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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标的物对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影响:兼评众海网络案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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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融资租赁业务之中,经常可以见到承租人不能按时还款的纠纷和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安全开展。从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也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而引起的纠纷[1]


为解决这一问题,促进融资租赁发展,有些地方推出了融资租赁保证保险项目。例如,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8月下发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6〕32号),其中第3条提出,支持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服务中引入履约保证保险产品。在这一政策指引下,有些保险公司开始尝试通过提供保证保险(例如“商业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保障承租人未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还款义务。


但是,实务之中,时常可以看到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此种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是一条新增加的条款,而在此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2]。那么,在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如果保险公司对此提供了“商业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则该保险效力如何?如果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近,在浙江众海网络科技公司(简称众海公司)案之中,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众海公司与下游网吧之间签订的《电脑设备租赁协议》部分为伪造,涉嫌犯罪。由于众海公司逾期无力支付租金,全国各地多家融资租赁公司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履约责任保证保险保险金。保险公司虽极力以经济诈骗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目前,已有多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案例还入选了2018年的杭州法院“提升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那么,在《民法典》背景下,此种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保险人是否还应该承担责任,值得深入研究。


二、众海网络案简介


2016年9月日,某保险公司(甲方)和众海公司(乙方)、某融资租赁公司(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众海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协议,众海公司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直租)购入电脑设备,每月定期向其偿付融资租赁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债务。同时,众海公司和各网吧签订《电脑设备租赁协议》,由众海公司购入电脑设备并转租给网吧,网吧定期向众海公司支付设备租金。众海公司与租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权利质押合同》,将上述《电脑设备租赁协议》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租赁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为确保众海公司按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众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并在每份保险单中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为被保险人。


2016年9月至11月,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卖方支付了7000多万元,用于购买电脑设备。众海公司分别出具《租赁物接受书》、《设备收讫确认单》,确认收到融资租赁购买的电脑、服务器、路由器及交换机组,融资租赁公司则就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其后,众海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多家保险公司继而向公安局机关举报众海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查明,众海公司与下游网吧之间签订的《电脑设备租赁协议》部分为伪造,存在涉嫌犯罪事实。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与融资租赁公司,其理由主要有:融资租赁设备卖方与众海公司均为吴XX实际控制的企业,融资资金并未用于购买电脑设备,而且涉案网吧的电脑设备租赁协议也均为伪造,众海公司并未向网吧交付电脑设备。众海公司通过虚构电脑设备融资租赁和网吧电脑设备租赁事实、虚构保险标的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涉案租赁物不存在,不符合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模式,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众海公司以非法占有融资租赁公司、银行资金为目的而投保,故保险公司对众海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可以确定的必然性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众海公司虚构合同、设备,涉嫌诈骗,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合同无效的所产生返还或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租金支付义务,故保险事故未触发,保险公司无须理赔。


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而是判令其支付保险金,理由是[3]:虽然众海公司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涉嫌犯罪,伪造《电脑设备租赁协议》的行为与融资租赁合同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确有牵连,但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事实并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当然无效。履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投保人众海公司确实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但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即使其享有解除权亦已消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三、对众海网络案的评析


《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总则部分有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在融资租赁章则并未特别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之中,《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则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而是去掉了草案之中的“等”字,以及“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


从立法的过程来看,《民法典》这一条最终没有采用“等”字,以及删除“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给人的感觉似乎是,立法者紧盯着“虚构租赁物”这一现象,直接将此种合同按照无效处理。而且,与之前《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的逻辑不一样的是,《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并未留下转换的空间,并未表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的无效行为,可以转换为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


那么,如果众海网络案是在《民法典》语境下进行审理,其结果可能就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民法典》通过后的《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一条维持了之前的规定,即: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悄然对此做出了改变,“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无效行为存在一定的转换为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可能性。


但是,无论融资租赁关系如何转换,就保险人而言,其缔约的意图应该是承保承租人逾期不付租金的风险,而不是其他的风险。就算是将“虚构租赁物”无效行为转换为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例如民间借贷关系),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转变,是否能导致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因此从承保逾期租金转换为承保民间借贷的贷款,可能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保险是基于风险大数法则来进行的,承租人逾期不付租金的风险与承租人逾期不归还贷款的风险可能是迥异的,与承租人骗取融资资金的风险更是有天壤之别。本案之中,此种操作手法之所以能成功,部分原因可能是因为电脑设备卖方与承租人众海公司均为吴XX实际控制的企业。但双方这种合谋的风险,未必是保险人可以识别的,或者愿意承担的。从这个角度来讲,“虚构租赁物”时法院依然判令保险人承担逾期租金的给付义务,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本案也值得保险人关注,即:在从事此种融资租赁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之前,有必要全面关注基础交易的实质内容,仔细进行风险查勘和审核,避免卷入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中,导致将保险关系变为对民间借贷的担保。


参考文献:

[1]李志刚: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诉请类型与裁判方式,可见于: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51088.shtml

[2]《就民法典分编草案中“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修改建议》,可见于: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KMluyeW

[3]杭州法院“提升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可见于:http://www.sohu.com/a/279890896_696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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