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研究
2021-03-23
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展开,国家更加重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加大了相关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打击非法采矿犯罪中关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出现了一些偏差。
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来展开讨论,案例如下:
张三犯非法采矿罪,从台湾海峡盗采海砂7万吨,以50万元的价格在台湾海峡出售给李四,张三获利25万元;李四承租运砂船(运费为220万元)将海砂从台湾海峡运到内陆港口以300万元价格出售。试问如何认定这船海砂价值?
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在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中所述情节严重才构成入罪的条件,那么情节严重该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均有相应情形的规定,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行政处罚次数;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其他情形。
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形,即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对于该问题相关法律规范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该条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依据机构出具的报告。
通过对上述《解释》第十三条的分析,假设上述案例中李四构成非法采矿罪,那么涉案海砂价值应该为多少呢?(本文仅讨论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的情形,其他两种情形本文暂且不表)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为300万元,理由为海砂运输到内陆港口后的销赃数额即是如此,内陆港口的市场价格反映出了海砂的交易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为50万元,理由为李四从张三处收购的海砂交易价格就是如此,这是交易双方在初始交易地点即台湾海峡形成的交易价值,以50万元的市场价格予以体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为80万元,理由为虽然在内陆销赃数额为300万元,但付出了220万的成本,该成本是李四的实际支出,不应该算进价值中。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该为55万元,计算公式为25+(300-220-50)=55万元,理由为获利25万元即为涉案海砂在台湾海峡的价值,到内陆的价值增加了30万元,因此,到了内陆涉案海砂总价值为55万元。
以上四种观点,哪一种更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的本意呢?
首先,何为价值?关于价值这个概念,有各种学说,比如“关系说”、“抽象说”、“情感说”、“劳动量说”等等。从经济学意义上探讨这个概念又主要分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西方经济学,我国的指导思想为马克思主义思想,故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来探讨此概念。
该理论认为:价值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是基础。商品的使用价值通过在市场上的交换就将交换价值表现为商品的价格,商品价格可能高于或者低于商品的价值,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价格也不同。根据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观点:价值是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在商品中的凝结,价值是抽象化的劳动,价值量的大小取决于劳动量的大小,它们之间成正比关系。另外马克思认为剩余价值及其表现的形式诸如利润、利息、地租等都是来源于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对于土地、机器设备、自然资源等非劳动要素的投入,不论如何先进都不是剩余价值的源泉,也不是价值的源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撰写的文章《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作出了详实的解读,该法官认为“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犯罪行为,取决于矿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最终以交易价值的形式体现”。
刘晓虎法官同时认为:“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如果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则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因此“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费用(非生产线内的运输),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应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成本”。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
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刘晓虎法官的观点符合立法本意,对于矿产品价值的认识符合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规律,理清了商品价值与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及市场价格的关系,商品的价值来源了一般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涉案的运输船只不是商品价值的源泉,运输成本不是海砂价值的构成部分,理应从销赃数额中扣除。
通过检索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判决书来看,有大量的判决对于矿产品的价值认定直接按照销赃数额来计算,根本不考虑销赃数额中的巨大运输成本。对于法官来说,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固然比较省事,简单明了,但这违背了立法本意,违背了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关于商品价值的基本阐述,最终使得量刑失衡,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这四种观点可归纳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和第二种为法律拟制层面的认定;第三种和第四种为事实层面的认定。如果按照上述刘晓虎法官的观点,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费用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那么涉案海砂的价值应为80万元,那么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如果进一步分析,本案中李四在台湾海峡收购海砂的价格为50万元,此时50万的价格就是价值吗?通过案中介绍可知张三获利为25万元,根据商品价值来源于一般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理论,获利25万元即是投入的劳动而产生的价值(假设没有剥削,张三自己雇佣自己劳动,必要劳动时间和剩余劳动时间所创造的价值均为张三自己获得),那么涉案海砂在台湾海峡的价值为25万元。涉案海砂从台湾海峡经运输到内陆港口投入了劳动,使得海砂价值增加了30万元,则涉案海砂的总价值为55万元。
至于第二种观点则具有一定合理性,如果不能确定涉案海砂的具体价值,以初始地点的收赃价格作为认定标准也未尝不可。
至于第一种观点则是完全机械地适用法条,不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是明显错误的。李四从台湾海峡以50万的价格买入,然后付出4.4倍的代价运到内陆港口卖出,获利30万元,如果按照300万的数额定罪,实属不合理,因为李四的付出,使得海砂由台湾海峡转移到了内陆港口,这一物理空间上的转移使得该海砂交换价值得到了提高,这对社会和经济建设是有益的,如果没有这220万元运输费用的投入,那么这7万吨海砂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如果由此让李四承受更严重的刑罚,那么就与法的基本精神相背离。故对于销赃数额中的220万元成本应当予以扣除。
总之,以上四种观点各有道理,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运用,本着罪行相适应原则进行处理。
非法采矿罪于1997年在刑法中第一次作出了规定,对于之前的非法采矿行为刑法并未将其定为犯罪。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诸如砂子等建设材料的需求大量增加,因供需矛盾导致砂子价格畸高。国家在发展经济与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之间选择了后者,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也将该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以利于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这种转变固然正确,但也应当正确地适用刑法及司法解释。
英国哲学家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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