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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及裁判规则

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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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复杂,法律依据比较明确,但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化,这导致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情况下,把握法官的审理思路和裁判尺度,将相对原则化的法律规定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法律理解与适用,成为代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一、英美司法解散制度的历史演变


英国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司法解散制度前身是英国1848年《合股公司清算法》下的“正义与衡平清算(just and equitable winding-up)”该制度先后出现于1908年《英国公司(合并)法》、1929年《英国公司法》、1948年《英国公司法》当中,逐渐演变为公司解散制度,并最终从公司法中析出,规定在1986年《英国破产法》的122条(1)(g)中[1]。根据该规定,在公司成员申请清算时,如果没有其他替代性救济手段,而且法院认为清算公司是正义和衡平的,则可以强制清算公司。


美国法中,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上述司法解散规定为32个州立法所效仿,如纽约州《商事公司法》。并且,美国法授权法院灵活多样的强制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方式,允许法官运用衡平权力自由裁量,但是由于这些衡平救济手段都规定在“司法解散”的框架之下[2],即公司只有满足了司法解散的条件,股东才能获得其他方式的救济。以解散事由作为其他救济方式的衡量标准造成许多法院采取过强的限制性立场——除非法院确信解散是合理的,否则不能给予任何形式的救济。为阻止强制解散成为法院唯一依赖的救济方式,1984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增加了第14.34节,在司法解散中创设了股权购买选择权(Election to Purchase In Lieu of Dissolution),公司或剩余股东可以选择购买原告股东的股权,替代司法强制解散[3]


回溯英美两国司法解散制度的演化历史可以发现,司法解散制度从一开始就被作为公司内部矛盾的解决机制,并承担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功能。与此同时,英美法官都认为公司解散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措施,对其采用严格限制性立场。经过数年的修订和改革,立法发展出了多种替代性救济措施,并将强制解散定位为对股东的最后救济。


二、我国公司解散案件中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


2005年,我国《公司法》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路径,也为司法权介入公司僵局进行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持慎重态度,会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会判决解散公司[4]。法院倾向以尊重公司自治,穷尽内部救济,司法谨慎干预的态度来审慎处理此类案件。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5]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会尽可能地促成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公司减资或者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等方式以达到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以确保公司实体继续存续。


三、法院审判规则和审理思路


公司解散案件的法条依据是《公司法》182条[6],它规定了4个要件。分别是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该4个要件需要同时满足,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公司解散,这四个要件的先后排列顺序,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步骤。


(一)持有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关于表决权的理解,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有限公司没有同股同权的要求,因此,在目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股东的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以及公司章程有没有特别约定来对表决权进行综合性的认定。


(二)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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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有三项列举:分别是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的长期冲突[7]。该三种情形都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来收尾,由此可见,该三种情形只是司法解释对典型情形的列举,单纯地发生三种情形之一,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该三种情形都指向了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障碍以及公司管理性的困局。此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8]对此指出,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倾向指向的是管理性的困难,而非经营性的困难。


最高法关于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规则:


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公司解散需同时满足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和权力运行严重困难[9]


2.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从公司经营方面和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进行审查。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无法调和而处于僵持状态,是否存在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10]


3.公司的 49% 持股方与 51% 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存在无法按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11]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原告的持股比例要求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对于该条第四项规定“其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仍须同时满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项条件[12]


5.公司出现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还因拖欠租金,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已经丧失等情形,均可认定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13]


6.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应否解散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局面,其侧重点应是对公司现实经营管理状态的评判,而无须去探寻导致此种状态发生的原因,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即应视为公司解散条件之一已成就[14]


(三)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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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股东利益分为管理控制权和投资收益权。与上一个要件不同的是。因股东投资公司,它的原始目的就是要使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故而这里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侧重指向的是投资收益方面的受损。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投资收益权受损,通常不是指股东利益具体、个别、直接、有形的损失。而是指股东利益将来的、可能的、整体的、全面的损失。由此一来,当公司亏损时,就不必然符合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条件;而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当然地否定“股东利益可能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要件的成立。当股东起诉时,公司仍然处于盈利状态的,法院将综合考量股东发生盾的原因、持续的时间以及化解的可能性来对此进行综合性的认定。此外,这里重大损失如何去量化,也应当综合考量公司经营管理个案的具体情况去进行综合性的认定。例如,可以参考公司是否正在亏损、扭亏为盈的可能性以及时间、还有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等等。


最高法关于认定“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裁判规则:


1.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股东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可以认定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5]


2.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其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16]


3.在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股东对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17]


4.在股东尚未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8]


5.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19]


6.公司经营方式已经完全背离了设立目的,并且合作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意见亦完全冲突,该种情形亦实质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20]


7.公司《利润表》显示公司利润为-1066027.60 元,且因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清偿银行贷款等债务,相关银行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对公司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公司债务结构复杂,经营亏损严重,业绩萎靡,财务混乱。在此情况下,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耗损,危害股东利益[21]


8.股东未参加过股东会,由于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就股权转让、股东资格问题多次产生诉讼,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进一步遭受损失[22]


(四)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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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要件具备了形式前置程序和实质裁判要件的双重法律属性。通常理解下,其他途径可以包括内部途径和外部途径。内部途径分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内部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外部途径包括第三方调解、对外转让股权等方式,但该要件并非要求股东在起诉之前必须穷尽所有的救济途径。如此一来,将在客观上架空公司解散之诉,且现实上没有可操作性。


最高法关于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裁判规则:


1.股东之间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23]


2.案件经法院多次调解,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均无法解决纠纷,无法提出双方认可的调解方案,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24]


3.股东在受让公司股权后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25]


四、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存在公司僵局需要起诉解散公司,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1.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倾向指向的是管理性的困难,而非经营性的困难。在立案时需证明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证明要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因矛盾激化无法调和而处于僵持状态等公司僵局的情形。为此,提起公司解散的任何一方股东需要做好提前的铺陈,固定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事实已经发生。


2.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侧重点在于股东投资收益方面的受损,应当对股东发生矛盾的原因、持续的时间以及化解的可能性进行综合性的认定。是否盈利并不是认定股东利益受损的必然依据,当然,如果公司存在亏损,也能从一定程度上证明公司内部障碍导致公司亏损最终损害股东权益。


3. 如原告股东证明其已试图通过股东行使知情权、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收购股权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却无法化解僵局。或经法院多次调解,但无法提出双方认可的调解方案,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倾向于认定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严重困难 


4. 主体要件方面,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公司解散诉讼作为最严厉、最彻底的股东权益救济措施,司法上以“注重调解,谨慎干预”为原则。当个人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时,涉诉股东应从整体上制定策略,当试图通过股权回购、增资、减资等方式均无法救济自身合法权益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也可以予以考虑。除此之外,公司还应制定更合适合理的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模式,更好地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Fifth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Ltd.,1992, at761

[2]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MBCA) Chapter 14 Dissolution, Subchapter C. Judicial Dissolution

[3][美]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7页。

[4](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6]《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9]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10]( 2019 )最高法民申 1474 号(公报案例)、(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2018 )最高法民申 5411 号、( 2017 )最高法民申 4437 号、( 2018 )最高法民申 280 号、(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2477 号、( 2016 )最高法民申 379 号、( 2016 )最高法民申 829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4411 号、( 2020 )最高法民申 790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2017 )最高法民申 4394 号、( 2012 )民申字第 336 号

[11](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12]( 2021 )最高法民申 1650 号

[13]最高人民法院( 2020 )最高法民申 6198 号

[14]( 2021 )最高法民申 1689 号

[15]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16]( 2017 )最高法民申 2148 号(公报案例)

[17](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18]( 2017 )最高法民再 373 号

[19]( 2017 )最高法民申 4437 号

[20]( 2016 )高法民申 829 号

[21]( 2018 )最高法民申 248 号

[22]( 2018 )最高法民申 3498 号

[23]最高人民法院( 2011 )民四终字第 29 号(公报案例)

[24]( 2017 )最高法民申 3364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1474 号(公报案例)、( 2019 )最高法民申 6231 号

[25]( 2019 )最高法民终 150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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