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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有强制执行公证,还能去法院诉讼吗?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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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所谓的强制执行公证,因其无需经过审判程序即能申请执行,具有效率高,总体成本相对较低的优势,因而被机构债权人青睐。然而,由于真实世界中总是存在各种立约之初意想不到的特殊情形,因此,债权人不时会遇到究竟是选择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去法院诉讼的困惑。


    对这个问题,不少同仁是有决断的。他们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第二款,都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相关争议,而必须以公证处的执行公证书为唯一解决手段。故必须通过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的方式进入执行程序。除非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出具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为进一步增强说服力,通说进一步在学理上进行了论证。即,“具体而言,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是防止日后发生纷争或者为纷争及时有效解决确定方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法律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和确认。因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使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诉权的效力,故除非公证债权文书确实存在错误,否则当事人不能就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内容另行起诉”[1]


    同时,通说还找到了相应的立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认为: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出具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途径,因此,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宜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 [2]


    因此,通说认为,只要当事人办理过强制执行公证,那么,双方即便就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也必须先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而不能直接去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说公证机关出具不予执行证书是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那么这个结论正确吗?


    我们认为,这个结论是不尽正确的!理由在于:


    法释〔2008〕17号以及法释(2014)6号,本身仅针对的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但并不涉及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载明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情形。


    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是规定在强制执行公证书包含的债权文书中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有何种争议,也无论这些争议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不能直接去人民法院诉讼。


    相反,如果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规定在强制执行公证书包含的债权文书中,则并无适用法释〔2008〕17号以及法释(2014)6号的余地。当事人应当有权直接去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其学理依据,也正和前面的论证相同。即,既然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法律认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排除诉权。那么,在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没有规定在强制执行公证书包含的债权文书中时,就不能认为当事人已经通过合意的方式,将该部分争议内容以强制执行公证的方式排除了诉权。此时,依照一般的司法原则,相关的争议就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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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逻辑,最高人民法院是完全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四条即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实践中,假设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就主合同等债权文书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基于市场和当事人经营状况的变化,双方对利率进行了调整,却没有就变更内容再次进行公证。此时,就应当允许并接受债权人依据债权文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必须事先取得不予执行公证书。


    但实务中,公证机关处于自身利益考量,通常倾向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解读为仅限于办理债权文书公证时,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导致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排除了当事人双方进行变更约定的情形。即,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约定变更以后,基于之前强制执行公证的存在,在争议发生后,债权人必须先前往公证处,由公证处审核公证过的债权文书和变更后的债权文书,认定公证过的债权与客观情况不符,再由公证处出具一份《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债权人才能去人民法院起诉。


    但这种解释,不仅和我们之前讨论到的,为何强制执行公证具有排除诉权效力的学理基础矛盾,在客观上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在文义上对“与事实不符”做了过于狭义的理解。同时,整个流程安排,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并无任何益处,反而徒增各方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因此,基于社会总体成本最小化的司法原则,也应当排除该公证审核程序,而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


    最后,如果此时发生债权人依据原公证的债权文书要求执行,公证处也出具执行证书后,债务人如何救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明确,此时,债务人可以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起诉债权人,以阻却执行程序的进行。


    参考文献:

    [1]宋毅 熊静:《公证机构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签发执行证书当事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来源于中国法院网,原文: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966.shtml

    [2]林文学(最高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公证》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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