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的理解与延伸
2020-06-17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1]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从该条可以看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基本要素,这三个基本要素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为认定工伤的“三工原则”。对于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劳资双方争议不大、明显符合三工原则的案件,工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均已有大量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总结,但新的事故伤害类型、伤害的结果等则不能囿于狭义的三工原则字面意思,而需从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对三工原则的外延进行合理的延伸,依法认定工伤,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一、案情回顾
案例一:孙某工伤认定案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张某派孙某去北京机场接人。孙某从中力公司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后,从中力公司所在八楼下楼,欲到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到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单位对孙某的伤害认为其不属于工伤。因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孙某事发前已被淘汰。事发时,孙某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孙某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其所在中力公司位于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的8楼,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他到楼下开车完成接人的工作任务的必经之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伤,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孙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案例二:黎某工伤认定案
黎某是新锐服装公司的员工。黎某于2020年3月20日12时1分打卡下班后,于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饭堂吃饭的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手指被餐桌割伤,当日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环指指深层肌腱部分断裂伤;3、右环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伤;4、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黎某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材料。
但就该案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因为其受伤是由于打饭途中摔倒,这段时间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因为就餐属于员工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员工更好地投入后续工作所必须的行为,打饭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由此可见,以上两个案件的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在工伤认定实践和司法裁判中对于工伤认定中“三工原则”的外延理解与适用的分歧。
二、“三工原则”的理解与延伸
(一)工作时间的理解与延伸
1.工作时间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比如标准工时制模式之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如果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作时间没有新的要求,只是规定了上下班的具体时间(例如“朝九晚五”),那么这段时间就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又如不定时工作制模式下,因生产条件或工作特殊性,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采取轮岗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的方式,单位要求的职工的不定时工作时间,也属于该职工的工作时间。
另外,合法的加班时间以及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应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
2.工作时间的外延
工作时间是一个相对概念,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上班时间,也应当包括与上班时间有关联的合理延伸的时间。合理地界定工作时间的外延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相关性
工作时间应和上班时间有所关联,从属或者依附于上班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上班前后的预备或收尾时间、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列为工伤情形,均体现了相关性原则。
(2)延展性
工作时间可以从上班时间向外延伸,且因各行各业职工工作职责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分。比如接触粉尘工作的职工,因其工作接触粉尘的污染条件较大并且是重体力劳动,工作结束后在用人单位浴室洗澡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而白领不属于接触粉尘污染、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因此白领在单位洗浴属于单位提供的福利,而不属于工作时间。由此可见,工作时间会因职责不同而变化,从而体现出各行各业工作时间的延展性特点。
(3)合理性
除上述两个原则外,合理性也是界定工作时间延伸范围的重要标准。合理性,顾名思义,所指合乎常理。比如职工上班开车一个小时就能到单位,用了一个半小时就一定不合理吗?这时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路况等因素均能对其产生影响和变数。原则上讲,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理,否则即应当认为其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时间过长,且职工本人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则可以有理由认为其不属于合理时间。
(二)工作场所的理解与延伸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这是从职健卫生角度考虑的工作场所,对工伤认定具有普遍借鉴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这是基于对劳动者的利益的保护,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进行了适当合理的延伸。
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场所应理解为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其中还应包括方便职工工作和生产、解决职工必要生理需要而设置的相关区域和场所,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1.职责意义的工作场所
职责意义的场所即为原则意义上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劳动、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场所,是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范围密切联系的区域。
2.满足生理需要的场所
为工作需要而设立的满足生理需要的场所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此类场所尽管不是职工进行工作的作业区,但职工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饮水、用餐、上卫生间是为职工满足生理需要而设定的,这些区域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3.法律意义延伸的工作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这是基于对劳动者的利益的保护,对工作场所这一概念进行了适当合理的延伸。
(三)工作原因的理解与延伸
1.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规定的职工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联系。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不能机械地以用人单位规定、领导安排为限,而应尊重事实,从职工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同时,对于工作原因的分析,还应当尊重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的工作惯例。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我们认为一般应从是否属于本岗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量。
2.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在体现我国对劳动者倾斜保理念的基础上,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1)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案例三:范某工伤认定案
范某系道雅公司员工,负责日常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5月28日,范某和司机送货至某饭店,卸货后因运回啤酒空瓶种类和数量与店方库管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范某于2019年4月1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是因范某脾气暴躁与外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应属于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
经调查和审查,人社局和人民法院均认为范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因为职工范某与外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的起因是因运送空瓶的种类和数量,是为维护单位利益与第三人产生的的合理口头争辩,系履行其应尽的工作职责,因此应属于工作原因。由此而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折射出这样一种特点,即工作行为与事故伤害之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通常认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特点体现出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思想,这与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本意相吻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3]均明确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倾向于对劳动者合法权利的保护,而对用人单位则更强调其义务。工伤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就是保障职工权利,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济和保护。
(2)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当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案例四:郑某工伤认定案
郑某系皇冠假日酒店职工,担任食堂厨师领班。2018年1月16日8时30分左右,郑某与厨师罗某在厨房发生口角,随后罗某就此向单位人力资源总监进行投诉,该人力资源总监安排厨师长赵某了解情况。2018年1月16日9时左右,厨师长赵某在酒店吸烟室向罗某了解其与郑某发生口角的经过时,郑某扔下其拉着的运货车走过去,随即与罗某再次发生冲突,罗某头肩部与郑某胸部发生身体接触,郑某摔倒在地。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
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郑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郑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上述事实来看,郑某系与案外人罗某个人矛盾在先,后双方产生争执导致郑某受伤,郑某也承认在此之前双方存在个人恩怨,故该情形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驳回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和案例四均是由暴力伤害而引起的事故,唯一不同的是,案例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即工作原因产生的暴力伤害;而案例四则是由于个人恩怨,即个人原因产生的暴力伤害。由此可见,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受到的伤害,并不必然是由工作原因导致。在工伤认定领域中,许多边缘性案件屡有发生,即便同一种情形也可能出现各地认定不一,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工伤的判断也可能迥异。实践中,在出于两可之间的时候,出于倾向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于维护稳定等多重因素下,基本上会认定为工伤,然而这种情况往往会导致与法律的脱节,也不利于维护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因此,对于工作原因的把握,不能作过于泛滥的扩张解释,应在合理的原则上判断外延范围。
三、“三工原则”的精准运用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虽然是作出工伤认定的三个必备条件,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中为了体现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倾向性保护和人文关怀,在认定工伤时这三者的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来看,每种情形都渗透着工作原因这一条件,工作原因是“三工原则”中的核心原则,是工伤认定中的核心要素,是进一步界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主要遵循,工伤认定离不开工作原因这一必要条件。具体来讲,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核心的要素,而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为工伤认定中的辅助性要素。
(一)孙某工伤认定案综合分析
孙某工伤认定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工作时间这一点不存在争议,此处不再赘述;而从工作原因来看,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从工作场所来看,孙某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在综合分析基础上,孙某案应认定为工伤。
(二)黎某工伤认定案综合分析
黎某工伤认定案中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焦点问题在于黎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应算作工作时间的合理外延。虽然实践中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为保护劳动者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应该在此处对三工原则作放宽解释,将午间休息时间发生的事故尽量认定为因满足生理需要而受到的伤害,但这种做法不免会造成对三工原则外延范围的解释出现过于泛滥、无限制扩张的情况,不利于维护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午间就餐行为应综合考虑与工作的联系紧密程度、需要的迫切程度以及午间休息时间长短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应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外延。“生理需要”是一个颇具主观性的概念,生理需要本身在法律的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但以生理需要来论证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逐渐成为实践中的一种趋势。生理需要的适用尺度,应满足合理性、必要性。“合理性”即符合经验及客观规律,“必要性”应当以维持劳动者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正常工作状态为底线。我国劳动立法虽然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的同时,也应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在认定劳动者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不能作随意无限制地扩张,而应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
就黎某工伤认定一案,从工作时间来看,黎某上午的工作时间在12时结束,下午的工作时间在14时开始,中间有两个小时相对较长的自由安排时间,在此段时间内,黎某无需听从单位安排,不受任何限制,可以自行午睡、用餐、聊天、运动或从事其他个人行为,甚至是外出或者回家。黎某在中午12时10分左右发生事故,已超过其上午的上班时间,并且距离下午两点的上班时间还较远,无须立马投入下午的工作中去。换言之,相较于生产强度较大,工作密度较强,只有中途短暂的三四十分钟用餐时间,没有过长时间休息即必须马上继续工作的情况来说,本案黎某两个小时的午休与工作之间的相关性、延展性、合理性均较弱,与后续工作的紧密程度较低,若将此段时间认定为满足职工迫切生理需要的时间则过于牵强。黎某一案不满足“工作时间”这一要素,因工伤认定中三工要素缺一要素,则无需考虑另外两要素,所以本案不应将其认定为工伤。
现实实践过程中,要综合判断、合理运用“三工原则”,在满足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的条件下,对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一步进行认定,注意将工作原因摆在首位。一般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均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即个人原因受到伤害,则不满足工作原因这一要素,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同的是,各行各业因不同的工作需要或行业惯例,对工作原因无法做出系统的分类,因此对工作原因的外延应在合理范围内采用更加宽泛的理解。笔者认为,原则来讲,职工只要非因个人原因,为完成工作或为单位其他利益受伤的,都应认为与工作有关,如若确实属于个人原因,便不能将其牵强地囊括于工作原因当中。总而言之,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外延解释,应时刻贯穿合理性原则,工伤认定实践中,应在遵循倾斜保护理念的基础之上,兼顾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文中备注:
[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文作者:
陈德渊,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天津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治理与企业管理、政务服务、人力资源开发、汽车零部件与融资租赁、房地产开发与建设工程、市政公用与水和污水处理、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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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