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分别负债且均不能清偿时“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
2023-06-13
一、问题的提出
A在一份生效判决书中对两个被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其中一为自然人B,一为B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C。A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封冻结了个人独资企业C的经营权和其它资产。B除了债权人A之外还有其他众多债权人,已资不抵债;A为C的唯一债权人。上诉判决生效后,所有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偿还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在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为B名下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全部债务,B的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多位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B名下资产。该法院遂制定《参与分配方案》,将C的经营权及资产按债权比例分配给B的所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包括A在内)。此时,已经对C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执行的A是否还能就C名下的财产优先获得清偿?在上述情形下,启动“参与分配制度”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将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的法律人格、个人独资企业的民商事主体地位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在厘清不同时期个人独资企业定位的基础上,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民法典》时代执行程序中担当何种地位,以期应用于实务。
二、“参与分配制度”及其适用条件
上述案例中C与B并非同一被执行人,该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却要为B的债权人执行C的财产。支持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启动“参与分配制度”,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第1款后段:“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反对者认为,上述案例中B和C分属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两方当事人,其具备独立、平等的诉讼主体资格,此种分配方案明显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关于“同一被执行人”或“同一债务人”的要求,实质上损害了C的唯一债权人A获得充分受偿的权益。那么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其适用条件是为何?
“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是指债权人(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特定的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债务人的执行案款所在法院申请根据自身债权性质和金额按比例对执行案款进行公平受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执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启动参与分配的前提原则上是“多个债权人已对同一被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且该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我国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对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制度的补充[1]。在市场经济中,破产制度是解决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其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一项法律制度。1986年的《破产法(试行)》是新中国第一部企业破产的实体法。随后,为明确破产在诉讼中如何操作的问题,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专加一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的具体程序规定。但是,无论是《破产法(试行)》还是《民事诉讼法》,破产的对象仅仅是企业法人,不包括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为给无法适用破产制度的经济主体的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参与分配制度应需而生。
1998年的《执行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参与分配制度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然而在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过程中,由于破产制度的不健全,立法者注意到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相对比,在解决多个债权人执行竞合的问题中更为便捷、高效,便在《执行规定》中将企业法人纳入参与分配制度中。这一规定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主体作了限制性扩展,成为后来法院对企业法人进行非破产性清算执行的依据,用来弥补破产不能而暂时代替使用的一种方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破产制度的逐步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在功能上相重叠,前者甚至有架空后者的趋势,于是在《民诉解释》中又将企业法人剔除出参与分配制度,该制度的功能又被重新定位在补充作用上。但因目前破产制度采取依申请方式,人民法院没有权力可以主动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加之部分理论和实务的不统一,部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不了解,在对债权清偿及诉讼成本衡量之下也不愿意提起破产程序。各地政府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也不愿意有过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实务中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仍存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现象[2]。
除被执行人外,相关制度也对参与分配的主体进行了限制。除了《执行规定》中明确提到的已经对被执行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外,还包括《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对被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人。另外,为了确保财产保全制度能够发挥其制度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还明确了应当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首封人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而在一些地方法院规定中,还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职工债权人、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债权人和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人范围[3]。
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虽未取得但系首封或为优先权人;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4.债权人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主动提出申请。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特定制度背景下的法律人格否认
如上所述,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符合上述参与分配制度的使用条件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那么,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参与分配”?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这就涉及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法律人格、财产归属、诉讼主体地位等问题。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问题,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未有明确规定。尽管《民法典》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代表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作为反例的是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法律人格,而不具备独立人格的合伙企业也可以在民事关系中成为一方主体。既然人格不是构成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那么还有必要讨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吗?笔者认为,当民事责任主体混淆时,并非物理存在、也并非名义或民事主体,而是法律人格起到了确定责任归属的最终作用。尽管自然人拥有独立且固定的法律人格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法律拟制的主体中,人格和主体却可能存在分离的情况。举例而言,《公司法》承认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签订合同,此时合同相对方的物理存在和名义都是法定代表人,而合同却可以约束公司法人,尽管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法定代表人却可以同时具备公司的法律人格,故而使法人承担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与之相反的例子存在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在不否认公司法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公司的法人人格在个案中被短暂抽离,而民事责任也因此延伸至股东人格之上。由此可见,并非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而是法律人格决定了民事关系的归属。
在明确了法律人格在确定民事关系归属中的重要性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人格的判断也就具备了其必要性。我国《民法典》已经承认了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那么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非法人组织人格”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进一步揭示了立法者对这一规定的认识:“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反映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由投资人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企业本身没有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可供支配的财产,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自然人企业,它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仍然为自然人,即投资人个人是拥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利并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责任的主体。”由此可见,立法者在订立《个人独资企业法》时,并未赋予个人投资企业以法律人格,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成为投资人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时,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或由自然人承担并无实质差异。从这一角度来看,独资企业实质上是个人的企业表现或言自然人在商法上的延伸,其商法人格与自然人的个人人格不能分离,自然人的属性影响着独资企业的属性[4]。
立法者的这一考量基于当时特定的制度背景,即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后,为了搞活经济,《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等颁布,允许城乡劳动者的个体经济、个体工商户的存在。但随着部分工商户的资本迅速扩大,雇工人员大大超过法律所定的标准,私营企业(有人称为私有企业)出现,迫切需要对所有制立法弊端的弥补以及对现代企业立法体系作出回应,《个人独资企业法》才应运而生。而这一特定背景催生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恢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5]的立法目标,从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更接近自然人(出资人)而非法人(人格化组织)。
四、《民法典》:交易安全考量下的主体地位赋予
《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后,立法者预想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热潮一直没有出现,反而稍显冷清。相关数据表明,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近10年来整体都呈现增长趋势,这与我国经济的同期快速增长一致,但二者的数量比差异极大。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总量明显多于独资企业,但户均而言,独资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保持为10-11人,个体工商户仅为2人左右[6]。总而言之,纵观历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在存在的总数量与个体存在规模两个方面差异巨大。
究其原因,一为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前,个体工商户已经先行发展20年,其相比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历史积累和路径依赖优势十分明显;二为个人投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具有高度同质性,且在设立门槛、程序、运营成本等方面处于劣势;三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过度强调企业性、规范性,背离其业主制企业的本质[7]。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为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种形式并无本质区别,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划分本身没有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两者的投资人均为个人(或者以家庭财产投资)、两者对于所产生的债务均由投资人个人财产(家庭经营的则以家庭财产)承担、在组织形式上都较为简单。作为历史产物和改革初期成果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不应继续保留,其大部分功能为个人独资企业所涵盖。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以商事组织或者企业称之并无不可,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密切关联,如其不愿意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将其作为小商人,允许其不经登记而从事商业活动,并给予税收、商号、商事账簿等方面的灵活对待[8]。亦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置,以一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代之[9]。
然而,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旧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区别,不应当否认其自身存在与发展壮大的理由。一方面,较个体工商户而言,其最大区别在于采取企业的组织形态,由此导致设立条件、法律地位、适应的市场规模、财会制度、解散清算程序等以上诸多不同,也因此在经营管理模式等方面表现出更强的主体独立性、规范性、组织性与规模性[10]。另一方面,与一人公司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门槛低、经营管理模式简单、经营效率高,对业主的经营管理水平要求也相对较低,并且有较为宽松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负,更加适合小规模投资者。笔者认为,尽管个人投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但相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其投资规模和管理运营模式的简化与轻便还是使其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而若想更为充分地发挥个人独资企业的制度价值,更为关键的是拉大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实质区别。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从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独立性入手。
从主体层面而言,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其投资人,无论是在名称、住址等外在表现上,还是在行为能力、行为方式等内在特征上,个人独资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一面。在实践中,这一点也常被法院用于判断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名义约定负担的债务是不是该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对民事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在内心形成的确信也是对自己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关系的确信,这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虑的结果。为了适应这一现实,《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地位。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独立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说明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中还是民事程序法中个人独资企业都已被赋予独立的主体地位。但《变更追加规定》却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考量而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直接归于投资人所有,这虽然与《个人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一致,但却违反了《民法典》及法理,造成了同一财产上两个所有权并存这样与民法理论相悖的结果。既然出资人已经实施了“出资”的行为,就不能还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究其原因,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者试图以个人独资企业替代个体工商户,从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更接近自然人(出资人)而非法人(人格化组织)[11]。
五、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分析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个人独资企业C在市场交易中作为独立的一方民事主体与A订立合同,在诉讼程序中也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独立存在,最终被判决对B向A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A已经申请将C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其经营权及名下资产。此时B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就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尽管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制下,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人格,而是需要套用投资人的人格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已承认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其主体地位的相对独立性。根据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理论,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力应当仅及于执行依据记载的民事主体[12]。因此,对于B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其执行依据的执行范围不应当涉及至与B相对独立的另一民事主体C。否则便相当于完全否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使C不论是单独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是单独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都失去了意义,更不必考虑所谓“连带责任的承担”了。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也应当存在区分。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投资人,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当全然将其财产与投资人不加区分地一并执行。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体现,主要表现为判决书中的以下观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优先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类似表述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9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这意味着在司法层面认可了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财产相区分的原则,既然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负担的债务应当优先以其自身的财产进行清偿,那么相应地,投资人个人的债务也并不享有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人同等的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按比例清偿的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上述案情下,既然A已经对个人独资企业C取得执行依据并强制执行,那么根据不同民事主体财产相对独立的原则,C名下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A的债务。待清偿结束后,其剩余财产才可以为B的债权人进行参与分配。
结语
法谚有云:“法律一经制定便已经落后于时代了”。在瞬息万变的商事实践领域更是如此,旧有制度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忽视特定制度背景,按部就班地追随法律原旨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不仅将判决执行力扩张至另一独立的诉讼主体,甚至直接将另一诉讼主体的财产划至执行力的客观范围,这样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不加区分的做法是《个人独资企业法》时代的余波,但已不适应《民法典》时代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也不符合现代市场主体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独立地位的认知,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此,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由该法延伸出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3条第一款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面向未来,应当在尊重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主体性的前提下,认可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财产,以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交易秩序。
当然,在当今我国立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期待立法者实时变革和优化法律并不现实,我们更应当尽可能挖掘旧制度中符合现实情况的解释路径,使其焕发新的光辉。
文中备注:
[1]毛伟:《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债权冲突问题研究》,载《南海法学》2022年第3期。
[2]参见周家开、茹超:《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适用问题探析——以〈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6期。
[3]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4]参见徐强胜:《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1期。
[5]赵旭东:《独资企业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6]参见李建伟:《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商个人体系的重构》,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7]参见李建伟:《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个人制度结构的立法表达》,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8]参见申惠文:《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现代转型》,载《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中册)第152-164页;岳兵、姚狄英:《两户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思考》,载《中国民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上册),第535-541页。
[9]参见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
[10]参见李建伟:《对我国商个人立法的分析与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11]参见陈杭平:《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重点讲义》,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12]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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