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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问题分析——以上海市案例为样本

    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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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此开启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司法实践新篇章。然而,该部法律仅对该程序进行了两条原则性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主体、特定情况的管辖、案件申请材料的要求、案件费用的承担、案件的审理及裁定、救济程序等部分实践问题进行了明确,但司法裁判标准的探讨与争论并未停止。本文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检索了上海市近五年(2018年—2023年)审结的70件案件,并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梳理,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要点进行分析。


    一、审判程序、管辖及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的规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一般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对于该类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如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则由合议庭进行审查[1]。由于实现担保物权为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且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2]。在上海地区近五年的70起案件中,69件案例由基层法院一审裁定结案。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8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案件梳理过程中,我们检索到了1起当事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在该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仅申请要求优先受偿,并未请求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于申请事项不具体,且其拒绝补正,上海高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3]


    二、涉诉主体


    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即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4]。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5]。通过对涉案主体的统计,80%的当事人为自然人,20%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案件数量位列第一,达到26例,从侧面体现了上海市民间借贷活动较为活跃。除了自然人及普通企业外,担保物权争议易于发生在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对此,可以见如下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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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能否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基本倾向于不保全。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明确规定申请人在该特别程序中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6],仍存在很多法院的办案人员乃至领导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身就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因而没有保全之必要[7]。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在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等权利负担,这意味着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没有必要再进行财产保全,如若法院准予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由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保全所增加的保全费用容易引发争议。二是,此类案件审理结果不确定性较大,如若最终裁定驳回申请,已经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如何处理也无明确规定。三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需要在30日内审结,财产保全程序时长甚至可以超过该特别程序的审限。但是对于申请人而言,财产保全可以防止担保人或财产占有人恶意转移担保财产。其次,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法院“首封权”对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影响巨大[8],通过首先查封可以争取到对其最有利的法院取得担保物的处置权,保障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在上海地区的案例中,存在5起申请财产保全案件,法院均准许了申请,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沪0115民特682号案件。由此可见,上海法院倾向于认为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之中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四、仲裁条款


    在(2022)沪0112民特1084号案件中,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8.5条和股份质押合同第十条均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排除法院的管辖。那么,如果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物权人是应该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还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呢?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约定仲裁,通常不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5条第二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约定仲裁条款不会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产生排他性的影响,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如果双方就涉及担保物权实现的事项本身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则无须申请仲裁,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而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因此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五、裁判结果


    上海地区适用该类特别程序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较为谨慎,支持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占比不高。根据对案例具体内容的分析,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案例占总数的33%;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案例(包括按撤诉处理的案例)占总数的39%;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案例占总数的28%[9]。以下对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作归纳与分析。


    (一)存在实质性争议及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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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是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10]。同时,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被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异议。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的专栏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11]。审查后,当事人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时,则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12]


    根据对上海地区法院案件的分析,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原因包括:对主债权到期时间存在实质性争议[13];对主债权效力存在实质性争议[14];对主债权归属存在实质性争议[15];对担保合同内容、担保金额、抵押权行权期限等存在实质性争议[16];对担保财产权属存在实质性争议[17];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未成就[18]等。以上驳回原因与法律规定应审查的事项并无出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自行裁量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种观点是认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主要是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作出的程序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理解为必须满足物权法等实体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19];并且,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施未久,只有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具有实体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发现问题,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20]。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非讼法理,此种特别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也可以保障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高效性。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20民特184号民事裁定书中表示,“由于本案属于非讼案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成立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申请双方的上述争议需要通过实质审理之后才能作出认定。”同样地,宝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3民特38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表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属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质性异议,法院不宜在非讼程序中对相关要件事实作出认定,应通过进行实质性审理的诉讼程序解决。可见上海地区法院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基本采取了形式审查的态度。形式审查并非意味着法院仅仅需要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放弃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责任。遵循形式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诸多风险。实质审查虽有利于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明案情,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这种方式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非讼属性不符,忽视了该程序用于快速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初衷。此外,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如德国、英国、美国[21]


    (二)被申请人无法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适用公告送达,然而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时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制度一直存在实践争议。


    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04民特374号民事裁定书中表示,因无法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难以对申请人主张的主债权及担保物权进行审查,亦无法得出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的结论,因此未支持申请人的申请。在(2020)沪0105民特149号案件中,因被申请人刘某被羁押于监狱,长宁区人民法院表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按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使其无法行使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得以查清,最终裁定驳回申请。在本次案例分析样本中,未检索到在被申请人无法送达时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例,显然上海地区法院倾向于不适用公告送达。“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核心价值和目标在于效率,在于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故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种,其审限为30天,如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虽不计入审限,但已大大降低了效率,与设立该程序的初衷不符”[22],且已有的部分地方立法对公告送达的适用采取了否定性的意见[23]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且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24]。支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公告送达的理由基本如下:其一,公告送达期间不会计入审限,与三十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其二,《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章节中已明确对于该章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25]。如果法院以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驳回申请,可能会促使被申请人以此方式故意逃避义务,最终致使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流于形式。其三,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若存在实质性争议,则会裁定驳回,申请人为实现权利将会提起诉讼程序,公告送达最终也会无法避免。笔者认为,是否适用公告送达需要立足于案件是否有“实质性争议”,遵循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底层逻辑,分案而论。


    六、救济方式


    在法院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生效的情况下,虽然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存在其他的救济方式,救济方式因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首先,对于因存在实质性争议而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来实现担保物权[26]


    其次,对同意处置担保物的裁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其救济途径是在收到法院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例如,在(2021)沪0106民特监1号案件中,原审被申请人向法院就案涉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利息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因该利息金额争议属于实质性争议,最终驳回了其异议[27]。这种异议程序实质上相当于再审程序,但法院对该等异议的审查期限暂无法律进行明确规定。


    再次,利害关系人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的,则是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异议来寻求救济。在本次的案例检索中,尚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例。


    七、收费标准


    现行的诉讼费用规则主要根据民事案件争讼性质和非讼性质的不同、案件诉讼标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不同、结案方式的不同、诉讼程序繁简程度的不同、案件所处审级的不同等,确定了多种交纳标准[28]。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缴纳申请费的问题,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该办法为2007年开始实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系其出台后新增的制度。又根据202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这从侧面说明了此类案件需要支付申请费,如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将按申请人撤回申请处理[29]


    实践中,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诉讼费用一般会显著低于普通程序。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收费方法与标准尚未统一,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不收费、按件收费、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全额收取或减半收取或按1/3收取等情况[30]。在本次案例样本中,上海各区法院收费标准也不尽相同。其中,绝大部分案件按照诉讼费用的1/3进行收取,例如在(2022)沪0118民特258号案件中,主债权为101,593.24元,如若按照普通诉讼程序财产案件受理,其费用应为2,331.86元,青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1/3最终收取了777.3元申请费。同时,存在按照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的情况,如在(2022)沪0113民特195号案件中,主债权为债权120万元,诉讼费应为15,600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比照其1/2收取了申请费7,800元。此外,也存在法院未在裁定书中写明收取申请费用数额的情况[31]


    笔者认为,为了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司法成本,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对于此类案件的收费,应该在考虑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的基础上,结合审限、审理难度,酌情收取。对于是应遵循按件收费,还是参考财产案件受理费收取,应尽快从立法上予以明确。


    八、结语


    正如耶林在《罗马法的精神》中所说“法的实现就是法的生命,才是真实的。如果法不能实现,只是单单存在于法规中,存在于纸上,那就只是虚幻的法,是空洞的语言”[32]。通过本次对上海市法院近五年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司法实践的具体分析,我们注意到目前的法律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仍有诸多普遍问题欠缺操作规范,亟待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解决。同时,我们也期望通过这篇文章,让读者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一个较为详细、深入的了解,从而可以协助各类主体合法、高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详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7条

    [2]详见《民事诉讼法》第187条

    [3]案件具体事实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338号民事裁定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1338号民事裁定书。

    [4]详见《民事诉讼法》第203条

    [5]详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9条

    [6]详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

    [7]吴娟萍:《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司法实践研究报告(三)》,发布于2016.04.12。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87

    [9]本文数据分析基础为威科先行案例库中上海地区近5年案例,样本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仅供参考。根据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4日发布的《山东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大数据分析》,对山东省各基层法院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所受理审结的296件案件,全部支持、部分支持、撤诉与驳回的比例分别为58%、13%、19%、10%。同时,该文章中提及,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曾分析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全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例结果,全部支持、部分支持、撤诉与驳回的比例分别为70%、6%、16%与8%。 根据金融与法公众号于2019年4月18日发布的《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研究(一)关于北京法院裁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例的大数据报告》,2013—2019年期间,北京地区法院共计裁判约158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准予申请、撤诉、驳回的比例分别为45.6%、20.9%、33.5%。

    [10]《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9条

    [11]见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撰写并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专栏,其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刊载于2012年12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1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0条

    [13]详见(2022)沪0112民特1084号案件

    [14]详见(2022)沪0109民特34号案件

    [15]详见(2021)沪0120民特184号案件

    [16]详见(2021)沪0113民特379号案件及(2021)沪0113民特380号案件

    [17]详见(2020)沪0112民特743号案件

    [18]详见(2021)沪0115民特678号案件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82

    [20]关峰、陈蓓泓.金杜律师事务所:《浅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发布于2013年6月17日。

    [21]王侃.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研究[D],广东财经大学,2016:20-21.

    [22]摘自(2018)闽0205民特61号民事裁定、(2016)京0108民特73号民事裁定

    [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物权登记和权利凭证齐备,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和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事实和法律关系不清,难以认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需要向被申请人进一步查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第4条,“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但对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法官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等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则应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24](2019)冀0403民特监3号案件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6]《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27]详见(2021)沪010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

    [28]汤维建,李海尧:《<诉讼费用法>立法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29](2022)沪0115民特46号案件、(2021)沪0107民特1189号案件、(2021)沪0115民初57065号案件、(2021)沪0113民特190号案件

    [30]车晔:《不重磅、非突发,但不可不知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关问题》,发布于2021年1月20日。

    [31](2021)沪0120民特122号案件、(2021)沪0104民特218号案件

    [32]耶林:《罗马法的精神》,无中文译本,参见其他著作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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