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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含义及其区分

    202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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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通常而言,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当事人的陈述既包括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陈述,甚至还涵盖了当事人做出的单纯情感宣泄等。但在上述不同类型的当事人陈述中,最为重要的当属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这种陈述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将实质性地影响判决的结果,并最终作为判决的一部分得以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谈及当事人陈述,也主要指的是当事人对事实问题的陈述[1],这也是本文所指。


    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现有制度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似乎并不单纯,而是具备两种不同的含义。明晰重点概念的确切含义不但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要求[2],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迷惘和盲目大有裨益。鉴此,笔者试结合现有制度,就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含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问题略述己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含义


    民事诉讼大致遵循诉讼请求——事实——证据的逻辑结构。在这一逻辑结构中,诉讼请求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也是当事人双方展开攻击防御所围绕的对象;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据以直接支撑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诉讼资料,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作为小前提;而证据则是支撑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的证据资料,用于法律推理过程中小前提的外部证成。民事诉讼的这一逻辑结构从宏观上展现了构成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也是深入认识本文探讨的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含义的基本前提。


    以“当事人陈述”为关键词检索《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结果为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使用了这一表述。该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四)宣读鉴定意见;(五)宣读勘验笔录。”该条是就法庭调查程序的规定,而其列明的五项内容似乎与《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完全对应。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6条使用了“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表述,但显然不能仅根据一个“的”字的区别而认为第66条与第141条所指不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78条亦使用了“当事人的陈述”的表述,其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当事人陈述是一种可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根据的资料。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其定位居于前述逻辑结构的第三层次上。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当事人陈述却又展现出另一种截然不同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需要举证证明的问题,即当事人陈述成为了证明指向的对象而非用以证明的资料。就该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当事人陈述指的是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其定位居于前述逻辑结构的第二层次上。


    由此看来,所谓“当事人陈述”,实际上包含事实层面和证据层面上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一方面,当事人陈述提供了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其主张之事实的陈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得出这一结论后,再回头来审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便又能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所以规定法庭调查应当首先进行当事人陈述,并非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6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于八种证据的第一位,而是考虑到了当事人陈述的双重含义。在前述民事诉讼的逻辑结构中,只有前一层次的问题存在争议,才有必要展开下一层次的审理。例如,原告主张某一事实,而被告自认,则基于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直接发生争点排除的法律效果,即法官可以直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无需进行证据层面的审理。因此,法庭调查中首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实际上可以起到由当事人进行事实层面的辩论的效果,这可以帮助法官确定需要进行证据层面审理的事实范围,并为随后进行的其他类型证据的证据调查打下基础,使其能够有的放矢。


    上述制度层面的探讨也直接而真切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往往相互混杂[3],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认识和区分二者的难度。尤其是对于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只知道向法官作出陈述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但却不清楚这种影响究竟是如何发生的,以至于难以从容地应对法官的询问和释明。法官也同样会受到类似的困扰。如在基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不清而作出释明要求当事人澄清时,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却更像是一种证据层面的陈述,法官便会认为当事人答非所问。此时,即使法官能够辨识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也难以向当事人叙明二者的差异所在,更何况实际的情形是不少法官都没有认识到当事人陈述具备两种含义[4]。因此,当事人陈述的两种含义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和当事人产生了困扰,并且实际影响了庭审的进行,故实有必要就二者作进一步廓清。


    二、“当事人陈述”两种含义的区分


    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虽然拥有相同的名称,且在外观上大致相同、在形式上浑然一体,但仍有区分之可能。笔者认为,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差异,这些差异可以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依据。


    (一)存在的庭审阶段不同


    如前所述,从民事诉讼的逻辑结构上来看,庭审应当遵循先明确事实争点,后进行证据调查的审理顺序。因此在庭审中,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亦存在出现的先后顺序,即表现为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先于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前,通常会先要求双方当事人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此时双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即主要是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5]。随后,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法官则会进一步询问当事人,此时法官实际上是希望通过审视当事人在进一步陈述时的种种表现,就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可信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实际上是法官在确定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而在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阶段,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问题并非法官关注的对象,法官更关心的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什么而非其陈述是否可信。因此,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存在于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阶段,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存在于法庭调查阶段。


    当然,上述差异仅仅是大致成立的。虽然从理论上区分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对于理顺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和更高效率地处理民事案件颇具意义,但《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确实将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一并规定也是不可忽视的客观现实。因此,并非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阶段的当事人陈述就不是证据,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陈述主张新的事实。同时,由于我国当前庭审阶段化构造的不完善和部分法官的误识,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阶段也难以进行充分的事实辩论[6],故当事人也确实存在于法庭调查阶段主张新的事实的现实需求。典型者如原告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之再抗辩的情形,原告往往就需要在法庭调查阶段新主张与“诉讼外请求”“义务承认”等事由对应的具体事实,因为该再抗辩是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而法官未必会允许原告在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阶段陈述该等未载于起诉状上的事实。


    (二)具体程度不同


    当事人作出陈述时,往往倾向于事无巨细地向法官陈述全部案件事实,并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有助于其取得于其有利的裁判结果。这种朴素的认识固然无可非难,但却未必符合法官的心意。在法官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真正能够成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并非发生于现实世界的,饱含细节、累赘臃肿的事实,而是经过法律裁剪的、与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又称“主要事实”“直接事实”),这在我国现有制度中称为“基本事实”。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所指的事实也是这种能够与法律构成要件对应的具体事实。因此,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虽然相较于完全抽象的法律构成要件而言也具备一定的具体化程度,但还是比较抽象的,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仅需要记载基本事实,而基本无需记载其他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背景事实及证据、证明等更为具体的内容。


    与之不同的是,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明显具备更高的具体化程度,其原因主要在于两点:其一,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不涉及由法律裁剪的问题,故其保有了完整的原貌。其二,正如《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所阐述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近年来一直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变革,但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仍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追求的目标。因此,当事人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证据载体,亦负有向法官完整展现证据内容的义务。《民诉证据规定》第63条第1款就此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更充分地获取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内容,往往会主动向当事人发问,要求当事人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涉及的往往都是案件的细节。而反观法官对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进行的所谓“询问”,则属于释明的范畴,其适用范围很窄,通常仅限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主张不清晰、有矛盾的情形[7]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较为抽象,而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较为具体。掌握二者的这一差异,有助于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实质对话,增进法官与当事人在庭审中交流的效益。


    (三)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提供不同


    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均属当事人向法官提供的资料,那么该两种当事人陈述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提供?这一问题涉及的是提供两种当事人陈述之行为的性质问题。


    提供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实质上是提出事实主张,其性质是一种可以发生程序法上之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8]。就代理人而言,其可经由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实施相应诉讼行为并将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代理权。因此,代理人代为提供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而要探讨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能否由代理人代为提供这一问题,必须首先明确区分“提供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和“提供陈述”这两个具备截然不同含义的行为。就前者而言,由于当事人陈述本身是一种证据,因此提供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行为在实质上是举证这一诉讼行为(尽管就当事人陈述的举证未必具备明确的外观,如不明载于证据目录中),故代理人就此实施代理亦不存在障碍。而就后者而言,其指的是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之语境下,并非由当事人亲自陈述,而是由代理人代当事人陈述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能被接受的,其原因在于代理人不具备“受询问能力”,即接受询问的资格。当事人陈述之所以能成为民事诉讼中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其原因就在于当事人通常对于待证事实具备亲历性,而这种亲历性决定了其陈述能够发挥证明作用[9]。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确实具备相当程度上的相似性,即成为当事人或证人靠的都是“缘分”而非其他,甚至在英美法中当事人就是被视为证人的[10]。而代理人于案件待证事实而言显然不具备此种亲历性,这使得其即使是代为作出所谓的陈述或者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而言也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同时,与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不同,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作出的“知的”表示,而非“意的”表示[11],当事人此时实施的是事实行为而非诉讼行为。因此,即使代理人具备实施全部诉讼行为的代理权,因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并非诉讼行为,其代理权限亦不能使其有权代当事人为陈述。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时常出现即使代理人享有特别授权,法官还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接受询问的情况[12],其原因就在于代理人并不能代当事人为陈述。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代理人可代当事人为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即代为主张事实;也可以代当事人提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即代为举证;但绝不能代为作证。这一差异来源于不同提供行为性质的不同,而理清这些行为性质之间的差异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对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以及对民事诉讼逻辑结构的认识。


    (四)不提供的后果不同


    当事人不提供两种含义的当事人陈述均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利后果的内容却大不相同。就不提供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的不利后果,现有制度付之阙如,故仍需在理论上展开阐述;就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的不利后果,现有制度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作一简要解读。


    当事人不为事实层面的当事人陈述,即不主张于其有利的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对应的具体事实,其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相应的事实不能进入法官的审理范围,故法官无从认定该事实,且进一步导致该于其有利的法律规范得不到适用。与证明责任类似,在理论上,这种不利后果被称为承担“主张责任”[13]。当然,这一规则也存在若干例外。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与合同无效的相关的基本事实无需当事人陈述自动进入法官的审理范围,未主张相关基本事实的当事人不会承担前述不利后果。


    就当事人不为证据层面的当事人陈述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民诉证据规定》第6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当事人不为陈述并非必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毕竟当事人陈述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证据,而事实能否得到认定则需要法官依据全部在案证据及其他案件具体情形综合判断,此即“自由心证”。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不为陈述必然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法官不可避免地会对该当事人作出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判断。当然,这种不利判断本身也是符合逻辑的,因为理性的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不为陈述,正是因为其认为不陈述承担的不利后果要轻于真实、完整陈述承担的不利后果,即“不说比说强”。同时,该条中所谓“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当作扩张解释,即不仅指的是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而是也应当包括虽有证据但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形。原因在于,此种情形下证明待证事实为真与为伪的证据旗鼓相当,这与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在实质上是等同的。此时,则会涉及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之证明责任规范的适用关系问题,即似乎二者的适用条件均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在该真伪不明是当事人不为陈述所致时应当适用何者?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66条。原因在于,证明责任是法律适用活动本身不可避免地附带的一种风险,其具备客观性和不可归责性[14],故证明责任是法官穷尽证据调查后仍不能判断待证事实真伪时方才迫不得已适用的制度。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所阐述的,证明责任是“最后的救济”“最后一招”[15]。而《民诉证据规定》第66条属于证明妨碍制度的范畴[16],其意在规制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17]。因此,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系因一方当事人不为陈述,则这种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结果并非法律适用本身的风险所致,而是当事人违背真实、完整陈述之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所致,此时应当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66条。


    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和审判方式的不断变革,审判的正当性愈发成为我国民事司法强调和追求的目标。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18]。深化对两种含义当事人陈述的认识,有助于从根本上促进法官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进而达成提升审判正当性之目标。



    参考文献:

    [1]参见翁晓斌、宋小海:《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4期,108页。

    [2]参见严仁群:《民诉法之教义学当如何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32-33页。

    [3]参见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99页。

    [4]参见段文波:《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84页。

    [5]参见汤维建:《民事庭审优质化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143页。

    [6]参见章武生:《我国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与方式之检讨与重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69页。

    [7]参见严仁群:《释明的理论逻辑》,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88页。

    [8]参见【日】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94-300页。

    [9]郝晶晶:《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规则审视——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149页;参见肖建华、王勇:《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制度的正当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149页;参见包冰峰:《中国语境下的当事人询问制度》,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1期,107页。

    [10]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47页。

    [11]占善刚:《当事人讯问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65页。

    [12]参见郝晶晶:《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规则审视——以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146页

    [13]参见许可:《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法上的新进展》,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10页。

    [14]参见胡学军:《现代证明责任“风险”性质重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158-166页。

    [15]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7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599-610页。

    [17]参见翁晓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则化研究》,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42-44页。

    [18]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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