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及行使期限问题的探究
2021-08-1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工优先权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建工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旧《建工司法解释(二)》”,并重新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与上述已废止的三部司法解释相比,存在较大变动。其中,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多争议。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条款应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文结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如下分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依据承包合同而建造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
留置权说,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则承包人可对该工程项目行使留置权,并据此获得优先受偿。但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对象是动产,而建设工程项目属于不动产。且留置权基于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在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通常已失去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留置权的特征。
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符合抵押权的基本特征,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法定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或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抵押权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相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抵押权。
法定优先权说认为,优先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质上看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不需要登记公示,可以针对动产或不动产,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受偿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我国立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尚未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只是在某些法律中赋予了特定债权优先受偿权。故笔者倾向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属于法定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一)行使期限修改后存在的问题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这样实践中就出现了关于适用问题的争议,即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施行后应当以六个月计算行使期限还是以十八个月计算行使期限。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相关案例
1.支持依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以十八个月计算行使期限的案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豫08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原审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底2018年初施工结束、业主已经入住,以及宝鼎公司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及时向东泰置业提供结算资料,也没有在结算价款产生争议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等事实,认定按照工程款给付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结算之日确定,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直至2020年2月26日双方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体现宝鼎公司向东泰置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依据。截止2020年8月12日宝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长十八个月期限,因此,原审对于宝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0)渝0154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熊雄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熊雄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后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依据该司法解释。2.本案中,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应按腾升建筑公司、钻谷建筑公司分别与尊诚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的约定计算。根据“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12月21日)起一年内”付清47690147元工程价款以及在“2016年12月30内”付清6571053.17元工程价款之约定,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前以及2016年12月30日前,故以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熊雄向尊诚地产公司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日(2018年1月25日),均未超过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使期限。综上,熊雄系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鲁1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应付款时间。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合同仅对竣工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由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作为确定应付款的日期。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中启公司与贝斯特公司之间如何支付工程款合同未进行约定,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应付款时间。贝斯特公司主张应以其实际控制涉案工程之日为交付之日,贝斯特公司虽主张其于2017年10月份左右控制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贝斯特公司申请的证人证明涉案工程中启公司于2018年10月撤场,即便以该时间确定为贝斯特公司主张的交付时日,此时至2020年2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亦不超过十八个月,因此,中启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除斥期间,对贝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支持依据旧《建工司法解释(二)》以六个月计算行使期限的案例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冀05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案件发生的事实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况均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对此应不具有溯及力。2020年12月29日颁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前提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这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期间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尚未颁布实施,依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原审期间有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领途公司重整案件的实际情况,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适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07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上诉人信拓公司答辩称:根据2021年1月1日的司法解释,优先权行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因此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又根据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5条的约定,审计定价完毕后一个月内,所有工程款付至审定价的95%等。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确定了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瑞嘉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开始付款,并开始计算六个月作为信拓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但信拓公司直至2020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行使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瑞嘉公司关于对方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前述司法判例来看,目前各级法院对于行使期限的适用问题尚未达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三、笔者思路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实质上与《民法总则》实行后诉讼时效由二年改为三年的情况极其相似,故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对于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此时,争议问题可以归结为两点:1.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生效前已满六个月但不满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以六个月计算还是以十八个月计算;2.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生效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应当以六个月计算还是以十八个月计算。
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即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施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未满六个月的,适用十八个月的新规定;新《建工司法解释(一)》施行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满六个月的,则视为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不适用十八个月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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