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侦证据审查相关问题思改
2021-06-29
[摘要]
技侦证据审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鉴于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惩治的双重目标,技侦证据的审查原则又带有其特殊性,可确立为直接审查原则、转化审查原则和最后审查原则。笔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脉络梳理出三个技侦证据审查的突出问题,并在审查原则的指导下加以研究,力图为其他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深入探索提供借鉴和参考。针对技侦证据的横向移送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限制技术侦查启动频率、建立技侦证据强制移送制度等措施予以消除。针对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存在技侦证据的案件,强制召开庭前会议符合法理,且有助于实现诉讼价值、提升诉讼效率,庭前会议上可对技侦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我国法律也应写入召开庭前会议的命令性规范。针对纵向诉讼结构下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依照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技侦证据应进入庭审程序接受审查,并且非法获取的技侦证据要坚决排除,审查模式可划分为一般审查、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和庭外核实,三种模式存在位阶顺序,即主要采取一般审查,特殊情况下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庭外核实则作为纾解双重目标紧张关系时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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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 技侦证据 审查原则 横向移送审查 庭前会议 纵向诉讼结构
引 言
人权保障和犯罪惩戒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两大基石,在思考各类诉讼问题时须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以通信自由为代表的隐私权作为世界性的基本人权受到保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们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找寻、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些权利也必然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基于打击犯罪需要,人们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让渡部分权利,《宪法》第40条规定了“可以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技术侦查因其内含的高科技手段,有可能对公民通信自由等隐私权造成重大侵犯,对基本人权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其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违背侦查对象的自由意志,即使一方明确同意,另一方因不知情仍属非自愿。所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应当作为证据予以审查,以便从根本上对技术侦查进行控制,保障个人安全和隐私不被任意侵犯。
作为一类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技侦证据的审查必须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和规范。然而基于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众利益、控制压缩犯罪的要求,相较于其他证据,技侦证据的审查原则可作适当调整[1],但也应处于一般性的较高水平,因为“法律上划出一块‘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方案领域’,意义是说,在这个领域中根据每个具体情况所施加的限制,需要提供重要的理由。[2]”对公民隐私权的干涉尤其需要充分的缘由。据此,技侦证据审查原则具体可确立为以下三种:
一是直接审查原则。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不含侦查人员身份、技术手段细节的信息,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常规刑事证据无异,公开后不会造成威胁侦查人员的严重后果,可以直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二是转化审查原则。在某些容易暴露侦查手段或危及侦查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可以适当采取转化审查:首先是侦查结果的转化,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技侦部门将工作获取材料的来源、内容和结果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予以说明,不直接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审判人员如果存在疑问,可前往技侦部门查阅相关材料,并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以达到内心确认的效果;其次是侦查手段的转化,通过侦查手段交接的方法,将技侦获取的材料转化为其他侦查手段获取,从而消除了技侦证据的涉密内容;最后是线索转化,通过技术侦查确定案件侦查方向,以“群众举报”等方式引导其他侦查手段获取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证据材料。三是最后审查原则。技侦获取的材料并不必然作为证据使用。在使用常规证据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不必使用技侦证据,因为不论是直接使用还是转化使用,均容易暴露技侦手段秘密,甚至给侦查人员身份带来威胁。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也不能过于依赖技术侦查,需要提高常规证据的收集水准,在常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最后考虑使用技侦证据。现代法律要求不论某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有多大,都需要足够可靠的证据,才能认定该人有罪,故应将直接审查原则确立为技侦证据审查的帝王原则,转化审查原则和最后审查原则作为特殊情况下对直接审查原则的必要补充。
被指控的人并不等同于罪犯,其与被确定为有罪的人,地位存在明显区别。不论是审判前还是审判中,技侦证据所要证明的仍然是那些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有可能实施某项犯罪,依照技侦证据的审查原则,在面临指控的过程中,任何人都应有条件去质询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技侦证据,即使基于特殊需求,对该质询权的限缩也应控制在必要范围内。站在程序角度考量,技侦证据审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针对技侦证据审查目前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脉络梳理出三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审查原则的指导下加以研究,力图为其他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深入探索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技侦证据的横向移送审查问题
毋庸讳言,目前我国大陆侦查部门往往以涉秘为由拒绝提供技侦材料,仅附条件的允许部分案件的法官对技侦材料进行庭外调查,客观上阻碍了技侦证据的横向移动。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技侦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导致侦查机关可能基于多种因素考量阻碍技侦材料成为证据,法官只能结合庭外调查情况形成判决,极有可能引发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庭外调查结果辩方不能充分质询,有悖于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进一步加剧了上述风险。有学者已通过司法实践样态分析得出,在包含“技术侦查”关键词的案例当中,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例仅占百分之五[3],虽然案例检索得出的研究结论存在局限性,但如此低比例的技侦证据使用率,与技术侦查广泛应用于案件侦查形成鲜明反差。
侦查部门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系统,其效率主要指对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较高比例的逮捕、促成审判和判决的能力,破案率、刑拘数理所当然成为了侦查部门内部评价体系的核心指标,侦查部分受限于绩效考核结果,以及保障社会治安的需求,在案件数量较大且处理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额外重视甄别犯罪嫌疑人和打击犯罪的效率,为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提供了内部动因[4]。另一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为侦查的技术化客观上提供了有力保障,采取技术侦查已是刑事侦查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创造了外部环境。此外,站在经济角度衡量,技术侦查手段的稀缺性缘于其鲜为人知,侦查部门为最大化追求侦查产量,不断加大稀缺资源的投入,必然引发机会成本递增,进而带来打击犯罪效能下降、单位产量损耗上升等风险,这属于一般选择理论在对付犯罪行为方面的探讨,暂不探究侦查员个人风险偏好、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增强等特殊范畴的影响。侦查部门为了降低这种风险,往往急于选择舍远求近的快速解决方式,即限制技术侦查的知情范围,典型做法便是拒绝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审查领域,以保持手段稀缺性,但此举本质上却有损于技术侦查的规范化发展。信息残缺容易导致非理性行为和随意行为,侦查部门一方面出于纪律约束被限制与外界的非工作接触,另一方面基于维护职业尊严本能的排斥他方建议,便可能导致侦查部门即使通过内部反思,往往也无法理性分析此举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最终只会本能的试图通过全盘掌控的方式以展示出对技术侦查的关怀,客观上却造成了技侦证据横向移动障碍,阻碍了技术侦查的健康发展。
要消除上述障碍,首先应缓解技术侦查启动率高位运行的现状。侦查产量的增加必然伴随着成本要素的投入,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不仅人财物消耗等固定成本增加,技术侦查滥用导致手段失灵的风险成本也越来越无法忽视。考虑到我国大陆对大多数犯罪所采取的国家追诉主义态度,侦查部门表面上直接承受了总体成本上升所带来的工作量加大、责任被追究等不利后果,但由于风险成本攀升所造成的犯罪打击不利,由此衍生出的治安环境恶化苦果最终仍由普罗大众品尝,所以风险成本控制应优先予以考虑。降低风险成本较为切实可行的措施便是限制技术侦查在一般案件侦查中的使用频率,严格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仅在立案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能采取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世界上很多国家同样对技术侦查的启动进行了严格限制,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规定:“一般侦查手段失败或者采用可能导致危险或不成功”,以及具有“合理根据”时,才能够进行通讯窃听。《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必须对“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以及涉爆、走私之类的严重犯罪,才允许采取窃听手段[5]。
其次,我国大陆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技侦证据强制移送制度。长远来看,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实践领域,有利于技术侦查健康发展,也是公平审判的要求。技侦证据可以谨慎使用、最后使用,但不能因噎废食,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首先是移送审查起诉环节,公安机关对那些无法通过侦查手段转化和线索转化获取的,并且对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必不可少的技侦证据,必须全部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专门出具《技侦证据清单》,列明技侦证据的名称、来源、种类以及证明的对象和内容,确定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综合考虑公开审查可能对国家公共利益和侦查人员身份产生的影响,通过出具《情况说明》加以释明,必要时也可在《情况说明》中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查的建议。如果公安机关拒绝移送技侦证据,该证据又属定罪量刑所必需,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通知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拒绝提供的,检察机关应按照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技侦证据,或者进行线索转化后再行移送。对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仍拒绝移送,并且没有移送通过线索转化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技侦证据材料内容不论是否与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直接相关,都会触及公民隐私,比较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强制移送或类似制度。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任何监听的内容或者派生证据在联邦或州的法院的任何审判、听证或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听证或程序开始10日内提供给每一方当事人。[5]”《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窃听的笔录和录音应当完整地保存在作出窃听决定的公诉人那里。”我国香港地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也有规定:“订明授权的申请及相关事宜的记录应当保存在各执法部门的中央档案室。[6]”
二、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在庭审前,在各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和部分实体性问题进行集中讨论,有助于法官在庭审时把握重点,提高诉讼效率,推动庭审顺利进行[7]。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83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条件,包括 “案情重大复杂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换言之,能够采取技术侦查的案件,除追捕被通缉和已批捕犯罪嫌疑人的追逃类案件外,均为重大案件,而追逃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已使得侦查工作更为复杂,恰恰也满足了召开庭前会议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的要求。此外,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技术侦查采取的司法令状干预模式又多体现在审前程序中,例如美国《电子通讯与隐私法》《爱国者法》均要求进行电子监听前,需检察官经授权后向法官申请司法令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讯窃听由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决定是否进行。日本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要求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员监听前应向地方法院的法官请求监听令状[5]。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要求开展通讯截收需要由法官决定,仅在极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下可采取行政审批方式。我国大陆目前对技术侦查的审查并未采取司法令状的提前介入模式,但作为富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审前程序,积极探索庭前会议如何对技侦证据进行审查,能够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一项制度创新,这既符合我国法理,又能够在某种程序上达到司法令状审查模式的效果。
此外,基于程序价值考量,庭前会议上对技侦证据进行审查,有助于实现公正价值、提高诉讼效率。就结果公正而言,一方面相比于庭审程序,庭前会议参与方更少,可以缓解侦查机关对于暴露技术侦查手段的担忧,督促更多技侦证据进入到司法审查领域;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集中处理技侦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法官也可借此机会促使控辩双方对某些有可能涉密的技侦证据的后续审查标准达成统一,避免庭审时双方纠缠于此类事项,将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案件审理中。就程序公正而言,虽然法律赋予了辩方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权利,但现阶段权利难以落实亦是不争事实,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当中技侦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比例[3],将全部技侦证据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审查的一步到位式解决方式并不现实,而稳步推进的解决办法更容易让控辩双方达成妥协,辩方也能够通过庭前会议参与到技侦证据审查当中。诉讼程序不仅要追求公正,也要考虑效率,庭前会议完成对部分技侦证据的审查,为庭审环节技侦证据审查做好庭前准备,能够有效缓解技侦证据审查所带来的紧张情绪,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
针对庭前会议的审查方式,理论界大部分观点认为应局限于程序性审查,避免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庭前会议的召集法官不参与法庭审理[8],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中并未采纳上述观点,仍规定了“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以及“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按照法律解释原理,针对现有法条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进行解释时,不仅要秉承权利保障原则,也应符合立法原意。既然法律赋予了庭前会议部分实质审查职能,同时根据最高院的解释[7],立法者的本意仍是在不损害辩方权利的基础上,提升司法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双方争议较大、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据材料上。“如果当一个人采取了某种行为使自己的利益(或效益)上升时,对方或其他人的利益不仅没有受损,而且也同时受益,各方境况都变得更好[9],采取这种行为便是合理的。综合立法本意和诉讼经济,将技侦证据的部分实质性审查事项前置,在庭前会议阶段采取以程序性事项审查为主、实质性事项审查为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增强诉讼经济性,并且无损于辩方的质询权。庭前会议对技侦证据的审查方式上,可以从程序问题的集中解决和实体问题的汇总明晰两个方面进行。程序方面,可以将技侦证据或转化材料向辩方展示,这样既对技侦证据的特殊内容进行了屏蔽,又充分保障了辩方的质询权,同时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次阅卷救济的机会。如果辩方申请了对技侦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也可考虑一并解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主要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侦查人员取证资格、技侦证据表现形式以及取证手段合法性等问题,公开解决这些问题并不会产生泄密风险,控辩双方争议不大的问题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以兼顾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基于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要求,对于存在争议或相对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可于庭前会议上听取双方意见,在后续庭审时重点审理[10]。实体方面,法官可以询问辩方对技侦证据的质证意见,重点梳理和明晰存在的争议,对于可以进行一般审查的技侦证据存在争议的,在庭审时作为焦点重点查明,而对于转化材料产生较大争议的,应由控方予以释明,如果争议仍未平息,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庭外调查并形成调查结论,并再次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上法官作出的决定和控辩双方形成的一致意见,应对后续的法庭审理具有约束力[10]。尤其是因启动调查程序而得出的结论材料,控辩双方如无异议则应记录在案,在法庭调查时直接予以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庭前会议的召开均是授权性规范,而对于存在技侦证据案件,应当增加命令性规范,规定法官强制启动庭前会议的义务,如果法官未依职权召集各方启动会议,便违背了正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后续庭审程序中对于技侦证据应当按照直接审查原则,进行一般审查,如果技侦证据因其包含的手段内容和侦查人员身份等涉密信息不宜公开审查,这份证据便不允许进入到法庭审理程序,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尤其不允许让被剥夺质询权的辩方去承担不利后果。
三、纵向诉讼结构下对技侦证据的审查问题
我国的纵向刑事诉讼结构被划分为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三段程序具有较为清晰的界线,侦查程序独立于审查起诉程序,被告人最终的定罪量刑由审判程序确定。党的十八届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和司法规律而提出的重大命题,其实质是对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之间构成的纵向诉讼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意在建立科学合理的现代刑事诉讼构造。它强调诉讼职能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地位,站在价值角度衡量,不要求整个诉讼程序统一圭臬,而是将庭审环节塑造成纵向刑事诉讼结构的中心[11]。庭审环节的核心便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证据审查为中心,即通过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发挥庭审防止错判、保护无辜的功能[12]。但由于我国审判机关相较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无更高权威,并且基于打击犯罪的迫切需求,以及个人为规避可能泄密所造成的职业风险,侦查机关所收集的技侦证据,大部分消失于侦查阶段,少部分经由检察机关移送的,审判机关最终也全盘接纳,很难出现庭审中对于技侦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更不可能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在纵向诉讼结构下,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对于技侦证据的审查仿佛在一道流水线上进行作业,侦查部门有选择性的提供的技侦证据作为“原材料”,最终一定会被审判机关加工进入判决“产品”中,其中有“瑕疵”甚至“不合格”的“原材料”并未得到纠正,遑论剔除,这种作业方式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相去甚远。
鉴于改革要求,以及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大干预,必须保证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和技侦证据的合法性经过法庭调查,确保技侦证据是由被正当授权者在职权范围内获取,并且技侦证据指向的目标对象,与其被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时享有同等权利,尤其是针对于己不利的技侦证据进行质询的权利。同时,要坚决剔除“不合格”的“原材料”,对严重违法的技侦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否则侦查人员将缺乏依照规范办事的必要约束,极大损害基本人权,社会的道德风尚将最终沦丧,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将消失殆尽[13]。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了“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文义解释,庭审阶段技侦证据审查可以采取三种方式:首先是一般审查。技侦证据审查需要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接触,经控辩双方当庭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是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通常情况下,可能采取隐匿身份信息、屏蔽容貌、异化声音等方式不暴露侦查人员身份[14],也可能截取处理,删除可能暴露侦查方法的内容,然后将技侦证据提交法庭进行一般审查。最后是庭外核实。当前面两种审查方式均不足以避免泄露手段操作内容和侦查人员身份信息,同时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仍对技侦证据产生较大争议的,审判人员可启动庭外核实程序。一般审查和采取保护措施的审查注重保护辩方的质询权,强调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人权保障,但有可能危及国家公共利益和侦查人员的身份安全。而庭外核实虽有助保守侦查秘密,却有损于辩方的质询权。
控辩双方充分、有效的参与证据的审查过程,据此提出不同甚至相反的事实主张,有助于裁判者对案件真相作出清晰、客观的判断。同时,刑事诉讼也不仅仅是一种追求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也代表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15],判决的公正性应首先取决于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以及是否经过了正式和理性的程序[16]。故上述三种审查模式在选择使用上存在位阶顺序。首先是一般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保护性审查,特殊情况主要指一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相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二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的技术方法等保护性措施仍无法防止严重后果发生[17]。庭外核实则作为一种纾解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紧张关系,确有必要时采取的例外审查方式。由于这种审查方式背离改革目标,容易损害程序正义,应严格限制其启动。庭审环节的庭外核实审查有别于庭前会议阶段的调查程序,前者虽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需更多考虑到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询权和对质权,兼顾人权保障与犯罪惩治的双重目标,法官作为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和解决法律争议为目标的统治者,调查时应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而后者则带有明显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是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庭审阶段的庭外核实方式可以考虑两种选择,一是法官单方核实证据,之后将核实结果通知控辩双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可以就相关问题进行书面质询[18];二是控辩双方可以于法官核实证据时在场,但辩方在场人员限于辩护律师,法官、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必须共同签署一份类似保密协议的承诺书,明确规定泄密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并且附于案卷之后以备查看。该种承诺书主要用以规制辩护律师的行为,可以设置从轻至重的法律责任,比如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等[18]。
结 语
技侦证据审查不仅仅是运用特殊证据发现真相的过程,更体现出一种价值判断和选择。“侦查权力一旦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9],携带高科技手段、隐秘于大众视野之外的技术侦查尤其如此。为避免技术侦查陷入滥用风险,技术侦查的启动应被严格限制,其获取的材料也要通过建立强制移送制度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接受“阳光下的检验”。而技侦证据审查同样会受到其他现实因素的影响,过度理想化的追求反而有可能阻碍其健康发展。通过对影响技侦证据审查的多种因素进行平衡,谋求最大限度的协调统一,可能是现阶段较为理想的选择。需要认识到,本文仅对一些具体的技侦证据审查问题进行了思考,涵盖范围有限,而技侦证据审查制度规范化作为一项系统性工程,还存在着一些短期内难以改变的其他要素,它同我们的司法环境和思维模式密切相关,这其中至少包括侦查员素质、辩护制度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司法环境带来的影响。
首先,从主体角度考量,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高素质的侦查员。目前我国对技术侦查未采用司法令状审查,仍停留在内部行政审批层面,是否启动技术侦查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同时,侦查机关在三机关中较为强势,技侦证据能否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机关意志,而侦查机关意志作为一种抽象范畴,对应着其组成人员的个体素养。侦查人员的法学素养、道德修养以及法制格局,都有可能决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够承受技侦证据审查制度之重。因此,如何提升侦查员素质,是技侦证据审查制度规范化包含的另一重要课题。
其次,从司法制度考量,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构建需要发达的辩护制度。构建现代化技侦证据审查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便是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询权。相较于被告人,律师的专业性使其更有可能辨识技侦证据的重要性,全面落实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有助于增强技侦证据审查规范化的呼声。辩护律师的出庭经验、抗辩技巧有助于提高庭审对抗性,并促使控方全面开示证据,进一步推动技侦证据进入司法审查领域。对于技侦证据审查的熟悉程度也依赖于接触次数的多少,通过增加审查次数以加深对技侦证据的了解,容易形成有效辩护与技侦证据审查的良性互动。
不可否认,本文仅就技侦证据审查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得出的结论仍需实践的检验,后续的进一步探索也十分必要。笔者希望此类问题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实现技侦证据审查程序规范、审查标准统一的效果,进而推动庭审实质化,实现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兼顾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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