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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保险消费者可否申请惩罚性赔偿

    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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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2月23日,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关于2021年第四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通报》”)显示,2021年第四季度,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接收并转送涉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消费投诉37646件,环比下降7.39%。其中,寿险公司投诉问题主要集中在销售环节,销售纠纷10362件,占比44.28%;财险公司投诉问题主要集中在理赔方面,涉及理赔纠纷10506件,占财产保险公司投诉总量的73.74%[1] 。自2014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保法》”)以来,明确了“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的概念及保险人的一系列义务。《消保法》首次将保险行业消费者以法律规定形式纳入保护范围后,理论界对保险消费者相关的法律问题的讨论不断,实践中对此方面争议也层出不穷。如何界定保险消费者,如何判断保险消费者在《消保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要件,均属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为生活消费需要而非投资需要购买或使用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其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一)相关概念界定


    1.保险消费者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消保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根据此条款理解,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人,其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非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是否仅指个人,在学界和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做法。根据王利民教授的观点,消费者仅指自然人,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从立法宗旨来看,消费者主要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作为个人的消费者相较于生产经营者比较,通常存在信息差、经济实力悬殊、广告支配等主体差异,为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因,应当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2] ;其次,《消保法》中消费者的行为目的是生活消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活动的目的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与生活消费无关,购买保险的法人权利受到侵害可适用《民法典》、《保险法》作为权利依据向保险人主张平等权利保护。此外,参考银行消费者的界定,2013年8月30日原中国银监会印发《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第三条明确,“本指引所称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规定明确银行业消费者为自然人。综上所述,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应当明确为自然人。


    保险消费者具体的对象范围也需进一步厘清。根据《消保法》第二条规定,其对象包括购买者、使用者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结合保险实践中的合同相对方,接受服务的对象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应当包含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继承人以及受益人(包括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继承人、人寿保单转让后的受让人)[3]


    2.生活消费

    《消保法》中的“生活消费”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生活消费主要与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区分。生活消费的判定既是司法实务在保险消费方面的重要争议,学界对此方面也有诸多讨论,主要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我们认为,鉴于金融消费行为与生活消费行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界定某个保险合同的缔结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目的存在困难,消费者现在也越发关注风险管理、财富保值增值、教育养老、家族财富传递等方面的产品内容,加之目前保险产品范围广、种类多,难以罗列。因此,涉及生活消费的判断不应只适用某个单一标准和某类产品,而是需结合具体保险产品和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可从如下几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第二,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第三,可采取负面清单方案,对于不符合“生活消费”的投保行为,明确不符合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范畴;第四,可以借鉴英国的制度安排,将个人与“交易、商业或者执业”相关的保险安排,排除在保险消费者保护的范畴。


    (二)案例解析:司法实践中的“保险消费者”


    现行司法裁判在保险合同类的纠纷中普遍采用了“保险消费者”这一称谓。对于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消保法》,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消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消保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申55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


    综上,对于保险消费者购买的保险产品,作为个人接受保险服务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保险消费的范畴,而保险消费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故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受《消保法》的调整。


    二、保险消费者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下的惩罚性赔偿要件分析


    (一)欺诈行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行为即“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总结现有保险消费者主张通过《消保法》保障自己权利的司法案例,法院判决通常将欺诈行为作为最重要的认定因素。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23286号判决认为,“只有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时,才能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平安人寿广东公司存在欺诈,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不予支持其退一赔三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民终20352号判决认为,“关于三倍赔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平安成华支公司在签订保险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综上,结合实践中保险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案例,保险经营者欺诈行为是构成保险消费者通过《消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要件,其认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确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或隐瞒虚假情况的行为;第三,故意隐瞒虚假情况的经营者诱使保险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考量要素


    1.不涉及投资类保险产品

    根据《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除承担一般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确定的,是消费者实际支付费用的三倍。同时,考虑到有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较低,即使要求经营者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也达不到惩罚经营者的目的,《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还设定了最低赔偿额,即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三倍低于500元的,最低赔偿额为500元。


    在李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纠纷案【(2018)京03民终12206号】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和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实际损失为退还投保人的保费,惩罚性赔偿金为保险费的三倍赔偿金。


    2.涉及投资类保险产品

    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消保法》保护的保险消费者主体为购买生活消费的自然人,因此惩罚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考虑保险产品的性质是否符合生活消费的性质。在石某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投资类保险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定内容为: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赔偿金做了一定减少。


    综上,《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赔偿金主要的适用对象为非投资性质的满足个人消费的保险产品,对于具有投资性质或者兼具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故法院对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判定不属于《消保法》赔偿范围,对于兼具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会酌情减少惩罚性赔偿金。


    文中备注:

    [1]“2021年第四季度保险消费投诉37646件环比下降7.39%”来源:光明网,20220225。

    [2]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6。

    [3] 温世扬,范庆荣:“保险消费者”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017,39(02):7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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