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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刍议(下)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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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相关法律规范

(三)公司增资过程阶段划分


二、增资合同于不同阶段解除之法律效果差异分析

(一)第一时段和第二时段(增资方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前):以适用合同法为主,增资合同解除后公司可直接返还出资

(二)第四时段(增资方完成工商登记后):主流观点认为增资合同此时解除则目标公司不能直接返还出资,而应先完成法定减资程序

(三)第三时段(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至完成工商登记前):增资合同解除后,公司能否直接返还出资?增资方股东身份是何状态?


三、问题的延伸及结语

(一)增资合同于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解除的,其持股期间的损益处理

(二)取得股东身份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未经法定减资/股东退出程序,是不得返还出资还是不得解除增资合同?

(三)增资合同解除后,在公司无法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如何救济?


附录:相关法律规范条文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刍议(上)》


(三)第三时段(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至完成工商登记前):增资合同解除后,公司能否直接返还出资?增资方股东身份是何状态?


1.此前观点:以“最高院00054号案”为代表,一旦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即便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出资


最高院在(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下称“最高院00054号案”)中认为: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在该案中不仅明确指出即便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也不得抽回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还就此点纠正了二审云南高院的认定,意见颇为明确。笔者认为,“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股东出资不得抽逃,其要件有二:一是出资已完成缴付,自不待言;二是增资方已取得股东身份,否则其出资不构成“股东出资”,自然也就不涉及“股东抽回出资”问题。其中就第一个要件而言,由于出资一旦完成缴付(货币出资完成缴付,非货币出资完成交付、登记等转让手续),除非另有约定,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因此“股东出资成为公司财产”的核心在于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


此后直至近期,司法实践中不乏案例遵循最高院上述观点,如厦门中院(2020)闽02民终4525号案、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终2952号案及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1073号等案均认为:一旦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即便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得再直接撤回出资,而应完成减资/股东退出程序。以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1073号“北京安鑫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华金泉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竺曼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上海二中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安鑫基石公司能否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智华金泉公司的增资款缴付,即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而根据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名册,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取得了智华金泉公司的股东资格。……综上,安鑫基石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智华金泉公司的相应股权,只是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工商登记仅系保障股东对外对抗效力的登记手段,未办理登记并不意味着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已经对公司完成出资的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其出资,故一审法院对安鑫基石公司要求智华金泉公司、竺曼莉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安鑫基石公司应另循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机制保障自身权益。”


2.近期观点:“最高院1738号案”对“最高院00054号案”观点进行修正,只要尚未完成工商登记,目标公司即可直接向增资方返还出资?


而在前文已提及的2020年最高院1738号案中最高院则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笔者注意到,实务中有很多讨论认为,该案例体现了最高院这样一种观点:只要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因尚未对债权人形成公示效力,则若增资合同解除的,目标公司可直接向增资方返还出资。若据此理解,则该案实质上修正了此前“最高院00054号案”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严谨来说,仅就该案而言难以明确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本案中申请再审方曾在再审理由中主张:虽然工商变更手续尚未完成,但增资方已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行使相应权利。但再审判决最终并未就增资方是否已取得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因此不能排除本案判决是基于不仅公司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增资方也尚未取得股东身份而作出,以及若增资方取得了股东身份则判决结果可能不同。


但结论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增资合同解除后增资方能否不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撤回出资,确应以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首先,就“最高院1738号案”而言,其核心判决理由是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债权人尚未形成信赖利益、自无保护之需要,因此亦不排除判决未讨论股东身份问题隐含的逻辑是: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与否均不影响该案认定。其次,“最高院00054号案”再审正值2005年《公司法》至2013年《公司法》过渡之际,该案认定可能是基于2005年《公司法》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2013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弱化,而“最高院1738号案”很可能是基于法律变化对“最高院00054号案”观点作出修正。


3.增资合同于第三时段解除后,增资方股东身份状态如何?


如前所所述,对于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方,增资合同解除后其股东身份之退出,司法实践中已较为明确,即尚需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但对于已取得股东身份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增资方,增资合同解除后其股东身份状态如何?


若从法理角度而言,这一问题可能所涉较深。例如,类似于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讨论,在增资方取得股权以后,作为原因行为的增资合同解除时,股东身份是否当然丧失?又如,股权作为复合型权利既包含财产权的部分又包含社员权(身份权)的部分,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请求恢复原状需考虑“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那么就股东身份而言是否属于不宜或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形?作为一篇实务类文章,本文无意深入探讨上述理论问题。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而言,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此情况下增资方股东身份自增资合同解除之时当然丧失,原因有二:


第一,从最高院1738号案的实例分析角度,若不认定股东身份当然丧失,则法律逻辑会产生矛盾:若股东身份尚未丧失,则法院判决公司向增资方返还出资于法无据。即便理解为不排除嗣后各方应当履行股东身份退出手续再行返还出资,则类似前文所述湖南高院3201号案,其中将隐含着强制公司和股东履行股东退出程序、乃至作出股东退出决议的逻辑,同样有违公司自治之公司法原则。


第二,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认定股东身份当然丧失更有利于定分止争。一方面,若在此情况下认定股东身份尚未丧失,则在履行必要的股东退出程序前,增资方理论上仍可行使股权,即便公司返还其出资,也只能使增资方处于未出资状态,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则亦不得限制其表决权,则在增资方不愿主动退出公司的情况下,极易导致公司僵局。反之,若认定增资方的股东身份当然丧失,即便公司拒不返还其出资,增资方只需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四、问题的延伸及结语


(一)增资合同于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解除的,其持股期间的损益处理


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又因增资合同解除而丧失的,无论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可能涉及其持股期间损益的处理问题。例如,若增资方持股期间行使股权、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了实质影响,之后在公司经营亏损后通过解除合同收回出资,是否有违股权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又例如,若增资方取得股东身份后为公司经营提供了较大帮助,实现了公司估值/股权价值的显著上涨,此时公司通过解除合同要求增资方返还股权并向其返还初始投资额(或仅加付资金成本),对增资方而言是否公平?


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关注。如早在2006年的《山东高院公司纠纷司法解释》第33条就规定:“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最高院近年也有案例体现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在(2020)最高法民申2137号“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新乐东方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下称“最高院2137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系新乐热电公司要求控股股东石家庄热电公司承担持股期间的公司亏损。公司财产源于股东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之间的一揽子协议,石家庄热电公司通过债转股及增资的形式,将其对李国强、新乐热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新乐热电公司的过半数股权,并接管新乐热电公司进行运营管理,作为控股股东,应当以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债权、增资金额等投入,对新乐热电公司的亏损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因各方之间的一揽子协议不再履行,石家庄热电公司退出新乐热电公司经营后,通过提起另案诉讼已将所持股权恢复为债转股之前的原债权,形成了在未承担持股经营期间亏损的情况下完整撤回股东出资的实际效果,客观上导致其作为股东的权责失衡,有违公司法规定及公平原则。因此,在已恢复取得原债权的情况下,石家庄热电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持股经营期间新乐热电公司相应比例的亏损。”


“最高院2137号案”中虽指向的是原增资方承担其持股期间公司的经营亏损,但笔者认为,参照此逻辑若持股期间存在经营收益的,原增资方也理应有权分享。相较于2006年《山东高院公司纠纷司法解释》仅是对持股期间直接收取的财产利益进行处理,最高院2137号案指向持股期间公司整体经营损益的分担,向前又迈进了一步,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可能会面临更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判断等裁量问题。


(二)取得股东身份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未经法定减资/股东退出程序,是不得返还出资还是不得解除增资合同?


如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民终3651号“梁秋屏、深圳力合光电传感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力合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富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下称“深圳中院3651号案”)中认为:“关于梁秋屏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诉讼请求。力合光电股份公司已完成增资扩股,梁秋屏已成为力合光电股份公司的股东。在力合光电股份公司没有完成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公积金等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梁秋屏要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并退出力合光电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不予支持。”而该案一审中梁秋屏诉讼请求为:“一、解除《投资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二、力合光电股份公司、力合高科技公司连带返还梁秋屏投资款456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自2012年4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力合光电股份公司、力合高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文提及的厦门中院4525号案一审处理也与之类似,该等案例体现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一类思路,即若认定增资方不得收回出资,则就其解除增资合同的诉请也一并不予支持,本质上是以公司法上的事由阻却增资合同之解除。但笔者认为这一处理值得商榷,公司能否直接向增资方返还出资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无疑义,但增资合同能否解除理应仅涉合同法层面的考量,若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以公司法上的事由阻却合同解除,于法实为无据。更何况增资合同的解除本就不当然意味着出资的返还,在此情况下大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因“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不易恢复原状之规定。前文上海一中院11265号案即将合同解除与出资返还分别、独立讨论,笔者较为支持该案的处理方式。


(三)增资合同解除后,在公司无法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如何救济?


如本文所述,尤其在完成工商登记之后,即便增资合同解除,也不应径行判决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而应先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但是纠纷既已诉至法院,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往往早已离心离德甚至积怨已深,不乏减资程序难以推动的情形,此时即便增资合同解除,由于减资程序难以推动,极易导致公司僵局。那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能否继续寻求司法救济呢?例如能否诉请公司或股东对公司减资作出决议呢?


最高院对此的态度是保持谦抑,不过度干预公司的自治事项,最高院在其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为了正确处理股东和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冲突问题,纪要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必须是在目标公司已经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才能全部或者部分得到实现。问题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如果目标公司不履行这一程序,投资方是否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判决目标公司履行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即使介入,也不能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综合各种因素反复考虑,我们认为,司法不介入为宜。”(P119-120)


那么在此情况下,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是否意味着无路可走呢?就此,我们一方面要正视司法程序效能的有限性,社会生活和商业实践纷繁复杂,并非所有的争议都可以通过诉讼活动得到根本解决。另一方面,司法裁判活动在解决争议的同时,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尽可能为商业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清晰、稳定的预期,促使其相应调整自身的商业活动,提前做出预案。正如最高院同样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的:“有人提出,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肯定不走减资程序。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到时公司肯定不开股东会。纪要的规定是不是就是给投资方画了一个饼,但投资方吃不上。我们认为,投资方对目标公司投资签协议时,就应在协议中把有关问题约定好。我们这个纪要就是给当事人提供规则、提供预期。”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诸如增资扩股等重大商业活动中,在项目之初即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见事于未起之际,通过公允的交易条款、合理的股权结构及妥善设置公司表决机制等安排,防患于未发之时,可能是更为有利的选择。


附录:相关法律规范条文


(一)合同法领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沿袭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沿袭原《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公司法领域


1、《公司法》(2018修正)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最高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中的相关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上诉人李建成、常振敬与被上诉人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亚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林、徐玉军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供参考。


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2020.07.27,桂高法民二〔2020〕19号,下称“《广西高院公司纠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在当事人具备增资合意事实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完成增资及新股东身份生效的时间点。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三是公司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这些阶段中的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公司就增资事项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或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会决议;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等。单一的看,这些法定程序并非每一个都是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必备要件,但都是公司股东重要事项的实质变更,应结合这些程序或手续的办理情况与认缴或实缴情况,综合判定公司是否在整体上完成增资效果。


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公司增资在实践中可能体现为四种完成方式:


(1)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对外增资的决议,公司再依此与具体的投资人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随后双方依约履行认缴或实缴出资、出具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


(2)投资人与公司先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投资意向书,公司股东会就该增资事项作出决议,随后双方依约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继续完成余下法定变更程序;


(3)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代表公司与投资人订立投资入股协议后,该投资人即开始认缴或实缴出资,公司也随后履行增资的法定变更程序,但公司从未就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4)投资人既未与公司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相关意向书,该公司也从未就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又存在支付与接受款项、交付与转移财产、变更名册或工商登记等符合增资程序的行为。


就(1)(2)类方式而言,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会的表意事实可能互有先后地完成,就此应以在后发生的表意事实作为起始点,进而结合关于增资的履行行为或法定程序完成情况,具体判定投资人获得股权即股东身份的时间点。


就(3)(4)类方式而言,涉及对当事人默示表意的判断,公司、股东以及投资人可能在相关增资变更程序或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体现出投资人意在出资入股、公司意在接纳新股东的客观表象,人民法院须就此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例如,公司股东会就公司章程的股东变动事项予以审议表决、投资人在支付款项时明确表达出资入股的用途、投资人开始参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依据相关股权比例行使共益权、公司开始依据投资人的相关股权比例对其分配股利,等等。总之,应在这类个案中找出体现默示表意的关键事实,进而结合相关履行行为来判定完成增资的时间点。


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股东或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资或向公司名下的项目投资,但又未经法定增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增资时,应注意以下参考要点:


(1)资金是否进入公司账下或财产是否转为公司名下,资金是否不记为公司负债,新增资金所投入的项目是否明显形成目标公司的新增财产外观,该项目是否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联系;


(2)新增投资的股东或投资人在事实上是否依新增的投资额及新的股比结构行使共益权或自益权;


(3)股东之间、投资人之间或股东会是否对新增投资的用途、性质、收益方式、风险承担等作出过协议、表态或决议。


当个案中越多地符合以上情形时,就越可以认定该股东或投资人已实际上完成对公司的增资,股东或投资人不能像收回借款那样直接从公司取出相应资产,若股东或投资人要收回相应投资就必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当个案中较少符合以上情形并据此无法认定付款人对公司增资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据借款关系或合伙关系诉请相关权利。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6.12.26,鲁高法发〔2007〕3号,下称“《山东高院公司纠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公司可以要求该第三人退还行使股东权利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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