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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本地参保异地用工,社保拒赔工伤是否合法合理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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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1.基本案情

戴某于2014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被认定工伤,2015年8月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建智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领取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社保中心受理后查明,第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建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第三人至用工单位任促销员的工作期间,建智公司虽自2011年起在本市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用工单位的企业法人注册地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XXX号,非本市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据此认定建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对建智公司申请领取戴某工伤伤残待遇的办事项目,以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建智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被诉办理情况回执。


2017年3月28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戴某的申请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建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被申请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建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65元,被申请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建智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建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在派遣戴某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戴某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据法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以建智公司在本市申领戴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无不当。建智公司提出的戴某实际工作地点在本市,以及建智公司在本市为戴某参加社会保险的主张,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现有规定相悖,建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熟知并严格执行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以避免损害其自身和劳动者的权益。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职能单位,也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不当的参保行为,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有序开展。故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建智公司负担。判决后,建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3.上诉理由

上诉人建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自2011年已建立稳定的社会保险关系,对于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合理信赖,但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职能单位,未对上诉人社保缴费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应在广州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对其明显不公平。原审法院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并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4.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建智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戴某向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派遣原审第三人工作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原审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当地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以上诉人在本市申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建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再审理由

原审第三人戴某一直在上海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不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异地派遣;再审申请人在上海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原审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支付,故申请再审。


6.再审法院认为

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的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建智公司派遣张某至企业注册地在广州市的公司任促销员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广州市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按照缴费地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在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建智公司为张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申请办理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张某的申请作出了裁决,保障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建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法院裁判理由之检讨


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判决依据均为《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审法院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否决了一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与大众的惯常思维相违背!


我们认为,三级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本案是工伤保险事宜,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可见,工伤发生后,认定工伤的主体应当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亦即社保中心。本案中,职工的社保缴纳部门为上海市,当然应当由上海市负责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2003年4月发布,属于行政法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系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部于2014年1月发布,属于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行政规章。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效力高的规范。


2.职工向上海缴纳社保,应视同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上海社保中心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职工向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合同关系,与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并无实质区别,均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为被保人提供一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障,一旦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本案中,职工如期缴纳社保金,作为承保机构的社保中心,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


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对其违反并不导致相关社保关系无效

尽管第十八条要求“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是对该条的违反是否必然导致不能享受社保待遇吗?显然不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条“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在强制性规定可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的情况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8条应当是管理性规定。对该规定的违反,并不能得出禁止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后果。若是上海社保中心禁止职工享受社保待遇,是否意味着他们需要退还保险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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