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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抵押车”再交易的司法裁判纠偏

    ——兼议民法典时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的完善

    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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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抵押车”再交易是一类交易形态的概括性称谓,鉴于其背后隐藏着当事人复杂的逐利动机,因而现有司法裁判对有关“抵押车”再交易活动的行为定性与法律评价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对现行司法裁判进行纠偏时,首先应明晰“抵押车”已成为“强质权”的担保标的物,进而找准围绕“抵押车”进行交易中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群;在仔细把握交易者的真实意图之中,坚持以“债权转让为原则、担保物所有权移转为例外”的审理思路;在评价“抵押车”再交易活动之时,应深入考察《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与公序良俗条款的适配性问题,避免其成为“司法惰性”的高发区。处于民法典时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中至少有两点需要完善:“车辆于抵押期间禁止流通”的规定已不合时宜,而“车辆于查封、扣押、监管状态下禁止流通”的规定也应在遵循“区分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精确定位。


    关键词:抵押车 强质权 公序良俗条款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区分原则


    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意味着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模式会不断更新,而交易结构的推陈出新却可能无限放大着法律体系与制度的缺憾,此种现象映射到司法裁判中来便是“类案”甚至是“同案”得不到基本一致的裁决结果。当然,可以说法治中的具体争议在司法过程中遵循着民主精神进而依旧延续,但无论是满足朴素正义感的情感需要,还是服务于规则之治的人类文明社会,还是基于构建统一交易预期的现实考量,裁判的一致性是学界与实务界所共同追求的重要目标,此点自不容置疑。而在众多“同案不同判”的案型中,有关“抵押车”交易的案型裁判有其明显不同的研究方向及疑难,在高度强调法律适用体系性、协调性的民法典时代更为尤甚。


    一、问题的提出


    “抵押车”并非是法律专业术语,一般是指在拟进行买卖、担保等流通中存在前手权利的车辆,交易人一般为车辆所有人的债权人,车辆所有人为交易人在某一特定汽车上设立了抵押权或质权等传统担保权,而且车辆所有人亦会将特定车辆交付给交易人占有,特定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赎回”汽车,但在未赎回期间交易人获得授权或者私下擅自将特定债权或者特定债权项下的担保物又出卖给他人,他人继续占有汽车,由于第三人未来是否确实取得特定汽车的占有乃至所有权并不明朗,由此为了表述出此权利的不稳定性,遂有“抵押车”或“质押车”买卖的流行用语。其实,在担保法理论中此种现象并非罕见,并且相关法律规则亦有较大适用余地,但在现实案例中有关“抵押车”的交易除了其固有的法律风险外(如诈骗、盗窃),当第三人被剥夺汽车占有而主张救济时还体现在其案由及交易真意是债权转让抑或买卖合同的确定问题,合同的效力是否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判定问题,违约及损害赔偿是否还应遵循“与有过失”的原理等问题,其更是反映出《民法典》第406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抵押物之属性及状态的处分解禁)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车辆范围)二者在有关明文规定上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对标前述问题,本文作者于2022年10月5日在“中国知网”等权威数据网站进行检索,并未发现专门探讨“抵押车”交易的论文,由此笔者不惴浅薄,望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不过,如果从完整视野看“抵押车”的交易链条,特定车辆所有权人与交易人可能还约定了“流押”、“流质”、“绝卖”等条款,也可能存在着买卖型担保、让与担保等不同于设立传统担保的其他情形,但为了论述的典型性,本文仅探讨“抵押车”再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争议,不着重考虑原始交易的诸多情况,也不考虑第三人享有的占有回复请求权等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仅考虑第三人向交易人主张救济的情形,至于其他问题备另文再叙。


    二、实务观察


    (一)裁判统计


    笔者于2022年10月5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案例检索平台以“抵押车”、“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民事案由”为关键词检索,将裁判时间设置在2021年1月1日(即《民法典》生效之日)之后,共发现89例裁判,经过逐一阅读筛选,共得到65例关联裁判,现将裁判统计结果作如下描述:


    第一,关于第三人在被剥夺“抵押车”的占有之后,就相关事宜起诉交易人至人民法院时,案由如何确定也即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何?经检索发现,宏观上人民法院基本倾向于将此纠纷定性为有关汽车的买卖合同纠纷(54例裁判),少部分法院将此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11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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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分析具体判例,例如在(2022)湘0182民初276号裁判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所享有的债务人(空白) 借款(空白)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金额为(空白)万元。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让债权标志物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由债务人直接向乙方偿还。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使用权,由乙方享有。第三条:本协议在签订后,甲方负责将抵押或者质押物直接交付给乙方。甲方和债务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的甲方,所享有的所有权益,乙方均应享有。第四条:本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非正式机动车辆买卖,甲方将债权标志物以及标志物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非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起,乙方有义务对债权标志物保管”,最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突破了当事人双方的明文约定并进一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但并未写明债务人,也未就原债务人信息、债务金额、履行期限等进行约定,甚至未写明转让价格,反而对质押车辆的情况记录更为详尽,约定更为细致,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债权和质押物,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且双方均知晓涉案车辆不能过户的事实,也知晓车辆被抵押的事实,故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以上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因此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免责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实现对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双方在此过程中达成质押债权转让的约定并移交主债权凭证等行为,均是为掩盖车辆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并为避免由此引起的权属争议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相反观点又如,在(2021)辽0102民初23727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虽涉及“债权转让”事宜,但合同中甲方信息除了名头写的当事人信息、地址等内容外,其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都系属债务人孟斐。且协议中没有关于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反之,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债权质押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等信息的完整描述,还明确订明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由此,原告主张该协议充分反映双方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以及契约严守的商业精神进而未认为该份协议“名实不符”,最终仍以债权转让为此纠纷的案由。


    第二,第三人与交易人就“抵押车”再交易的合同效力为何?经检索发现,确认双方缔结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54份司法裁判中,其均认为第三人与交易人就“抵押车”达成的再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认为双方仅是债权转让的纠纷中,并未有裁判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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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具体裁判可知,全部裁判均存在同样的论述路径,即均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论据。代表性判决例如,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其(2021)粤0118 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粤G×××××车辆登记车主为詹志杰,该车办理有抵押登记,后经陈小江流转至陆小明处,可见该标的车辆之上存在多种权利主体,且各主体之间均存在经济利益的直接冲突。此外,该标的为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作为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在其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国家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流通各环节均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其中对于二手车辆的交易行为,我国商务部已制定《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 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 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缴纳税费凭证等。”第二十条更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因此,陈俊与陆小明及该车交易环节中的各相关主体,通过连环受让债权的方式转让案涉车辆,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对二手车交易的管理规定,不仅严重扰乱了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且在标的车辆为抵押车、质押车的情况下,如果仍放任其自由转让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陈俊与陆小明所实施的粤G×××××车辆买卖行为不仅违反车辆流通管理规定,且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三,当法院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又以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为由判决合同无效时,至于双方的过程及损失的承担如何确定?经检索发现,在54份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司法裁判中,绝大部分裁判遵循着《民法典》第157条的法律文义,并未因过错而影响所谓“购车款”的全额返还(42篇司法判决);但在部分判决中,法院根据相应的事实,较为积极地划分了过错,进而对损失进行了分配,并未支持全额“购车款”的返还(12篇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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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具体裁判,例如在(2021)粤53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成与梁啟康之间的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和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李成请求梁啟康返还其已支付的148000元价款,应予支持;同时李成因合同而取得的案涉车辆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申请表》《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资料也应予以返还给梁啟康。至于案涉车辆,在原车辆所有人陈思因的同意下已于2019年7月15日办理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又于 2019年7月31日转移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无法再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所以不予支持。


    此外,有的法院不光支持全额返还还支持利息的诉求,如在(2021)粤0106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自5月18日失去占有),案涉转让款应扣减使用费后返还。浩婕公司提交的日租金显然不具合理性,本院考虑车辆价值及状况对原告主张以每月5000元予以采纳,并综合考量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酌情扣减合理使用费14000元,对原告主张返还款项21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利息有理,起诉日期、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219000元为基数。


    当然,还存在着仅仅支持部分“购车款”返还的判决,如在(2022)粤0117民初2669 号民事判决中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但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车辆买卖的常识,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明知车辆存在被相关权利人取回的交易风险,故涉案车辆最终被相关权利人取回给原告造成的165000元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65000元的85%即140250元。


    (二)实证调研启示


    第一,现行多数裁判观点倾向于将有关“抵押车”进行后续交易的行为定性成买卖合同,少数裁判定性为债权转让,这导致最终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状况也存在着显著的不同。但这本质上应是合同性质的判断问题,但也不排除法院为了遵循或者隐性规避《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政策要求而有意反推相关交易的性质,进而承认或者否认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二,在将“抵押车”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的司法裁判中,均是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作为禁止性规定,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此种推理路径值得深入探讨,鉴于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应当具备例外的属性,[1]所以对此路径的妥当性与否应当再作体系性考究;


    第三,当认为交易无效时,对于过错认定及损失承担的问题,多数法院不主动调整第三人的交易费用即所谓“购车款”,但部分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整,最终使得当事人因一次民事交易而较原本状况受损,此种判决惩罚性特征较为明显,司法介入的积极性较高,但对此自由裁量权不可不认真审察。


    三、对司法裁判的纠偏


    由上部分对现行司法裁判的统计梳理可以发现,在当今有关“抵押车”交易的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着对其如何定性的问题以及如何评价的问题,本部分便主要剖析司法裁判的相应观点,指出其中值得商榷之处,使得裁判的基准更加精确,偏差之幅度愈加可控。不过,在此之前,需要明确设立以“抵押车”为标的的抵押权之本身的法律含义,这需要回到原债务人与原债权人的关系中去。


    (一)交易创新:以“抵押车”为标的的“强质权”


    将相关的交易纳入到法律框架下,运用法律语言进行表达,进而确定特定的法律关系,这是对某一法律问题进行定性的核心要义。具言之,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借贷合同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担保合同,获得对特定汽车的占有,其属于有权占有。不过,根据传统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的设置规则及我国的法律规定,对特定动产设定抵押权无需占有,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奉行“抵押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汽车这类特殊动产来说,结合《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亦可得到同样结论。总览现今担保制度,不同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确立的一元担保权概念、功能化的公示手段,我国并未存在“占有型”的抵押权,并在坚持“物权种类与内容由法律明文确立”(《民法典》第116条)的立法背景下,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设立“占有型”的抵押权无法得到法律确认。[2]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属需要建立所谓“占有型抵押权”的情形,由于法律概念本身就存在专业性,又基于尊重当事人真实交易意愿、完整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并且分析当债务已届清偿期后抵押权人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事先占有抵押物的超前保护,“占有型抵押权人”在最终法律效果上基本等同于质权人。由此,对当事人设立“占有型抵押权”的条款可借助《民法典》第142所规定的有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之解释规则”对其进行转换性解释,结合当事人行为的性质、目的、习惯及诚信原则,将其解释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质权设立行为。此种分析进路具备一定合理性,以往的司法裁判也对此进行了确认[3]其实,通过上述分析也可得知我国现行担保物权类型设置的不足,汽车作为特殊动产,如果仅仅登记而不对进行占有,那么既无法在事中对债务人清偿施加压力、保护债权人合理预期,也无法在后事及时“自力救济”、节省交易成本;而又如果仅仅占有汽车并不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那么在实然层面上又无法阻止债务人利用特定汽车再次进行交易,使得汽车质权人与后续物上权利人产生可能的权利顺位纠纷。由此可见,在现今的交易结构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要求提交抵押合同供其审核,[4]所以“照本宣科”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又约定对其抵押物进行占有并就债务不履行时可直接就抵押物拍卖、变卖,这样便使得债权人获得了抵押权及质权的双重保护,统合了抵押权与质权的优点,这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担保法律制度框架下具备商业交易理性,鉴于其比传统动产、权利质权更为强大,遂不妨将其命名为“强质权”。


    最后,经过上述分析,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们可将“抵押车”设立的行为纳入质权设立的范畴,对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可以参照适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法律规则,也即《民法典》第十六章(担保物权一般规定)及第十八章(质权)的相关内容。


    (二)“抵押车”再交易的定性:以债权转让为认定原则


    结合上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知原债权人对“抵押车”的占有在法律上应评价为原债权人享有较传统质权更为强大的担保物权,所以当原债权人再对其“抵押车”进行其他交易时,我们应对照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作出针对性的分析。结合笔者经检索案例所发现的实际情况,大部分的原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均是格式合同,所以下述的相关分析具备一定的普遍意义。总之,本文认为在前述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应将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特定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并非为“抵押车”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的名称看,当事人双方均已明确是相关的债权转让关系,如果双方又是交易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崇,除非有更强的其他理由,司法者必须尊重此种商业安排,不应越俎代庖;


    第二,从合同的具体条款看,如果当事人采用“明示+排他”的约定,例如“本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非正式机动车辆买卖”,此代表着交易双方明确排斥买卖合同存在的空间,又如果加上多次表述主债权、担保物权、抵押物等担保术语时,更是可以进一步减小买卖合同存在的可能性,再加上交易一方明确说明“不保证原债务人不回赎抵押物”的表述,可以再一次加强双方为特定债权转让关系的内心确证;


    第三,从合同的必备要素及蕴含在“抵押车”再交易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主从关系分析。合同中是否约定转让价款及其合理性问题、合同安排的详细程度均并非是确定买卖合同关系、否定债权转让的决定性要素。传统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为“钱货交易”,也即金钱与标的物之间要形成对价关系。[5]而结合《民法典》第510条、511条关于价款约定缺失时的漏洞填补规定可知,价款约定并非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也更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其也无法作为区分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必备特征。至于合同的详细程度是否偏向于“抵押车本身”而淡化债权本身,这也并不是法律规定区分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必要因素。其实,债权转让也是一个买卖合同,其与传统买卖合同的差别在于买卖对象的差异,也即对价关系结成的不同。而在“抵押车”的再交易中,通过对当事人合同文本的仔细解读,可以明显发现该交易中的相关债权移转与车辆占有移转之间存在着主从法律关系,相关债权转让是交易的核心,车辆的占有移转仅仅是其附带的效果。认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错置了交易的主从对象,进而扭曲了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意图;


    第四,虽然原债权人享有的是“强质权”,但其仍然是作为担保物权人来从事相关交易,可以类推适用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质物的规定,擅自使用造成损害还有严格责任之谓(《民法典》第431条),在未有原汽车所有权人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其无权使用质物,更遑论出卖质物之权限。况且,如果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有任意出卖担保物用以变价的情形,此也有抵触流质规则(《民法典》第428条)之嫌,所以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也应在债权转让合同与担保物买卖合同约定不明中克制地选择体系破坏性较小、责任严重程度较轻的债权转让合同。


    (三)“抵押车”买卖合同无效之质疑


    退一步讲,如果特定交易中当事人就“抵押车”进行再交易时,其对价关系的缔结就是在金钱与担保物之间,那么此时应属于买卖汽车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所有判决均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作为禁止性规定,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进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就此,本文持质疑态度,理由如下:


    分析《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此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层级可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于2005年8月29日由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于200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后又根据2017年9月14日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6]通过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订过程、发布主体、修改过程我们可以得知,《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属于由商务部为主导颁布的部门规章。此点也为几乎所有的法院裁判所确认,值得肯定。那么,部门规章能否借由《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公序良俗条款获得司法裁判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前的时期,关于部门规章能否借由《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公序良俗条款获得司法裁判效力存在着较为尖锐的对立观点,各地的司法裁判也并不一致。在“九民纪要”正式颁行的背景下,其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总而言之,如果搁置其他争议,仅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得到“规章在例外时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那么此点在“抵押车”买卖中是否依然能够证立?


    分析前述法院对“抵押车”买卖进行效力否认的理由可知,其出发点大致有二:从机动车本身的属性出发,认为其在运行期间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国家对此也有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也即认为机动车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有密切关系;又从交易秩序、安全出发,认为存在多手权利转让情况下,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也即认为多重转让容易破坏交易预期。笔者认为此两种理由均无法成立,首先,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与多重转让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是产品责任的问题,机动车本身的运行风险并不是因多重转让而增加;其次,可以类比的是,房屋同样具备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密切相关性,但未见直接排除场外二手交易房屋合同为无效的观点;复次,多重权利存在于特定物上,此往往代表该特定物存在极大的可利用价值,从发挥“物尽其用”的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精神来看,鼓励特定物的正常流转也有利于促进投资、鼓励创新。并且,多重权利的冲突化解已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7条,无须直接以否定买卖车辆合同效力的方式来禁止此种交易;再次,通过立法、司法活动中的比例原则分析,通过禁止交易来使得交易秩序稳定的做法虽可能具有适当性,但相比其他手段,例如加强转让车辆的质量检测、强化车辆运行责任人的监管等,直接禁止交易不具备必要性,而且其对民事主体个人权益造成的影响过大,对整体经济效率的提升与否存疑,所以也并未通过均衡性审查。[7]所以在整体结论上一概禁止转让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最后,2021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其中指出,加快修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推动各地区彻底清理违规设置的二手车迁入限制,放宽二手车经营条件。[8]从新近法律政策的视角看,行政机关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管力度在减弱,是否还需利用效力否定的路径去规制二手车交易值得深入考究,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规章时也应注意到行政事务的灵活变动性,应及时转变司法裁判思路,不应僵化保守。


    总之,即使认为“抵押车”再交易构成了车辆买卖合同,也应承认“抵押车”买卖合同的效力,认为买卖合同无效的司法裁判不符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与最新司法文件的精神内核,也不符合现实中行政目标灵活转变的要求,今后要警惕此成为规章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交互影响中极具“司法惰性”的代表。


    四、纠偏之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的修订


    其实,有关“抵押车”再交易的问题在司法裁判之中会产生一定的偏差,一方面是源自法官本身对相关交易结构及法律规范的可能误读,另一方面也源自《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的干扰。具体而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规章第20条规定的情形中,第二项“在抵押期间的车辆”被禁止经销、拍卖、买卖和经纪。首先,在上位法层面,笔者暂未发现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车辆在其抵押期间进行交易流转,《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似有在上位法无明文规定之时任意扩大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范围,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法基本原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有违法之嫌;其次,按照法律解释学中对于示例条款的解释方法,结合条文的立法目的而对同一类型下的不同情形采用同类解释的技巧。对比第一项中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第四项中盗抢车、第六项中走私、组装车,此些情形均是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但抵押权的设置仅是私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并不直接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在抵押期间禁止车辆进行相关交易不符合同类解释的要求,其在规范意旨上与完全禁止车辆进入流通市场有着本质不同;再次,《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原先《物权法》禁止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转让的规定,改采“抵押物自由转让为原则+约定例外”的模式,赋予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的权利。[9]而《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法律效力层级仅仅低于宪法,在上位法已经明文肯定之时部门规章亦无权再做违背上位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民法典的时代精神需要相关部门规章予以进一步贯彻和弘扬;最后,公安部近年来对其部门规章所做的相应修订可以拿来对照。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抵押期间不予办理过户登记,[10]而2021年由公安部修订并于2022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机动车管理规定》,它取代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并且前者在其第26条第二、三款明文规定机动车在抵押、质押期间可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是需要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担保物权人共同申请即可,[11]《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已在具体的部门规章中找到对应之处,那么同为部门规章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亦应及时修订。并且,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汽车登记管理机关,其对机动车登记事宜进行的细化规定商务部也应予以尊重并配合。


    还应注意的是,《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第二、三项中也禁止处于监管、扣押、查封状态的二手机动车进入流通市场,对该处修订时应着重考虑立法用语的严谨,敏锐地捕捉到民法典的财产法体系精神。多数观点认为,《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基本原则,即要求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12]那么作为部门规章也应贯彻区分原则,在立法用语上保持严谨的态度,在对民事主体的私权进行限制时应考虑禁令所施加的对象,也即是禁止特定的整体交易行为还是禁止相应的权利变动后果。结合对标的物进行监管、查封、扣押的立法、司法目的,以及考虑到标的物本身的属性是否违法悖俗,不应采用一概禁止交易的用语,而是落脚在权利变动的最终阶段,此种思路也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中予以明确。[13]对比公安部最新颁布实施的《机动车管理规定》,其第15条第八项虽明确规定处于监管、查封、扣押状态的车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其也是仅仅宣告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诉求,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基础合同交易只字未提,更未明确禁止交易者利用处于监管、查封、扣押状态的机动车进行交易活动。[14]该种立法用语应当予以赞赏,今后再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时也应予以借鉴吸收。其实,公安部也是作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制订主体之一,有理由相信其会在最新一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与《机动车管理规定》的相关精神内容予以贯彻、发展。


    五、结语


    近年来,随着居民财富的增长,融资市场规模及范围都日益扩大,有关“抵押车”的交易活动也在此经济浪潮中逐步出现、成长,但无论是司法裁判还是学术研究都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现实生活中的创新交易模式。通过本文的梳理,我们可以一窥实务裁判的基本倾向,初步探寻出“抵押车”再交易背后的交易诉求,也为《民法典》时代《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后续完善提出了细微的建议。而“抵押车”再交易这一经济现象,也再次为司法实务者和学术研究者提供了“见微知著”的观察契机,即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需要有相互协调、密切分工合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才能顺利运转,法秩序内的精神内核及脉络需要一以贯之,此不容有失,法律人自当深省。


    参考文献:

    [1]参见易军:《原则/例外关系的民法阐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9期。

    [2] 参见姜军、黄文芳:《论动产抵押制度之历史脉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陈旭虎、俞晓瑜:《美国动产担保制度对于我国<物权法>实践问题之借鉴》,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3期。

    [3] 参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2民初940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三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又例如《杭州市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向车辆号牌登记管理部门提交《车辆抵押登记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车辆的行驶证;(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参见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http://baike.baidu.com/item/%E4%BA%8C%E6%89%8B%E8%BD%A6%E6%B5%81%E9%80%9A%E7%AE%A1%E7%90%86%E5%8A%9E%E6%B3%95/7890039?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6日。

    [7]参见梅扬:《比例原则的立法适用与展开》,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8]http://baike.baidu.com/reference/7890039/9f20jplgpIKKfWoKC-z9NLaU7o8yy_pcDBdyFqSYR-vVCoP9xoU1_bNjORuCRR5xB45Ybwk9wTDA_vbRIo_KesFdrxFGE0IC3ItO1KVlENVSOKsdtXUOmw-3zz3aMjPZ1rQ,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6日。

    [9]《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0]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的机动车档案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二)机动车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三)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五)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项情形的。”

    [11]《机动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转让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交验机动车,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让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抵押登记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抵押登记。在机动车质押备案期间申请转让登记的,应当由原机动车所有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车辆管理所一并办理新的质押备案。”

    [12]参见王利明:《论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区分原则——以<民法典>第215条为中心》,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3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27页。其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14]《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五)机动车的型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不符的;(六)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八)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骗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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