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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险资运用角度看《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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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保监会近期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1号令”),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同时废止。2022年1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表示,其近日印发《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的通知》,决定于2022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相关银保监局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这是银保监会成立以来首次专门针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专项检查,也是保险机构监管主体职责改革后首次大规模专项检查行动。


    1号令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有哪些影响呢,本文主要从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方面进行分析。


    一、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主要情形


    1号令第17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类型,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等有价,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对于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以及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等有价,根据1号令的五十七条[1]的规定,关联方办理活期银行存款业务及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于债权投资计划产品,需注意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简称“2号令”)规定,债权投资计划中禁止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包括:(1)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与融资主体均不得具有关联关系;(2)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但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即2号令与1号令的规定的关联关系并不一致,但是,1号令规定,“本办法施行前,银保监会有关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因此,债权投资计划中的关联关系,我们理解也应适用1号令的相关规定。


    关于股权投资交易,根据《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此处的专业机构指的是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即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79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


    二、1号令对险资运用关联交易的主要影响


    (一)针对“共同投资”类型的影响


    1号令规定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中剔除了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情形。我们理解,“共同投资”的删除并不意味着其不再属于关联交易,而是不属于资金运用类,但是仍然可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将其划分为其他类型的关联交易。同时,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分类的调整可能影响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格式。


    值得注意的是,1号令中对于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中删除了“对于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此点对于“共同投资”影响比较大。对于“同一笔交易”的概念,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中“将多次交易事项作为一揽子交易进行会计处理”的原则考察认定“同一笔交易”,即:(1)这些交易是同时或者在考虑了彼此影响的情况下订立的;(2)这些交易整体才能达成一项完整的商业结果;(3)一项交易的发生取决于其他至少一项交易的发生;(4)一项交易单独看是不经济的,但是和其他交易一并考虑时是经济的。


    我们通过举例说明,某财险公司与关联方某寿险公司共同作为LP认购某基金的份额分别为1亿元,基金的GP认购某基金100万元,详见下图,如果按照35号的规定,那么应合并计算,即关联交易的金额为1+1=2亿元,但是35号文又规定“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此种情况下,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显然不应该将关联方的1亿元合并计算,但是在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时却要合并计算,明显存在冲突,本次1号令将“对于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删除,便避免了这一冲突,有利于前后条文的衔接适用。因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其他类型处理“共同投资”类型,我们也需持续关注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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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处理


    1号令删除了35号文的“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同时,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据此实质上将所有保险公司与所有类型的控股子公司(无论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均纳入到新规进行管理,关联交易的适用情形进一步扩大。


    例如,某保险集团公司(A保险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B公司(为公司),为A公司的关联方C公司提供担保,此种情形A保险公司应按照关联交易进行管理,而不再区分B公司是否为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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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删减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的情形


    1号令在统计关联交易金额与比例时应当合并计算情形中,删除了“按照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的情形,我们理解,保险机构发生上述情形,仍应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这将避免原来35号文适用相关条文的相关争议。例如,(1)某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存款赎回、借款还本付息等交易行为,在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时是按照本金加利息一起计算,还是仅计算利息即可?(2)若仅计算利息金额即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根据35号文四十六条,免予审议和披露,是否仍需履行重大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3)若需履行报送重大关联交易报告,因监管规定需在协议签署时间后15日内报送,因此类关联交易免予审议和披露,并在赎回操作时没有新的协议签署,仅有到账时间,是否以此时间为准?1号令生效之后,前述类似的问题将得以解决。


    (四)新增及细化禁止类情形


    需要注意1号令第三十三条“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银保监会对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重视程度以及监管从严的趋势。近年来中小保险机构资金运用领域中的关联交易违法行为较为突出,1号令明确要求“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五)关联交易比例要求相关规定的修改


    1号令修改了35号文规定的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降低了对全部关联方投资余额的比例上限及允许购买某些类别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的最大份额限制,而且降低了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中对关联方投资的比例上限,同时,实质上降低了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上限,具体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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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共同投资某一关联方的特定情形,其投资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需要合并计算。而其他情形下,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其账面余额无需合并计算。


    此外,1号令删除了35号文规定“保险公司与关联方及其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主体不属保险公司关联方的除外”,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我们理解,1号令新增了“自然人关联方与其近亲属的关联交易余额合并计算”的规则,并将合并计算主体的范围从“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扩大为“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文中备注:

    [1]1号令第五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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