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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不能任性——关注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

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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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一部好的《公司法》,能够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订。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内容又进行了更为实质的修订。


现行认缴制下,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未到期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法修订草案》已明确“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因此,亟需各位股东予以高度关注,不能通过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或延期缴纳出资等方式规避出资义务。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演变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与分类


公司资本制度之所以广受关注,是因为对内而言,公司资本是股东为取得、维持股东资格,强化股东盈利能力而给付的对价[1];对外而言,公司资本是体现公司实力的参考,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关注内容之一(需要注意的是,实缴制下注册资本才可以反映公司设立之初的资产状况)。


根据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初始资本的要求,公司资本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法定资本制:一般有最低资本限额,且认为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主要体现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2]、资本维持原则[3]、资本不变原则[4]。(2)授权资本制:不要求最低限额,但需要将资本总额记载于章程,由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认缴即可成立。(3)折衷资本制:又称为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可以不必认足,而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但是这种发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并且首期发行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最低数额[5]


(二)《公司法》资本制度及发展


我国《公司法》1993年制定施行之初,遵循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005年《公司法》全面修订时引入分期认缴制,在支持“认缴制”的同时,又对出资加以限制,比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要在两年内缴足。有学者认为,2005年修订《公司法》引入的分期认缴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6]


2013年修订《公司法》,删除了首次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和两年内必须缴足资本的规定,推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迈入授权资本制阶段并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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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历次修订情况


现行《公司法》(2018年)基本沿袭了2013年《公司法》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至今已沿用了近十年,当下推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具有必要性。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降低成本、提高资本效率、促进公司发挥创富作用[7]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可以使用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财产出资。学界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更进一步,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应以资本的经营功能作为资本制度规则建构的核心,推动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发展,原则上“取消公司出资形式的要求,只要股东同意,任何具有经营价值的东西都可以用来出资[8]。”


采纳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往往需要考虑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多方利益,其中最为突出和关键的,应当是如何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


(一)认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维护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是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及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发起人应于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全部出资。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5条和第81条要求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出资时间,且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9]


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正当性理由主要有:首先,根据文义解释,出资期限未届至,股东无须承担加速到期的责任,也即缴纳义务“未到期”,何来“未履行”[10]?其次,公司章程是公示的,债权人明知公司股东有出资期限而仍然与公司做交易,须自担风险[11]。最后,债权人有权寻求其他救济措施。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12],部分情况下还有刺破法人面纱的适用空间。因此,股东出资受到期限利益保护,非因特定条件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然而,实务中已经存在过分长久的出资期限(如50年、100年)或利用出资期限企图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若出现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且股东出资义务还未到期情形,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有: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法定义务的效力,也不能解释为公司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出资宽限,股东出资义务法定性决定了公司在维持资本安全中的重要地位[13];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14];股东认缴出资承担的是资本担保责任,即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当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15]。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进而有望获得清偿;公司也可以在需要资金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资金获得支持。


总之,对于认缴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应当允许一定条件下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接纳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则债权人权利救济之路将困难重重。


(二)公司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困境


公司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实践中,为彰显公司实力,公司股东倾向于认缴数额巨大的资本,反而对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误导作用,无法合理保护债权人[16]。如前所述,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非特定条件,债权人无法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7]


现行《公司法》尚未直接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终止之外,目前主张加速到期缺乏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在审理阶段,司法裁判中大多倾向于否定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一般会要求债权人借助(申请)破产制度来维护权益。少部分司法裁判虽然肯定了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但多为通过法理进行阐释说理,且理由也不统一。


在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也往往难以变更、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需要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方可实现。但即便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难以监控公司内部人的行为[18]。于债权人而言,对于特定情形的证明,仍然是难以逾越的大山。各界对公司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困境已有共识,近年来也在一直探索突破困境,并做了有益尝试。


三、认缴出资未到期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沿革


(一)应有之义:公司终止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股东虽然享有出资自由之权利,但在公司解散、破产等终止情形下,股东依法完成最终出资应成为该种情形下的强制要求,符合股东以出资换取股东利益的应有之义。


(二)初露锋芒: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严格来说,前述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是“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但司法实务中已有案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19]。”也有执行异议之诉案例认为:“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具备破产原因时[2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制度目的在于对权利人利益的补充保证[22]。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有正当性。并且,已有学者论证了“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债权人保护程度和力度方面更优于“破产加速到期”[23]。虽然实务中亦有大量不支持的案例,但在非破产条件下,前述要求认缴股东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之规定已初露锋芒。


(三)基调明确:《九民纪要》明确的原则与例外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仅可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不能将《九民纪要》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九民纪要》已经为司法实务甚或修法方向指明了路径。《九民纪要》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案例的裁判思路参照《九民纪要》(举此一例展示裁判法官说理过程)[24],认缴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出资加速到期义务的基调已经明确。


(四)呼之欲出:《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征求意见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不同于《九民纪要》,《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是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果该规定成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条文,将建立起我国真正的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加速到期制度。并且,该条文还赋予“公司”与“债权人”均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对于公司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到位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提供了更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四、展望与关注:适用标准待明确,认缴不能再任性


(一)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标准仍待明确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具体事务的决策、执行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以实现。在股东未按照约定期限缴纳出资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才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便利条件的公司董事,不履行催缴出资勤勉义务的,还应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承担赔偿责任[25]。但在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董事控制下的“公司”如何行使催告权以及如何担责等情形仍需进一步探索。


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标准,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26],仍不能解决实务中纷繁多样的实际情况,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明确,以避免裁判不统一。


(二)认缴制不是规避承担责任的防火墙


通过前述讨论来看,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不意味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豁免或者鼓励股东“零成本开办公司”,而是通过赋予股东自由设定出资期限来提高资本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或将触发加速到期机制,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还新增了公司资本催缴制度、股东经催缴仍未缴纳时的失权制度,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27]


对于寄托于通过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或延期缴纳出资逃避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能发挥防火墙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考文献: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

[2]指公司资本必须在设立时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认足,并按期缴纳。

[3]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4]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无论是增加公司资本还是减少公司资本均须履行法定程序。

[5]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73页。

[6]甘培忠、周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之语义释疑及制度解构》,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5期,第8页。

[7]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8]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9]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11]江苏省张家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

[13]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14]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15]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书。

[16]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67页。

[1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

[18]朱慈蕴、皮正德: 《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改革与偿债能力测试的借鉴》,《法学研究》 2021 年第1 期

[1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2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846号民事判决书。

[21]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

[23]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2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8执异10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明确了如下几种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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