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交叉与协调研究
2022-09-06
导言
仲裁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将其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审理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于诉讼,仲裁的核心优势之一在于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在全球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具有广泛的、受到认可的强制执行力,这主要是因为联合国所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相当广泛的影响力[1]。对比之下,破产程序是一种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司法程序,狭义上的破产,特指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破产案件予以受理后,将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清算程序[2]。在实务中,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常常叠加或先后发生于同一债务人之上,由此产生了两类程序之间的交叉,怎样协调两种程序之间的碰撞,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实务难题。
一、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交叉现象的产生及其表现形态
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避免破产财产的不当流失和价值减损,债务人本人将被禁止或限制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相关事务将由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予以负责。随后,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将会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部完善的破产法,本质上就是一部规范和约束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法律[3]。在整个破产程序运行期间,除了有担保的债权之外,原则上,与债务人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行为,都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和处分,禁止个别债权人针对破产债务人及其财产展开单独求偿和强制执行,同时也禁止破产债务人主动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的债务清偿,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全部债权人整体上的共同利益。
相比于法院监管下的、具有较强法定性的破产程序,仲裁程序则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具有契约性色彩。具体而言,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破产债务人还不是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人,而是民商法意义上的一般债务人,其行为能力相对自如,完全可以根据经营所需而与其他的债权人订立合同,而合同中可以通过约定仲裁条款以避开法院的司法管辖。但是,一旦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法院之外的仲裁程序与法院之内的破产程序之间就极易出现冲突[4]。根据两类程序发生交叉的时间节点不同,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类情形:
情形一:
如下图所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业已订立仲裁协议,但尚未提起仲裁,此时启动的破产程序,是否将自动解除此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换言之,事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还能否产生约束力?如果在仲裁协议约束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可以通过仲裁程序加以解决,那么是否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替代破产债务人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情形二:
如下图所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已经进入了仲裁程序,但是仲裁裁决尚未作出、仲裁尚未结案之际,破产案件被法院所受理。此时,未决的仲裁程序是否将被迫予以中止乃至终结,进而被统一归并到破产法院管辖从而予以集中解决?抑或者,破产程序仍然可以不受妨碍地继续进行?事实上,狭义上的破产与仲裁平行程序,仅指在相同时空内两种都正在进行的程序,而情形二恰恰属于这种情况。
情形三:
如下图所示,此种情况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不仅经历了仲裁程序,而且仲裁裁决业已作出,仲裁程序本身已经结案,但仲裁裁决尚未执行。此时启动的破产程序,是否意味着,与事先已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必然统一归并到破产法院予以集中管辖?这种情况,严格来讲,不是仲裁本身与破产程序的交叉,而是仲裁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与破产程序的交叉。以我国的仲裁立法与破产立法为视角,仲裁法确定的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而破产法则要求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法院统一管辖,当具体个案中两个地点发生错位时,就容易引发管辖权方面的纠纷。
二、协调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主要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这些问题与破产和仲裁都息息相关,其解决并不仅仅关乎法官的职权范围,而且可能成为仲裁员必须直面的问题。譬如,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某一方当事人即将面临或正在同时进行破产程序,仲裁员需要处理仲裁和破产程序交叉所引发的现实困境,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具体问题:仲裁程序是否可以不受影响地继续进行,抑或必须要考虑到破产程序可能带来的影响而暂时地中止甚至终结仲裁程序;破产债务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独立参与仲裁,抑或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否参与或解除仲裁;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抑或必须要在破产中进行债权申报并寻求集中统一的概括清偿。
鉴于当下尚未形成全球公认、国际通行的程序冲突处理方案,但此类问题在新冠疫情爆发后愈来愈突出,国际律师协会(IBA)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发布了《破产与仲裁工具包》(以下简称《工具包》),希望能为处理此类法律问题提供一个综合框架。作为该领域研究的重要成果,这份《工具包》的编写历时两年,来自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参与撰写了19个司法辖区的法律实践报告,为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梳理可以发现,全球各司法辖区在处理仲裁和破产程序交叉问题上有较大的立场差异,这增加了仲裁庭处理此类法律问题的难度。有的司法辖区禁止破产债务人参加包括仲裁在内的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有的仅在部分情况下禁止破产债务人参加仲裁;而有些司法辖区认为破产程序不得影响仲裁程序。总的来看,解决破产与仲裁程序协调的方案,大致可以区分为:仲裁程序优先型、破产程序优先型、破产与仲裁程序并行型三类。
落实到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去粗取精的演进过程。《企业破产法》第二十规定,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止,待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继续进行。但是,就破产受理时尚未开始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关键问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未作明文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值得肯定的是,该条款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一贯以来支持仲裁的价值取向,肯定了当事人在破产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拘束力,且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不会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自动失效。不过,学理上较为通行的观点是,对这一条款不宜做扩张解释,破产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并不具有绝对效力,而是受到两方面限制:第一,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需要看相关事项是纯粹的破产事项(破产固有事项),还是非纯粹的破产事项(普通的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第二,对于破产前虽已签订仲裁协议但是尚未提起仲裁申请的争议,破产管理人可基于履职要求行使挑拣履行权,决定相关争议是仲裁还是诉讼[5]。
具体来讲,至少有四种争议,债务人不得约定仲裁解决,即便就这些事项约定了仲裁协议,亦不能脱离破产程序另行解决: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低价转让等欺诈破产行为、偏颇性清偿等个别清偿行为,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得以破产受理后取得的债权进行抵销等禁止抵销的情形。这些规定所涉事项为破产法的固有事项,由破产管理人独立行使,债务人企业无权在破产前就这些争议签订仲裁协议。2.关涉共益债权确认的纠纷,以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担保债权数额的争议;3.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如果涉及费用高昂等不利于债权人全体利益的仲裁协议,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或撤销仲裁协议;4.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进行债权确认诉讼,除非异议债权人同意,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破产前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法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异议债权人。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否则,应当由管理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6]。
三、债务人破产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案例及其启示
前文探讨了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交叉时债权争议的解决方式问题,事实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债权人依据仲裁裁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遭到拒绝时,还可能产生管理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此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破产法解释三》对此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新的问题,以下几个案件正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
案例一:黄小龙、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固达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7]
基本案情:本案中,钢固达公司与黄小龙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后双方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黄小龙遂将争议提交至合同所约定的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命令钢固达公司应当向黄小龙支付特定价款。仲裁裁决作出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钢固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为钢固达公司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期间,钢固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安顺中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双方的主张:黄小龙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安顺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与此相反,钢固达公司辩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安顺中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黄小龙的管辖权异议,且裁判理由相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相对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条款,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安顺中院已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钢固达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案管辖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确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安顺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案例二:北京泰隆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8]
基本案情:本案中,泰隆公司与金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约定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解决。后双方在履约期间发生争议,贸仲作出仲裁裁决后,金立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双方的主张:泰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是贸仲,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泰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且理由一致: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已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金立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有关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深圳中院提起。故泰隆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四中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三:罗国远、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9]
基本案情:本案中,罗国远与威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中约定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仲裁解决。后双方在履约期间发生争议,广仲作出仲裁裁决后,威宏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双方的主张:罗国远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广州中院管辖,江门中院无管辖权。主要有三点理由:1.本案中,威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威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司法监督程序,是既有仲裁程序的延续,不能纳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范畴,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规定,而应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特定管辖规定。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二)本案不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的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债权错误及虚构债权债务,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未主张债权错误或虚构债权债务,故不属于破产法院的管辖范围。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请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粤07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威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威宏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罗国远对债务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4700号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四: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深圳前海海润国际并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10]
基本案情:本案中,亿阳公司与海润公司因债权债务纠纷展开了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不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海润公司则向广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双方的主张:亿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鉴于哈尔滨中院已经受理了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而,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哈尔滨中院行使,广州中院无管辖权。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泰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且理由一致:《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来实现对企业所涉债权债务情况的全面掌握,从而便于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受偿。《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款表明,对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所涉民事诉讼实行集中管辖虽为原则,但并未排除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仲裁法》作为专门规范仲裁及与仲裁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当中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上级法院未指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涉案仲裁裁决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
通过比较以上四起典型案例,不难发现,在前三起案例中,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的管辖权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统一归并至破产法院予以集中管辖,而在第四起案例中,破产程序并未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权造成影响,撤裁案件的管辖权仍然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加以确定,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这实际上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前者采取的正是前文提到的破产优先原则,后文则是仲裁优先原则。
通过观察以上案例,可以得出以下启示:固然,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权管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为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此类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可较好地保证案件质量,避免对立裁决。但是,破产程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其所确立的集中统一清偿的理念排除了个别债权人依据仲裁协议寻求的救济。相应地,由破产法院对申请撤销据以作为确认债权依据的仲裁裁决案件进行专门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公正价值[11]。因而,在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裁定前,所涉债权即为待定债权,暂缓认定;若法院驳回撤裁申请,则管理人应根据生效裁决确认债权;若法院裁定撤销涉案裁决,管理人应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该债权;异议人则有权对此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据公开资料显示,截至2022年8月2日,《纽约公约》已有170个缔约国,其中涵盖了中国的主要贸易及投资伙伴国。
[2]广义上的破产程序,不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还涵盖了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预防性破产程序。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3]参见叶军:《破产管理人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4]参见张建:《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协调与交叉》,载《执行法与破产法论丛》2021年第1期。
[5]参见范志勇:《论仲裁与破产程序的调适》,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6]参见金春:《“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法的协调——兼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3期。
[7]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辖终15号民事裁定书。
[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158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85号民事裁定书。
[9]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特12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500号民事裁定书。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特52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辖终325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马更新:《破产程序与民刑交叉的衔接与协调》,载陈夏红、闻芳谊主编:《破产重整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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