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采矿罪中共犯与连累犯问题的研究
2021-03-29
近年来,随着环保理念的深入人心,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国家在不断强化对环境资源管理的同时,也使得相关矿产资源的价格不断升高,这让不法之徒看到了巨大的利益空间,故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在此背景下,司法部门加大了对矿产领域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非法采矿罪中共犯与连累犯如何认定问题出现了混乱,这使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遭到了破坏。本文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并结合相关法条及刑法理论来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案例如下:
甲有吸砂船一艘,可在台湾海峡采砂出售,常在微信群中招揽客户。某日,乙得知,遂与联系,欲购万吨,价五十万。后乙与伴丙丁议,妥!三日后,乙耗资二百万租船至台湾海峡,毕,回内港以三百万转售。次日,案发!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甲涉嫌在台湾海峡盗采海砂,对此行为,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们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是否为共犯亦或连累犯?下面进行详细分析。
一、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两高解释》第三条可得知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再根据《两高解释》第十三条可以得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结合本案可得知,甲的销赃金额为五十万元,该数额已经在十万元至三十万以上,因此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乙丙丁不是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而是连累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通过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如果乙丙丁与甲在事前没有通谋,则乙丙丁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事前通谋的,则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犯。因此焦点集中在甲的行为与乙丙丁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事前通谋情形。由此需要讨论四个问题:第一,什么叫做共同犯罪?第二,什么叫做连累犯?第三,如何理解事前通谋?第四,乙丙丁在案例中所犯何罪?
首先,讨论第一个问题,何为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的范围,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侵害,构成犯罪的情形。该学说强调的是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意,该犯意指向同一个目标,完成同一件事情,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第二种是“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通过共同行为来实现各自企图的犯罪人。该学说强调的是犯罪人数达到两人以上并实施犯罪即可,不关注是否实施的是同一犯罪是否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故这种学说也被认为是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第三种是“主客观统一说”,这种学说是对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的辩证统一。该学说认为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所有共同犯罪的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都在同一个目标下彼此配合实施了共同的犯罪活动。主观方面表现为各个共同犯罪人对共同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的结果抱有故意的心态。我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范围采用的是第三种学说,该理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客观上所有犯罪人都实施了一定活动,不论是具体实行行为还是组织、教唆、帮助行为,都对共同要完成之事有所影响。
主观上有两种因素,即意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意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客体和主体的的意识:客体上指的是共同要完成之事是什么事情,该事情现状如何,此事在法律上作何评价(肯定、中性、否定)等;主体上指的是意识到不是一个人在完成此事,而是有其他人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来共同完成等。意志因素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不承认事后共犯。对于事前通谋的,以共犯处之;如果事后单独构成其他罪名,则以该罪论处,不以共犯论之。
其次,讨论第二个问题,何为连累犯?
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事后在明知他人犯罪情况下而故意帮之,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
连累犯在主观上表现为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完成某一犯罪,这是连累犯与共犯中帮助犯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事前对他人许诺事后给予帮助,则是对他人犯罪的一种精神支持,此时构成了共犯。如果事前并未许诺也未以实际行动来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则不构成共犯,以实际所犯之罪处之;连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明知他人已经犯罪,仍在犯罪后给予各种形式的帮助。这种帮助是在他人犯罪以后所提供的,不是在帮助他人进行犯罪,这种帮助是为了使犯罪之人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此法条就适用于连累犯。
然后,讨论第三个问题,如何理解事前通谋?
通谋意思是共同策划,出自《淮南子·人间训》;事前是指采取犯罪行动之前。事前通谋是指在采取犯罪行动之前进行共同策划。共同是指两人以上进行商议,相互间有意思联络,客观上要共同实施犯罪,有一个共同目标,侵犯同一个法益。策划指的是如何筹划,主观上对所做之事清楚明了,明知是犯罪而有意为之。结合上述关于共犯和连累犯相关理论的分析,可以得知,事前通谋只有在主客观实现一致时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否则构成其他之罪。
最后,讨论第四个问题,乙丙丁在案例中所犯何罪?
通过以上对法条和相关理论的分析可知,乙丙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丙、丁与乙为共犯(对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非法采矿罪暂且再谈)。之所以认为构成共犯,是因为乙、丙、丁三人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知道三人在相互分工相互协助,在同一个目标(收赃,不是盗采海砂)指引下进行各项活动,明知是犯罪而为之。故乙、丙、丁三人在主观上(意识和意志)和客观上都实现了统一,此三人系共犯。此三人中,乙对外和甲联系沟通,乙的行为即是丙和丁的行为。
甲和乙虽有“事前共谋”,但共谋内容不一致,即不是同一目标,不是侵犯同一法益,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共犯条件。在此,不能对事前共谋进行形式上的理解,认为只要事前有过联系商量就是事前共谋行为,而是要透过形式看内容,把握构成共犯的具体要件。从客观上来说,甲有吸沙船,甲自行操作机器在台湾海峡的海底抽取海砂,整个盗采海砂过程都是由甲独自完成,乙并未给甲提供任何帮助(比如望风、提供燃油、提供食物、提供人员等等),也未有任何组织采砂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教唆行为,乙只是在台湾海峡等着装砂而已;从主观上来说,甲和乙虽然在事前有过联系,但并不是共同谋划如何去采海砂或者如何去买海砂,甲和乙知晓各自是为了不同的目标,甲是盗采海砂,乙是收购海砂,乙在事前也没有许诺给甲盗采海砂提供帮助。从侵犯的法益来说,甲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乙的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不是非法采矿罪的共犯。
第三,从《两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的,依照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本案例中,乙明知该海砂是甲用吸沙船在台湾海峡所抽取而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而予以收购,从主观上及客观上都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因为乙丙丁明知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而故意帮助收购违法所得的海砂,是连累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在非法采矿罪中认定共犯和连累犯不是简单容易之事,需要对共犯理论有着深刻的认识,需要精确把握共犯范围中关于主客观方面的因素。盗采海砂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一般构成要件,但非法采矿罪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对于盗采海砂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为非法采矿罪,因为该罪有别于一般盗窃罪。国家进行这样的考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法益不被侵害,也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惩治犯罪,因此需要司法人员对相关刑法理论进行更深入的探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仔细分析,慎重地作出定罪量刑。正如意大利哲学家托马斯·阿奎纳所言“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本文作者:
指导合伙人:
声明:
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