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反洗钱义务吗?
——以《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视角
2021-04-22
为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监管工作,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4月15日印发了《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下称“2014年《办法(试行)》”)将同时废止。
相较于2014年《办法(试行)》,《办法》扩大了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将有关规范性文件已明确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纳入《办法》适用范围,增加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机构为反洗钱义务主体。
本文以《办法》的规定为依据,对资管机构是否需要开展反洗钱义务作出分析,以供业界参考。
一、《反洗钱法》关于反洗钱义务主体的规定
我国《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该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反洗钱义务主体。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主体前后规定的变化
对于需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主体,2014年《办法(试行)》已经作了规定。《办法》对于需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主体的范围作为了调整,具体如下:
三、关于相关资管机构是否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分析
从大资管业务的视角看,我国的资管机构包括:(1)私募基金管理人;(2)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3)公司及其子公司(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和另类投资子公司);(4)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5)保险资产管理公司;(6)期货公司子公司。
《办法》将部分资管机构明确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下称“征求意见反馈”)中,对于相关资管机构是否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具体分析如下: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
《办法》未将私募基金管理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考虑到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并且从实践来看,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复杂、数量众多且工作人员普遍较少,难以统一监管要求并实质开展反洗钱工作。针对私募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问题,人民银行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
从前述可以看出,未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基于私募基金管理行业发展现状的考量,这将有利于减少私募基金管理行业的负担。人民银行也注意到私募基金产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问题,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研究。随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集中度的增加和单一资管机构规模的扩大、影响力的增强和管理的完善,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可能性。
(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要求由发起设立该子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覆盖,是否单独将其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需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反洗钱系统、人力资源配备等情况进一步梳理研究。”根据该征求意见反馈,虽然《办法》未将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但其也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办法》将2014年《办法(试行)》中的用词“基金管理公司”改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修订后的用词与证监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的用词保持一致。根据《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法人。一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并不需要证监会批准,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并不是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之词替代“基金管理公司”用词,有利于避免在《办法》适用时,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反洗钱义务的主体。
(三)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按照行业有关规定,经监管部门许可的‘公司’已包含行业各类子公司。”
根据征求意见反馈所作的说明,公司的子公司(包括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和另类投资子公司)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当然,公司在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也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四)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
《办法》将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因此,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资管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办法》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因此,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资管业务的过程中,亦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六)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
《办法》将期货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但未将期货子公司纳入反洗钱义务的主体。征求意见反馈中指出:“期货公司设立的期货子公司,因其主要业务性质不是全部具有金融属性,暂不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
根据上述说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子公司似乎无需履行反洗钱义务。
四、结论
根据《办法》的规定,除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外,其他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机构都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办法》未将私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列为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基于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发展现状的考量。就此方面而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在此方面会有一定的管理成本的比较优势,有利于投资基金管理人、期货子公司的业务开展。
随着我国私募基金管理行业集中度的提高以及单一资管机构规模的扩大、影响力的增强和管理的完善,不排除未来监管机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的可能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反洗钱领域的立法变化和监管情况保持关注,不断提升合规管理能力,确保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适应监管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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