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与《合同法》、《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相比,这是一条全新的条文。那么,法律为何要增加这一条,增加这一条的意义何在,增加的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适用,本文对此简评如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立法背景解读
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本条在之前的法律之中并无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之中,也没有这一规定。《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1]。
例如,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 审判情况通报 (2013年10月-2020年9月) 》之中,其指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而是去掉了草案之中的“等”字,以及“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
但是,尽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草案》之中有此种规定,其来源却并不清楚。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之中,也没有此种规定。反之,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之中,曾有人提出[2],《民法典》总则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没有必要在分则之中再次规定,建议删除这一条。亦有观点认为,此条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定标准无任何差别。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3款却已经在立法时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废弃不用了。那么,为什么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要适用该即将被废止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呢?
尽管看不出立法为何要增加这一条,但对虚构租赁物问题,我国监管机构一直是持反对态度。例如,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6】43号)》之中,第3条指出要排查“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0)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
二、《民法典》下的合同无效制度与第七百三十七条的协调适用
《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民法典》之下,合同无效制度有了非常大的修改。对此,可以归纳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民法典》第737条为何规定此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一书指出,该条是关于总则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定的具体化[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一书之中,其指出[4],当事人为了逃脱金融监管,选择以融资租赁形式进行贷款。因此,这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一书之中,其亦指出[5]: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隐藏行为)掩盖非法融资行为时,融资行为是非法的,则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是无效的。
从上述对法条的释义似乎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此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因为《民法典》总则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也即是说,《民法典》第146条适用的情形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但,《民法典》第737条并未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还是承租人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实务之中,有时候未必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共同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是只是承租人单方虚构标的物,出租人本身并未对此与承租人有过通谋。此时,如果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则不能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737条或许此种行为就是无效的。这一以来,其会带来如何协调《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6条适用的问题。
而且,《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是承租人虚构标的物,出租人对此并不知情的,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此外,《民法典》第737条只规定了此种合同无效,但并未规定虚构租赁物可以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那么,对于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法院到底是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裁判其可以转换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还是直接按照《民法典》第737条裁判整个行为无效?
三、结论
综上,从立法背景来看,《民法典》第737条或许是为了支持融资租赁监管机关要求的禁止虚构标的物。但是,首先,在《民法典》总则部分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事由情况下,在分则之中再去规定合同无效的特殊事由,似乎必要性不是很充分,反倒是有可能破坏《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而且,虽然大多的解释认为《民法典》第737条是来源于第146条(通谋虚伪表示),但从字面上看,似乎二者并不完全等同。而且,《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8条如何协调适用,也存在问题。本条将来在实务之中如何发展,可能还需要司法实践来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就民法典分编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修改建议》,可见于: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KMluyeW
[2]《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7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58页。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72页
[5]杨立新:《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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