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争议系列之火灾保险事故
2020-08-05
近期全国各地多起火灾事故警示人们应加强对火灾的防范。据悉,2020年6月17日,湖南省娄底市嘉信华庭小区商住楼一仓库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6月18日,广西防城港一自建民房发生火灾,造成6人死亡。四川、安徽、陕西、浙江、河南等地近期也先后发生厂房仓库火灾,存在违规用火用电用气、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等问题。[1] 针对不同类型原因的火灾相应采取安全措施,强化责任边界,确保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安全。面对当前频发的火灾事故,通过对现有司法典型案例的研究,本文将根据火灾事故的不同类型梳理法院在火灾保险事故纠纷案件中责任承担等焦点问题的裁审观点,为处理类似火灾保险事故纠纷案件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中国火灾保险事故纠纷大数据分析
通过大数据检索,我们发现近年来中国火灾保险事故司法纠纷数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自2014年以来,每年案件数量皆超过1000件以上,且增长趋势明显。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7083件,占比将近8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11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76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38件,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9件,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6件。
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为消防救援机构,[2]负责对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进行调查、鉴定或认定。《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在杨**、任**与伊犁哈萨克斯坦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是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审观点来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消防救援机构结合本身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通过证据收据和勘验程序,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后,就各方当事人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的客观结论。
当然,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并非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绝对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除消防救援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机构无法定权力就火灾原因做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中,在A航运公司与我国B船舶修造厂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和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D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E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当事人聘请的第三方机构非消防救援机构,故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
三、火灾事故常见的原因类型及责任承担
引发火灾事故原因的类型很多,在此我们总结了主要的几种原因类型,包括过错导致火灾事故、自燃、意外原因和原因不明等,接下来分别进行探讨。
(一)过错导致火灾事故
我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火灾预防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包括: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消防验收和备案及抽查、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特殊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等等。另外,企业还应注意实际运营过程中所签订协议项下的消防安全义务并严格履行。
在F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上海G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上海G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2008年12月7日18时22分,位于上海市绥德路669号的H电气公司上海分公司物流仓库发生火灾。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上海市消防局分别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载明:火灾原因为“停电后恢复供电时的操作过电压,导致仓库NK货架北侧通道上方照明灯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G管理公司未履行对起火仓库电气设备的管理职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仓库管理人员离库后合闸送电,导致仓库内照明电具故障并引发火灾,应负事故直接责任。H电气公司上海分公司物流仓库违规在灯具下方通道堆放可燃物,遇到上方电气故障坠落的火种,引起燃烧蔓延扩大,负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对本案火灾的责任作了相应的认定,上述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所作的有权认定,应当作为证据。H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此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在没有充分确实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的前提下,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上海G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H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责任比例,H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其余损失,该责任比例恰当,处理正确。另外,本案中仓库业主G投资公司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其为诉争仓库电气、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法定义务人,对G管理公司未尽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监督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第6.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G投资公司应当对G管理公司的作为和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火灾事故中,虽然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未认定当事人存在对火灾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并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综合案件的证据确认承担火灾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J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调查报告等文件没有认定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火灾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材料在法律上只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并不是认定本案责任的唯一依据。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案涉火灾发生时,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实际上仍然在施工,且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故判定江苏I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自燃导致火灾事故
自燃也是一种常见的火灾原因类型。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对于自燃原因导致的火灾财产损失,一般需要当事人特殊约定是否纳入保险范围,如果列入免责事项的,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在K(连云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L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次火灾起因认定为:成品仓库东南角第二扇窗户处起火。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自燃引起火灾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关于“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消防部门对案涉保险事故的起火原因明显排除了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唯一没有被排除的是自燃。另外,考虑到起火处为堆放保险标的物的仓库,该仓库除了堆放保险标的外,并未堆放其他物品。故本案中将自燃作为案涉保险事故起火的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案涉保险事故系保险标的物自燃所引起。因此,在保险人L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向被保险人K(连云港)新材料有限公司就保险标的在自燃的情况下免责问题尽到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时,L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支付K(连云港)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
(三)雷电等意外原因导致火灾事故
《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雷击起火原因,应当有当地、当时的气象资料证明。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雷击起火原因的根据:(1)气象部门监测的雷击时间与起火时间接近,具有明火燃烧起火特征;(2)金属、非金属熔痕、燃烧痕或者其他破坏痕迹明显;(3)金属、非金属熔痕、燃烧痕和其他破坏痕迹所处位置与起火点吻合;(4)雷击放电通路附近的铁磁性物质被磁化,可以测出较大剩磁。雷电等意外原因导致的火灾一般纳入财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如果当事人存在过错,也承担相应责任。
在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N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原因认定为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同时,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中关于火灾原因和性质载明:(1)火灾原因。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地面温度较高,相对湿度较大,容易引发雷电;火灾发生时,风速较大,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等多方面。(2)火灾性质,是雷电引发的意外灾害事故。同时报告认为,侯马供应站防灾减灾意识淡薄,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但一审查明,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检测,侯马采供站8个砖混结构的仓库检测结果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但是针对今年该单位露天堆放棉垛的现状和场外防雷接闪针的布设情况,接闪针不能对露天棉垛起到保护作用,该单位防雷装置的综合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中就火灾原因和性质亦载明,涉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与侯马气象局工作人员对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甲方(保险人)交易商参与甲方业务的具体安全保管参照国家关于储备棉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十八条第三项“按照《仓库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有关规定做好甲方交易商在库业务棉花的安全保管工作,对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等约定。山西省N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四)失火原因不明导致火灾事故
在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则要考虑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考量具体责任的分担。在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辽宁Q储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不能认定此起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经分析,灾害成因为:防火安全意识薄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辽宁Q储运公司与沈阳R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辽宁Q储运公司仓库因消防部门、安监部门检查不合格而造成沈阳R纸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其应当举证证明辽宁Q储运公司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责任。但涉案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此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辽宁Q储运公司提供的仓库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形,亦无法证明涉案火灾引发之原因来自辽宁Q储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于无法认定涉案火灾发生并产生损失是由Q公司原因造成,P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润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P保险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四、小结
从前述典型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火灾保险事故纠纷案件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进行调查、鉴定或认定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当事人存在对火灾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不意味着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火灾发生时周围环境等因素,消防救援机构唯一没有被排除的起火原因可以认定为案涉火灾的原因。
在不同原因类型的火灾事故中,在当事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雷电等意外原因导致火灾事故,当事人也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自燃原因导致的火灾财产损失,一般需要当事人特殊约定是否纳入保险范围,如果列入免责事项,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在失火原因不明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主张权利,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文中备注:
[1]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官网:http://www.119.gov.cn/article/3yhmKutg8w1
[2]2019年4月23日,《消防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本文作者:
贾辉,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并购和保险。贾辉律师拥有美国纽约州和中国的律师执业资格,任一带一路服务机制主席助理和秘书长、新能源海外发展联盟副秘书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席律师顾问团代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法律合规委员会委员,入选为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和2018中国保险行业“千人计划”。
邮箱:jiahui@cqhaolun.com
吴文波,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合规、保险诉讼等,曾在保险公司从事法律合规工作多年,有着丰富的保险行业从业经验。
邮箱:wuwb@cqhao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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