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
2021-01-11
前言:
所谓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若法能用以评价其生效以前所发生事件和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具有溯及力。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担保、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食品安全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同日实施,并废止以往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16件,修订以往民事类司法解释27件,商事类司法解释29件,知产类司法解释18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19件,执行类司法解释18件,可谓“新法”如云。诸新法溯及力如何,与以往旧法如何衔接,具体民事争议案件是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本文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进行整理。
正文:
一、“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
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现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不溯及既往”但“有利溯及”原则,所以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遵循如下一般规定。
1.适用旧法情形
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两种情形除外,一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同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2.适用新法情形
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法律事实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1年1月1日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3.一律不适用新法情形
2021年1月1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可以溯及适用情形
民法典条文1260个,其中约394个系对旧法条文的实质性修订或新增条文,实质修订或新增条文中,约22个另加上第185条,具有溯及力。
1.2017年10月1日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按照民法典185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2021年1月1日前,当事人约定流质流押的,按照民法典401条、428条规定,流质流押条款无效,依法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
3.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旧法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的规定有效的,依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稳定性。
4. 2021年1月1日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按照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可直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不再要求当事人按旧法规定申请撤销。
5.2021年1月1日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
6.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若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情形之一,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按照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行使形成诉权,但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7.2021年1月1日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十六章新增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
8.2021年1月1日前,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或者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民法典第1125条1款规定,认定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符合该条2款宽宥条件的除外。
9.2021年1月1日前,受遗赠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民法典第1125条3款规定,认定该收遗赠人丧失继承权,且不允许宽宥。
10.被继承人于2021年1月1日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按照民法典1128条2、3款规定,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遗产在2021年1月1日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旧法仅规定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享有代为继承权利。
11.2021年1月1日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若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所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每一页署名、注明年月日条件的,该遗嘱有效,若遗产2021年1月1日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12.2021年1月1日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按照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不得要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情形中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按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条款、教育机构责任条款规定处理。
13.2021年1月1日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按照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可予支持,但应当符合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该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条件,并且应当在采取该措施后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若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4.2021年1月1日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按照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15.2021年1月1日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处理,首先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其次经公安等机关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三、可以衔接适用的情形
所谓衔接适用,可理解为附条件或期间分段具有溯及效力,具备一定条件或某期间内新法可溯及既往,其他条件下或期间段的则适用旧法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条款以及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条款就2021年1月1日前成立合同而此日后因履行发生争议的可适用,侵权相关规定就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而此日后出现损害结果争议的亦可适用,此外,民法典实质修订或新增条文中,另有6个条款具有衔接溯及力。
1.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后,因2021年1月1日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2021年1月1日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条款以及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条款,具有溯及力。
2.租赁期限在2021年1月1日后届满,按照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规定,房屋承租人有权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但2021年1月1日前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该条款不得适用。
3.2021年1月1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按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5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
4.被继承人在2021年1月1日前立有公证遗嘱,2021年1月1日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按照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不同于旧所法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正遗嘱之内容。
5.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2021年1月1日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具有溯及力。
6.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2021年1月1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2021年1月1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2021年1月1日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按照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处理,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7.当事人以2021年1月1日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规定,即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
8.2021年1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21年1月1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2021年1月1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作者:
程天鸽,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天津办公室律师、天津滨海新区律工委建工专业委员会委员、劳动专业委员会委员,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青工委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房地产、劳资法律事务争议纠纷处理,企业常法顾问。2014年毕业于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经济学双学士,民商法学硕士,2015正式执业。
邮箱:chengtg@cqhaolun.com
指导合伙人:
王治刚,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天津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房地产,企业常法顾问,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外聘律师,天津滨海新区律工委委员、天津滨海新区律工委建工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员。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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