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常以“先刑后民”为原则,当民商事案件审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往往以该原则为理由,延宕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不能及时获取司法救济。2019年11月15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对该问题作出回应,对不同案件类型作出了分类处理、先民后刑、先刑后民等不同规定,本文以该纪要为基础,梳理相关规范性文件,厘清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以期对该类案件处理有所裨益。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两种法律关系类型
“从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二是同一案件事实究竟应归入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存有争议的案件。前一类案件可被称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后一类案件则可被视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在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具有犯罪和侵权的性质与后果,会同时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评价,因此会产生刑事追诉与民事追诉何者优先的程序性问题。在此基础上产生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分立的相关问题。
在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因对同一行为是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民事侵权存在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在被害人人数较多且有多方压力情形下,该类刑民交叉案件罪与非罪显得尤为重要。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金融活动类案件,也就是由民事纠纷向金融诈骗类犯罪转化的案件;二是民间借贷类案件,也就是由民间借贷纠纷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甚至集资诈骗转化的案件;三是市场交易类案件,也就是由合同纠纷向诈骗犯罪转化的案件;四是侵权类案件,也就是由民事侵权向刑事犯罪转化的案件。”[1]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是对上述刑民交叉案件同时进入民商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时,其中一个诉讼应否受理以及如果受理(审理),是否应中止的问题。以下分别进行梳理:
(一)关于应否受理及如何受理问题
主要有分开审理、先刑后民、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处理(民商事纠纷继续审理)三种操作。
1.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予以明确。第一条规定,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确定了分开审理的原则。
亦即,从事实出发,判断民事诉讼所审理的事实与犯罪所涉的事实是否相互独立,如果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法律关系,则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128条进一步明确“分别审理”的情形,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2.先刑后民
《九民纪要》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即民事争议有待刑案的查明,在刑案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形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何为“同一事实”,可以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
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2] 。
3.移送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
对于与涉案事实存在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应将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民商事案件继续审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 条规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 8 条规定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即同一主体的行为,如果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不因该主体涉嫌经济犯罪而对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二)关于是否中止
根据《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民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
根据《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
“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瑞华:《中国律师》2018年第12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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