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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

    202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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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民事查封(以下简称“查封”)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的执行措施。但凡对民事诉讼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只要查封了对方的财产,自己的权利就有了保障。然而,这种保障究竟是一种怎样的保障,却绝非不言自明。现行法对于查封效力的规定,主要局限于查封效力的范围,而尚未充分触及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当提及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时,人们最先想到的往往也是禁止债务人处分等查封的公法效力,而对于优先受偿效力这类查封的私法效力缺乏应有的关注。但是,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关涉当事人的权利优先顺位,进而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故实有系统梳理之必要。鉴此,笔者试结合立法和司法的最新发展,就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阐述一二,以求教于方家。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法规定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形式分为查封、扣押和冻结,但这种区分本身意义极为有限,最新的立法动向也不再坚持这种无谓的区分。[1]因此,本文就上述三种控制性执行措施亦统称为查封。


    一、优先受偿效力的探讨前提


    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应当在特定前提下展开探讨,方才具有实际意义。笔者就其探讨前提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查封生效


    优先受偿效力是查封效力之一部,故其发生应以查封生效为必要条件。查封的过程包括作出生效查封裁定和控制财产这两个步骤,其中控制财产同时也能发生公示的效果,例如就由其他人控制的动产加贴封条等。就查封生效的要件,《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同)并无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观点是控制财产是查封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故查封生效的要件实际上仅有作出生效查封裁定。因此,笔者在本段亦仅就该要件展开探讨。


    民事执行分为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3]且这两种执行程序都可以作出查封裁定,但两种程序中查封裁定的生效条件却稍有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似乎查封裁定应当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方才生效。但实际上,我国的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系分别立法,该条仅仅是就终局执行中的查封裁定而言的。相较于终局执行,在保全执行程序中更有必要防范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故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裁定生效时间也与终局执行不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6条“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之规定,保全执行中查封裁定的生效时间应认定为查封裁定作出时。同时,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裁定根据是否载明了具体的查封标的物还存在特定性与概括性之分。其中概括性裁定指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规定作出的裁定,其裁定主文并未明确具体的查封标的物。因此,在概括性裁定的语境下,查封生效的要件除查封裁定生效外,还应包括明确具体的查封标的物。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即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二)查封的效力及于争夺查封标的物的第三人


    所谓“优先”,无疑是与他人比较的结果。查封债权人想要实际获得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也必须满足查封对于与其争夺查封标的物的第三人发生效力这一条件。倘若查封对该第三人未发生效力,则自然谈不上查封债权人基于查封就查封标的物优先受偿。此处的原理与实体法上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颇为相似。


    《查封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一般被认为是关于查封效力主体范围的规定,其中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公示”和“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示的目的在于告知大众查封标的物已经被法院查封,并使得查封的效力可以及于相应的第三人。就公示的具体方法,《查封规定》第6条和第7条分别就查封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作出了规定,查封其他财产权的公示方法也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列明的上述方法执行。不过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同一查封标的物可以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如对于不动产既可以档案查封也可以现场查封。[4]那么,在同一法院同时采取两种以上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公示的效力?就此笔者认为,公示的意义主要在于使得查封的效力及于相应的第三人,而这一目的能否实现仍应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即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


    就何谓“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上争议颇大,[5]但笔者认为对其的解释不应脱离文义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理解。就“对抗”而言,比较简单的解读方式是将其解释为生效,但单纯的这种理解忽视了对抗发生的场域。本文探讨的问题是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因此本文的探讨是在执行程序的语境下展开的。但是,并非所有的执行程序中都会实际出现对抗,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其他效力发生对抗实际上仅限于执行竞合、[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特定场域。只有在上述场域下,查封债权人与第三人(可能是另一个申请执行人)就查封标的物展开争夺,此时方才存在判断权利优先性的必要,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也才有用武之地。就“善意第三人”而言,通常是将其理解为不知情且对不知情无重大过失的、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于善意属于“内在事实”,通常无法直接证明,故原则上未公示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但这种推定可以推翻。就查封已经公示的情形下,是否仍可能存在查封效力不能及的善意第三人,现行法并未明示。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似乎倾向于第三人在查封已经公示的情形下一般不能构成善意,即至少对于不知查封具有重大过失。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4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就不动产查封已经采取档案查封的公示方法,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法院未采取张贴封条、公告等现场查封方法公示查封,故查封对其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优先受偿效力的强度


    尽管查封已经生效并公示,且在执行程序中现实地与第三人发生了对抗,但这也不能得出任何的法律效果。接下来,还需根据一套特定的规则确定查封债权人与第三人所处的受偿顺位,方可将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落到实处。[7]此时,本文在探讨的问题就是查封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抬升查封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即查封优先受偿效力的强度。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物权和债权的相应效力都可能发生对抗,笔者分而述之。


    (一)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对抗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其中会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发生对抗的基本仅限于担保物权。在第三人就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查封标的物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查封本身构成不当执行[8]而应予排除,此时第三人可根据查封裁定的类型采取复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9]在第三人就查封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权的情况下,由于用益物权获取的是查封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故第三人并未争夺查封标的物。即使查封确实影响了第三人的用益物权,也仅仅可能构成程序上的违法执行,而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无关。由此看来,真正能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一较高下的只有同为获取查封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28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之规定,似乎担保物权的效力毫无疑问地强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但实际上,该条仅仅适用于担保物权公示早于查封公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查封标的物上也可以设立抵押权,而此时查封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在后设立并公示的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受偿。就此,笔者详述如下:


    《担保制度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中不难看出,尽管《民法典》第399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查封标的物不得抵押,但当事人在查封标的物上还是可以设立抵押权的。然而,此处涉及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就是这个抵押权究竟是如何设立的?就此,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抵押权人是善意取得了抵押权,[10]但笔者认为应解释为查封并不能限制被执行人抵押查封标的物,故抵押权人是基于法律行为取得了抵押权。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现实存在的超标的查封情况下被执行人融资难的问题。正如刘贵祥大法官所举的例子,被执行人甲公司一栋价值10亿元的楼因欠债2亿元而被查封,但因该楼只有一个房产证而无法分割查封。[11]此时,自然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就该楼另行抵押以进行融资。但是,如果认为查封能够限制被执行人就查封标的物另行抵押,即被执行人此时实施的抵押系无权处分,则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才能艰难地善意取得抵押权,这显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在查封已经公示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基本不可能是善意的,难道这时候就不允许抵押权设立了吗?那被执行人又应当如何融资呢?因此,《民法典》第399条中关于查封标的物不得抵押的规定虽然使用了“不得”的表述,但实际上仅为警示性规定,[12]其意义仅在于提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相关交易风险,既不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效,也不能限制被执行人抵押财产的处分权。


    就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在其后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的强弱问题,《查封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仅按照文义理解,此处实际上是限制了后设立的抵押权效力的主体范围,使该抵押权对查封债权人无效,从而不发生对抗。但笔者认为,这种对抵押权效力主体范围的限制在正当性方面存在疑问,更为合理的立法方案还是参照担保物权之间对抗的相应规则规定后设立的抵押权的效力可以及于查封债权人但该抵押权人应劣后于查封债权人受偿。当然,《民事诉讼法》当前对查封效力的规定阙如,加之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查封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也难以直接赋予查封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查封规定》第24条第1款采用限制后设立的抵押权效力的主体范围的方式来达成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也是一个颇具智慧的权宜之策。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的强弱是根据查封和担保物权的公示顺序来决定的,公示在先者的效力优于公示在后者的效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就没有必要对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财产已被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之规定,查封法院享有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而这种处分权会实际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但该司法解释也只能适当缓解而不能消除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从实践来看,法院对于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般也都会予以支持。[13]


    (二)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对抗


    债权可以有很多种分类方法,但考虑到本文当前探讨的问题是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的强度,故为了便于比较,笔者在此根据债权本身是否具备优先性将债权分为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并分别展开。


    1.优先债权

    优先债权指的是具备法定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其中最典型者当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基于《民法典》第807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他优先债权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在满足特定要件时相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债权(有观点认为该权利属于物权期待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同一动产多重买卖时的优先债权等。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优先债权并不具备恒常性的优先效力,如《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的优先债权只能优先于其他就同一标的物享有的特定物债权,而不能优先于金钱债权。


    就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与优先债权效力的对抗,原则上优先债权的效力应当更胜一筹,这源于优先债权效力的法定性要优于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的事实性。效力强弱的对比具体体现为优先债权人可以就查封标的物优先受偿或排除查封债权人就查封标的物的执行。相关法律依据包括前述《拍卖规定》第28条、《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23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等。当然仍不可忽视前述《查封规定》第24条对查封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即在查封公示后,被执行人又处分查封标的物的,不得对查封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查封公示后,被执行人又将一普通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先于查封债权人支付价款,此时该第三人不能依照《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优先于查封债权人受偿。


    2.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是不具备法定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故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可以使得查封债权人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查封标的物优先受偿。具体而言:


    首先,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就此有明确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尽管依照《民诉法解释》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之规定,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因不具备法定性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无效,但《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仍有意义。概言之,查封可以在保全执行程序中进行,而申请参与分配则必须已经取得执行根据。即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确实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查封债权人在自己先取得执行根据的情况下可以全额受偿,在自己后取得执行根据的情况下充其量也就是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其处境显然优于其他债权人。同时,就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亦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尽管申请破产并不需要已经取得执行根据,但在法院不能确认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也很可能不受理破产申请,此时亦由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


    其次,金钱债权与特定物债权并存时,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此种情形下,金钱债权的实现需借助变价程序,而特定物债权的实现需受领特定物的交付,二者呈现完全的互斥关系,故只有一个债权人可以受偿。也是因为这一原因,特定物债权人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因为特定物债权无法与金钱债权或针对同一标的物的另一特定物债权公平分配。[14]依照《九民纪要》第124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之规定,特定物债权并不能排除享有金钱债权的查封债权人对该特定物的执行。在特定物债权执行过程中,金钱债权人由于对该特定物并不享有任何权益,因此也完全谈不上就该特定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排除特定物债权的执行。在金钱债权与特定物债权执行竞合的情形下,由于二者完全的互斥关系而又相互都不具备法定的优先性,故只能由因查封而实际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置权的查封法院将该标的物处置给查封债权人。


    最后,互斥的特定物债权并存时,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本段所探讨的主要是特定物为不动产的情形,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6条和第7条已经将特定物为动产情形下的债权规定为优先债权。就此笔者认为,若现行法并未明确特定不动产债权为优先债权,则仍应参照上段所述的相同规则处理,即遵从现行法赋予查封法院对查封标的物的处置权,由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突破现行法随意赋予债权优先性的做法原则上还是排斥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1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谓的“司法实践”确立的一房二卖情形下债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明确予以纠正。


    余论:


    我国的执行立法是根据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而逐步完善的,故现行法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碎片化的态势甚至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例如,现有基于金钱债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某不动产的债权人A,就该不动产享有《执行异议规定》第28条之优先债权的特定物债权人B,就该不动产在查封后设立了抵押权的金钱债权人C。就三者权利的优先顺位而言,B优先于A,C优先于B(《九民纪要》第126条),A优先于C。此时若三者的债权构成执行竞合,则应由何人优先受偿?


    就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实际上还存在诸多值得进一步展开之处。例如预查封、轮候查封的优先受偿效力,以及查封优先受偿效力的比较法研究、制度构建等。但限于篇幅和笔者当前研究的程度,只得暂且止笔于此。


    民事执行是法律与社会、实体法与程序法、理论与实践碰撞最为激烈的场所,是各种复杂权利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15]笔者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深切地体会到了研究民事执行问题的艰辛,但能成文如此,亦尚可聊以自慰。限于笔者水平,文中必有诸多不当之处,还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1]参见刘君博:《从“查封”到“诉讼”:无形财产执行的制度逻辑与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02期,43页。

    [2]参见刘哲玮:《论民事司法查封的效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04期,144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11页。

    [4]参见王亚新:《通过强制执行的权利实现——执行程序的实际操作及其功能》,载《当代法学》2018年01期,158页。

    [5]笔者采狭义的“对抗”,广义的“第三人”。相关探讨参见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04期,951-968页。

    [6]执行竞合,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执行而产生的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重合或排斥的状态。参见王娣:《强制执行竞合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毕业论文,13页。

    [7]参见庄加园:《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原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05期,78页。

    [8]执行行为之瑕疵可以分为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违法执行指的是执行行为违背执行法规的程序性规定,而不当执行指的是执行行为与实体法之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参见赖来焜著:《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520-521页。

    [9]参见刘君博:《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解释与重构》,载《清华法学》2018年05期,178-192页。

    [10]参见张尧:《以民事司法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载《法学家》2022年01期,109-110页。

    [11]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年01期,16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345页。

    [13]参见刘君博:《“裁执一体化”财产保全的逻辑与改革》,载《中国法学》2017年05期,247-248页。

    [14]参见丁亮华:《参与分配:解析与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05期,109页。

    [15]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中国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02期,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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