索赔的滞后性,因为设计人的实际工作在前,但涉及缺陷或错误造成的事故在施工期或工程竣工后才会出现,那么保险理赔具有滞后性。(3)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因为工程质量缺陷往往有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之间错综复杂,加上责任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或完工之后,造成责任认定困难。
5.建筑意外伤害险。我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从此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成为我国工程保险领域的强制性险种。所谓建筑意外伤害险,是指建筑单位给施工人员购买的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使其人身残废或死亡时,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如下特征:(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受外来的、剧烈的、突发的事故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与职业环境密切相关,这一点与人数保险不同。(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与健康保险按照实际花费支付医疗费不同。(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功能与安全服务功能。(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企业,被保险人是从事建筑活动的职工。(5)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是指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工作或在事故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废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除外)。保险人承保死亡给付和残废给付。(6)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有赔偿责任期的特殊规定,即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才承担赔偿责任。(7)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建筑法》领域属于强制性保险。目前我国常见的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类型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伤害保险。
三、我国工程总承包保险实践,以流行工程总承包合同条款为例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而在该管理办法发布之前,住建部联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此后住建部、国家发改委等国家九部委又发布了《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附具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条件通用条款,这两种合同条款均设计了保险条款。
(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保险条款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下称“EPC合同条款”)第15条设计了“承包人的投保”、“ 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 保险的其它规定”三款关于保险的条款,主要约定了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种类,其投保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由承包人投保的保险种类、保险范围、投保金额、保险期限和持续有效的时间等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对于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并递交投标凭证时,建设单位可以自己名义投保相应保险,由此引起的费用及理赔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有关保险的具体险种和受益人范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二)2011年版《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保险条款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下称“DB合同条款”)的第20条“保险”中设计了“设计和工程保险”、“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他保险” 这4类保险,并约定了发承包双方各自的保险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等保险。具体的投保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单位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承包单位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建设单位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有关保险的具体险种和受益人范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三)两类工程总承包合同条款保险内的比较
DB合同条款与EPC合同条款有关保险的设计不同,我们通过下表进行比较:
比较DB合同条款和EPC合同条款中的保险内容,标准合同条款有关的工程保险的约定比示范条款中更为详细,内容更为丰富,更方便操作。但在实践中,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就保险事项进行专门约定。
结语:
由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复杂性,导致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保险与一般的工程保险不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应综合考虑设计、施工、材料采购中风险,并针对各个风险类型安排保险计划。除了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之外,还有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所以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保险内容较多,自然会导致建设单位为此支付的保险费较多,这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风险更大是相关的。在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工程保险条款时,应结合项目的特点以及发承包双方的管理经验,合理确定投保范围。
文中备注:
[1]陈国平:《完善我国水电工程保险制度探析》,引自“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450024.htm。最后查询时间:2020年5月17日15:00.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94年和2009年根据国际惯例修改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3]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2日举行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将1997版《建筑法》对强制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进行修改。
[5]李晓春,浅析十年责任保险,百度学术,
http://xueshu.baidu.com/usercenter/paper/show?paperid=10798537016b78e0dee6784b3537f5e8&site=xueshu_se;最后查询时间:2020年5月17日18:00。
参考文献:
[1]朱树英,《投保工程险及其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上)---从上海两起重大安全事故谈起》;建筑经济,2005年6月刊。
[2]朱树英,《投保工程险及其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下)---从上海两起重大安全事故谈起》;建筑经济,2005年7月刊。
[3]陈兴海著《我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风险分担机制研究》,2009年华中科技大博士论文, 转引自百度文库。
[4]陈雁凌 李丽,《我国工程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5]王发廷著《大型调水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黄河水利出版社,2011年12月版。
[6]谢亚伟主编《工程项目风险管理与保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7]雷振强主编《国际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第三版),2012年3月版。
[8]参阅好搜百科,百度百科,MBA智库百科等相关内容。
本文作者:
李宏远,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登记招标师,财政部PPP中心法律专家。长期专注于大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项目与环境能源项目,熟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与合同管理业务,擅长PPP与特许经营等复杂类型项目法律服务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事务处理。荣登《商法》2018年度中国基础设施项目“A-List法律精英”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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