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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基金合规系列:《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深度解读

    2023-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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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7月10日笔者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7月9日发布,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的原则性解读,本文进行如下详细深度解读:


    解读:

    【行业立法体系】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现有立法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就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而言,最高立法为《投资基金法》,之后即证监会、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出台的部门规章层级立法,而协会自律规则属自愿适用的行业规则或标准,非严格意义立法。私募行业立法实践系“自下而上”推动立法(例如先有协会自律规则、部门规章再有行政法规,先有地方立法再有国家部委部门规章等立法),并力图在更高立法层面固化,高阶立法又会带动下位法或规则的适时修订。


    延伸阅读:基金从业人员远程培训系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与行业自律”课程(主讲人郭卫锋)(http://peixun.amac.org.cn/);


    【私募条例立法背景】由于缺少行政法规层级立法,各部委部门规章协同性不足,加之此前《投资基金法》修订并未明确将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纳入其中,因此,股权投资基金行业上位法及行业监管合法性一度饱受争议;自2013年,证监会根据中编办文件接手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后,一直致力于推动《私募条例》出台,奈何分歧较大搁置至今。期间,私募行业历经起起伏伏,《私募条例》数易其稿,早期反馈意见远多于正文,且立法部门由国务院法制办变更至司法部,千呼万唤,而今终于落地并面世。笔者亲历,个中情形,难以言说。其出台时间或不及预期,相比2017年征求意见稿,其内容亦变化较多,但也绝非无迹可寻。证监会《若干规定》(即2020年《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持续更新迭代,均体现监管的最新思考,其内容显然系此前监管实践的提炼和总结,创新程度或有不足。


    【制度框架】基于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私募条例》构建行业顶层架构,如同答记者问提及总体思路:一是统筹发展和安全。抓住行业关键主体和关键环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同时发挥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作用。二是规范监管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主体运行规律,重在划定监管底线、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重大事项变更实行登记管理,并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当然,延续现有监管思路的同时,其中不乏立法博弈下的创新智慧。


    【出台意义】《私募条例》填补私募行业在行政法规层次立法的空白,再次确认行业监管框架体系,后续其将统领并辖制影响证监会、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的立法。


    延伸阅读1:《第一财经》采访文章“十年磨砺私募条例落地 行业监管自律体系渐趋成熟”

    延伸阅读2:锋说财富公众号文章7月10日文章“私募条例正式面世,行业治理迈上新台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解读:

    1.【立法目的】规范、保护和促进发展,是多数行业监管的标准表述,无需赘述;


    2.【上位法】此前《基金法》提出“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法》虽未直接将《信托法》作为上位法,但明确未规定情形可适用《信托法》,多个司法案例亦确认私募基金属信托范畴。此处明确将《信托法》作为上位法,将私募投资基金视同一种信托安排,基金财产独立,有助于市场正确认知私募基金特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

    【私募基金界定】强调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或特征,①非公开募集+②基金管理人(GM)或执行事务合伙人(GP)受托管理+③投资基金(或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的公司、合伙企业);当然商业主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也是应有之义。自最初行业立法至今,争议不断,没有更好表述,只好维持现状;此处强调境内,附则又明确涉及境外及外资管理人另行规定,既有条例难以涵盖全部情形的立法技术挑战,又有搁置争议加速立法的现实选择考虑;


    【基金类型】首先,此处“投资基金”应该特指《基金法》规定之“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次,自我管理型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生存空间被压缩,具备独立管理人俨然是投资基金的“标配”;因此,后续私募行业登记备案,不能固守原有认知,架构设计要充分考虑监管部门对私募行业的理解和认知,要更符合监管要求;另外,三种基金类型孰优孰劣一直被行业实践关注,此处不展开分析。随着上市审批环节对“三类股东”宽容度提升及基金税筹考虑,契约型或更广泛的应用于股权投资基金,笔者建议行业关注;


    【适用范围】此处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作为私募基金活动重要特征之一,期货经营机构既有的私募资管计划和私募基金业务可否适用存疑。当然,如将该类机构界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无不可。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

    【底线要求】鼓励行业发展(第一款),强调底线管理(第二款),延续私募行业一贯的监管理念。特别提示,如找不到直接适用的条款,可兜底适用本条第二三四款原则性表述。私募行业个别“罚单”依据不足时,也会引用该类原则性要求;


    【信义义务】《基金法》和证监会部门规章,已多次强调私募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信义义务”是私募基金行业治理的基石和“灵魂”;


    延伸阅读: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基金业协会《声音》2019年第9期【声音】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上)和第10期【声音】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下))


    【从业人员管理】私募基金活动及从业人员,是行业监管的重点,此处亦提出原则性要求,后文亦有明确要求。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

    1.【财产独立】《基金法》有类似表述,信托制度亦强调财产独立性,但此前《基金法》能否适用于股权投资基金存在争议。对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如能界定为属信托安排,基金财产独立,并得到司法确认,无疑是行业重大利好。《私募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加以确认,或会促进司法实践对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信托安排的认可。


    2.【遵循基金合同】此处强调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事项可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许留有灵活创新空间。但后续要结合基金合同相关指引的修订加以印证。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功能监管】此处在行政法规层面再次强调证监部门“功能监管”权限,可视为是对2013年中编办有关私募行业监管权限调整的呼应;


    【另有规定】第二款“另有规定”,主要指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相关部门规章(或面临修订)。另行规定,可能确有特殊需要,或者是立法博弈的结果。通常对条例的例外,应该是同级别条例或更高级别的立法(即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关部委可否基于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立法?期待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或科技部等部门,尽快依据《私募条例》修订现有立法或出台新的立法规定。统一立法和监管口径,消除立法分歧,提高监管效率,是私募行业的期盼。


    第六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

    【私募基金分类】除投资基金外,国内私募投资基金行业早期聚焦于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的发展,例如无论是2001年外经贸部牵头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后续修订仍有效),还是2005年发展和改革委等十部委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仍有效),均与创业投资相关。之后,发展和改革委试图对产业投资基金立法未果,在2008年才出台股权投资企业(即行业现在的股权投资基金)备案试点的相关立法。在未能推动《私募条例》出台的情况下,证监会在2014年颁布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图将私募投资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融合在同一个立法体系中。办法初稿并未特别提及创业投资,基于前述创业投资部门规章仍生效且有必要加以引导和鼓励,笔者建议单独章节强调创业投资,最终稿形成第八章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殊规定。现有立法实践将创业投资视为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类型,或与境外立法存在差异。


    【分类监管】差异化监督管理已成为行业共识,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所强调的“扶优限劣”也是贯彻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举措。与之相关的还有分层或分级监管,例如依托私募基金注册聚集地派出机构或地方金融部门进行授权监管及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

    【基金管理人与GP】此前延续《基金法》逻辑,基金多以契约型架构存在,无法律实体,因此强调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但在基金管理人与GP分离情形下,容易诱发基金治理风险。私募基金监管实践中,已注意并要求两者具有强关联关系。此次,私募条例再次强调对两者要求相同,可强化基金治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但实践中,双GP和多GP现实存在且为行业关注,此处GP应该特指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GP,对于其他GP满足合格投资人标准即可。根据笔者研究,监管有意限制但并非禁止双GP架构的存在,后续应该会有规则明晰可以存在双GP或多GP的情形;


    【集团化管理】此处表述,主要是为集团化管理人后续立法预留空间,也可视为监管对集团化管理人存续事实的认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解读:

    【基金管理人限制情形】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这是市场出清的主要手段或措施之一。基金业协会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已于5月1日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私募条例》相比,《登记备案办法》有更多细化和扩充。《登记备案办法》配套指引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又进一步提出细节要求,只是中间环节尚缺少证监会部门规章层面立法的及时修订。基于《基金法》-《私募条例》-部门规章(待修订)-《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框架,私募行业立法及自律管理体系日臻完善,更为科学和体系化。行业实践推动立法,并力图在更高立法层面固化,高阶立法又会引领行业实践,并带动下位法或规则的适时修订。


    【规则合理性】实践中,《登记备案办法》先于《私募条例》及证监会部门规章发布施行,个别规则设置合理性也受到业界关注甚至质疑。例如,已有部分国有机构拟新设管理人,但自身存续不满5年,从而触发前述第九条(三)款“相关经验不足5年”限制。相信监管部门注意到相关问题后,会适时调整相关自律规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期货交易场所、公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解读:

    【相关人员要求】同上条。在《私募条例》发布前,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已有相关要求,且涵盖《私募条例》第九条要求。配套指引2号中,特别强调“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主要指总经理/CEO)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是董事长、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惯常而言,投资总监并不属于高管序列。对于“关键人士”和“投委会委员”等业内普遍存在的关键岗位或关键人员,条例暂未提出明确要求,后续相关指引中或会涉及并被强调。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登记制度】本条再次确认基金管理人登记作为行业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私募机构“持牌管理”已是不争事实;

    【登记备案机构】受托登记备案机构目前为基金业协会,其他机构能否受托,此处并未设限;

    【登记信息】此前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已基本体现本条相关内容,但也有个别差异,例如此条提及“董事、监事及普通合伙人”相关信息并无在《登记备案办法》相关条款中;

    【另有规定】此处将“国家另有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并列,与第五条“国家...另有规定”、第十三条、三十五条、六十一条“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表述并不一致。此前广受关注的资管新规(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严格讲属部门规章性质,但其影响之广远超出行业预期。以此逻辑推导,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许可代表国务院(甚至国家)另行做出规定,但如出现立法冲突或矛盾,高阶立法权威是否会出现挑战?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

    【管理人职责】虽属常规事项,但结合此前证监会《若干规定》“十不准”,可以清晰界定对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要求,并成为后续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

    【代位权力】本条最后提及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契约型基金非法律实体,只能通过基金管理人救济,尚可理解;但如果属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此时基金管理人作为独立于基金的第三方,如何操作?该规定是否可能创设出管理人“代位”机制?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1.【禁止性行为】本条体现监管机构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明确关键主体的禁止性行为,应该是基于风险处置及监管经验的提炼和总结;

    2.【独立运营】强调基金管理人的出资的自有性和真实性,以及业务的独立性。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控人、合伙人应当确保基金管理人的独立运营,同时不能操纵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

    1.【概括要求】本次条例从某个程度上是对基金业协会此前已经出台的相关自律规则的一个概括性总结,并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的合法性;

    2.【财务要求】基金业协会发布并于5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 ——基本经营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格有更为详细的规定,本次条例在基金管理人的资格要求上与此前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并无实质不同。可以说,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是本次条例的细化版或者细则,实践操作中协会已有的自律规则更具操作性。

    3.【持股要求】本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在条例颁布后,证监会需要根据条例修订部门规章(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主要人员在基金管理人的持股做出规定以及细化其他的条件。关于“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参考基金业协会此前出台的《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主要是给商业银行、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人员持股留有空间,可由其他相关的主管部门出台规章的形式予以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解读:

    1.【管理人注销退出】此条意在建立市场化退出机制,并赋予登记备案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运营情形主动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或者直接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协会此前没有规定其可以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本次条例做出此规定,基金业协会后续可以依据条例直接将无法履职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转移给其他基金管理人,解决合法性问题,避免相关主体对于协会的该等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


    2.【具体情形】此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有类似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职责转移】第二款相关要求,“应当通知”可以理解为是协会的责任或义务。基于行业风险处置需要,协会将基金管理人注销后,要有所作为。但通知或要求不被私募基金管理人执行时如何处理?协会的处罚存在对于拟被注销的基金管理人或人员影响力不足的可能,手段也较为有限。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

    【托管要求】本次条例亦没有强制要求托管。实践中,对于契约型基金必须要求托管,对于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可以不进行托管,但基金合同中必须要有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同时风险揭示书中亦需要对投资者进行专门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

    1.【托管人职责】相对于《基金法》,本条对托管人相对友好,强调依法履行职责。本条对于托管人确保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职责做出明确,关于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否构成共同受托人,以及托管人的具体职责则仍待于厘清;依据《信托法》,如果认为托管人与管理人构成共同受托人,则托管人可能面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严厉后果;依据《基金法》,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

    延伸阅读:可查阅2018年“阜兴系”案件爆发,关于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否构成共同受托人的公开讨论。

    2.【托管争议】此前对于私募基金的托管法律性质存在较多争议,尤其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托管中,部分银行以“保管合同”代替“托管合同”。因此,监管部门应尽快达成共识,就私募股权、私募的托管形成统一的托管办法,进一步细化托管行的职责,避免通过合同的形式规避托管人的职责或者无边界的增加托管人的职责。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募集要求】此条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基本一致。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不可委托第三方销售机构(应不包含私人银行)募集资金;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募集合规】此条体现私募基金坚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底线要求,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可通过任何形式突破,在单项目投资中,如果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多只基金均投向单一项目,则亦应要受限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全部基金的私募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解读:

    【适当性管理】此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应建立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定级的体系,并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例外】在充分揭示风险并征得投资者同意等特殊情况下,可否例外或豁免,需要在监管实践中观察;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

    【募集合规】此条在于坚守私募的“合格”募集和“非公开”募集之属性。第一层含义是明确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和转让;第二层含义是仅能为自己持有私募基金,不能代持;第三层含义是对私募基金的宣传推广媒介和推广受众做出限制;第四层含义是明确推介的真实性、全面性;第五层含义是只能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的名义进行宣传推介,不可借用托管人的名义进行宣传推介;第六层含义是对兜底承诺或承诺本金的禁止。特别补充说明,朋友圈发布相关募集或宣传信息,亦存在合规风险。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

    【投资名义】此条强调投资时,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财产和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问题。由于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均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可以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列入股东名册或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实践中较少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从事相关投资活动。笔者理解此条主要是对契约型基金做出约束,后续契约型基金以管理人名义从事投资活动(包括开立账户、列入股东名册或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但是要以“基金管理人名称-基金名称”的形式予以显著标明。此条款的意义在于或可推进契约型基金的适用场景,与证监会放松“三类股东”上市的措施相呼应。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解读:

    【及时备案】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应当向基金登记备案机构及时进行备案;

    【受益所有人】已体现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受益所有人”的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

    【基金规模】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业协会目前要求的实缴基金规模进行确认。现行自律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但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 6 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

    【分类标准】,明确要根据基金的募集规模进行分类公示,对募集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要向证监会进行报告。但关于报告的规定标准暂未有规定,有待于证监会修订部门规章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监测机制】近几年,私募行业风险频发,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通过证监会建立统一的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行业的情况进行集中监测,有助于提前发现风险、化解风险。目前基金业协会已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相关事项,据说成绩斐然。与托管机构等联动并形成体系化管理,或许是后续工作重点。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

    1.【投资标的】此条第一款列明基金可投资财产范围,同时给证监会预留创新空间;

    2.【运用限制】此条第二款是对私募基金财产运用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私募基金不得进行资金拆借、贷款,同时在与地方政府的合作中不能增加政府隐性债务。该条款应该是导致私募条例“难产”的重要条款,核心逻辑是,私募基金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不可以从事资金拆借、贷款等传统金融业务;不能增加政府隐性债务,则是统筹经济全局的需要。

    3.【例外】尽管有前述规定,依据证监会《若干规定》(即《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可以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简单逻辑,该类借款或担保可不视为“经营”或“变相经营”行为。以此类推,以投资为目的的借款以及可转股债权投资均有存在的空间,期待证监会及协会后续规则的出台。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

    【嵌套例外】 此处对于资管新规“多层嵌套”进一步放宽,具体如下:

    1.【母基金】投资层级首先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目前而言,即需要遵守资管新规中关于“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管产品,但投资于其中的资管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投资基金除外)”的规定。条款明确符合条件母基金可不计入投资层级。所谓“条件”尚不可知,但至少会包含特定比例要求。需注意的是,如果备案为非FOF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则不可适用此条。


    2.【创投基金、政府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目前而言,即是遵循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两类基金(无论其是否为母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豁免受双层嵌套的制约。但该规则适用有一定限制,期待修订或出台新的规则。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解读:

    【专业化及利冲】本条旨在重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原则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相当资质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控、合规等工作,建立全流程的合规管理体系,避免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相关要求在《登记备案办法》及指引中已有落实。期待协会课后续推出相关治理的最佳指南,指导和引领行业实践;


    延伸阅读:机构有限合伙人协会(ILPA)原则(版本1.0-3.0)。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解读:

    1.【禁止转委托】本条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己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此条明确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投资管理职责”为其核心职责,不可以进行转委托。无论是在双GP基金架构下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建议的情形下,“投资管理职责”均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行使,不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让渡“投资管理职责”;

    2.【投资顾问】本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顾聘请设定限制,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仅可以委托符合《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证监会已在着手推动相关细则。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解读:

    【关联交易】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义务,并明确关联交易的基本范围,包括(1)私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2)私募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的交易;(3)私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之间的交易;(4)私募基金与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之间的交易;(5)私募基金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交易。


    特别提示,后续基金合同在关联交易范围的定义上,可以严于该款规定,但不能再通过合同的形式对于行政法规已经做出规定的关联交易范围做出限缩。同时,就关联交易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决策程序,并向投资者和托管人提供关联交易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解读:

    【基金审计】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财产强制审计的义务,并应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报送登记备案机构。依据协会自律规则,个别事项审计应聘请特定范围的审计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人员禁止行为】本条旨在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底线”行为,包括不得财产混同、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等。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解读:

    【信息披露】本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是明确在资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信息披露禁止性行为】此条旨在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要求,即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解读:

    【信息报送】包括:(1)私募机构的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运作的信息;(2)登记备案机构有权对信息报送提出要求,并汇总上报给监管部门。当然,鉴于国家对于信息数据安全的要求,对于登记备案机构所收集的信息,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这款规定,对于基金业协会目前要求各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是否涉嫌违反信息、数据搜集的规定的争议声做出回应。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

    【退出安排】此款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构成私募基金市场化退出的完整机制。第十四条建立登记备案机构的“主动出清”职责,从外部治理的角度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出清;此款则从私募基金的内部治理角度进行出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职不能的情形下,基金投资者可以通过基金合同提前设置更换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的机制。此外,此处提到的“有关规定的其他专业机构”,结合《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是否为托管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可以依职责或依据合同主动行使该等职权,则亦有待于证监会修订部门规章时确定。


    《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1.【创业投资基金界定】本条规定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完全一致。对于创投基金的名称、经营范围、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存续期等核心内容均给予明确指引。

    (1)投资范围实际上限定创投基金仅能投资未上市企业及参与其上市后的配售,相比股权投资其投资范围相对较窄;

    (2)“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即要求投资范围、投资限制、投资方式等需体现创业投资投早投小投科技的本质。本条在过往私募基金产品备案过程中亦属常见反馈内容。

    基于创投基金投资阶段较早及规模较小的特点,其投资期相对较长且不确定性更高,限制其使用杠杆可一定程度降低投资风险,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

    (3)“基金最低存续期限”应指《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此外,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的规定还有《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等,原则上存续期合计最短不得短于7年(含)”。证监会《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中也明确,拟享受《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1.【政策支持】条例再次明确国家对于创投基金的鼓励态度,以及将从国家政策层面给予创投基金优惠,以吸引更多的长期资金。这或促进长期资金入市;

    2.【分工协作】根据目前的监管要求,创投基金应同时在证监会及发改委履行备案程序,条款指出证监会和发改委的协同机制,未来可能进一步减少创投基金备案的程序性工作。


    目前国家对于创投基金的支持,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上市后减持优惠两方面,条例以“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呈现,为各部门为创投基金提供更多的政策优惠留足空间。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

    1.【差异化监管措施】条例指明未来对于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趋势及创投基金可能享受的监管便利。目前《登记备案办法》对于创投基金的规模及首期实缴金额有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其他简化内容可持续关注后续的行业自律规则,不排除有专门的《创投基金备案指引》出台;


    投资退出是基金的终极目标,退出方面的优惠政策更显珍贵,此前证监会已对创投基金所投项目上市后的减持给予优惠政策。笔者理解,未来将有更多的退出优惠政策出台,但享受优惠政策的创投基金需实质性符合创投投早投小投科技的特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解读:

    1.【监督管理职责】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于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管主体做出明确,确立证监会行业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三项:制定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指导、检查和监督备案登记和自律管理活动。在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领域当中,证监会具有多重身份,其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还是基金业协会的监督者。


    第四十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解读:

    【行政措施】本条丰富了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类型,具体包括:

    (1)事实调查阶段的措施类型,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权、现场调查取证权、询问权、查阅和复制资料权、封存文件资料权、账户信息查询权;

    (2)针对不构成违法行为或存在违法行为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处理措施。通过对既往各地证监局对私募业务的监管文书进行统计发现,行政监管措施的适用率高于行政处罚措施,且行政处罚强度较低。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

    【监督检查或调查要求】本条明确证监会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证监会依法调查的职责和保守秘密的义务,以及被检查、调查单位的配合义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解读:

    1.【监管措施】本条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情节轻重,设置由轻到重的监管措施,具体包括:

    其一,对于一般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合规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其二,对于前述违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或者违规行为严重危害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其管理的基金的)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采取4类措施;

    其三,对于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除前述4类措施,还可以采取2类措施:(1)指定其他机构接管其管理的基金;(2)通知备案登记机构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解读:

    1.【信用体系建设】本条第一款配合《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扩大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覆盖范围,有利于推进私募业务领域社会诚信建设。


    第二款规定的“监管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助机制”,便于地方政府提前预防和迅速解相关风险,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1.【未登记展业处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条规定提高私募机构“无证上岗”的违法成本。

    第六章的法律责任根据情节严重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中的一种或多种,同时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本条以及后续有的行政处罚措施仅为警告,如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有的规定为“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更为严重的可以实施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1.【禁止性行为后果】第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包括:(1)出资不实或以非自有资金出资;(2)违反管理人决议程序擅自干预管理人业务活动;(3)要求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为自己或他人牟利,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本条规定对于此类行为采用倍比制和区间制衔接的罚款制度,大大提高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违反持续合规要求后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的要求,主要包括:(1)财务状况良好;(2)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类高管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财产份额。如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能满足持续经营条件,则可能被要求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即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义务,本条系对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处罚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募集违规后果】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均为对基金募集行为的规定。虽然私募基金不应当被认定为管理人的财产,但因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违法方式募集资金,因而其募集到的资金不应被认定为“私募基金”,因而此处的“违法所得”应指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违法方式募集到的资金。


    此等情况下,投资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时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财产,投资人具有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违反风险揭示义务后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揭示义务。本条规定的处罚需两项行为要件同时满足方能启动:其一,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其二,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如管理人未能充分揭示风险,也未必直接导致本条规定的处罚后果,须得存在有意误导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未及时备案后果】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进行基金备案的义务。本条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备案基金产品的合规成本。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违规经营后果】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合规义务。本条进一步明确违规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及要求地方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从业人员管理违规】本条将罚款作为并处项,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的同时,加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责任,促使其遵从专业化管理原则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转委托及委托不合规】本条规定对“借通道”行为的处罚责任。过往基金业协会在对借通道行为进行处分时,对于名义管理人,往往以其未尽勤勉义务为由对其进行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关联交易违规】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义务。但是,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管理交易即会受到处罚,而是在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进行关联交易,才会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违反人员禁止行为】本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主要包括4项:(1)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2)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3)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4)泄露内幕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期货交易活动。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信息披露违规】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义务,不得虚假记载、陈述性误导或重大遗漏,亦不得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向投资者进行保本承诺。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服务机构违规】本条规定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如销售机构、托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及其从业人员违背勤勉义务的责任,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责令停止服务业务的处罚,提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合规成本。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两类处罚,其一是对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其二是对于消极配合或主动阻碍调查的机构及人员的处罚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强调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尽责及廉洁义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投资人民事赔偿权利主体的民事赔偿优先权,优先保障投资者的赔偿权。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1.【外资管理人】对于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规则将参照《外商投资法》,由证监会及商务部等部门另行制定。

    2.【境外机构境内募集】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在境内向境内投资者募集和设立基金,与目前监管要求基本一致,目前行业实践一般为另行根据境内规则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开展募集活动。根据本条款,不排除未来根据一些双边规则允许境外管理人在境内开展募资活动。

    3.【境外展业】对于管理人在境外募集资金并开展投资业务,目前无明确规则。但如系境内募集基金开展境外投资,除遵守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相关规则外,还应遵守《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一般性境外投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

    【过渡期安排】或许是基于《登记备案办法》已生效实施并充分体现《私募条例》核心要求,条例自 9 月 1 日起实施,未再明确设置过渡期。当然,与之匹配,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会相应修订,自律规则或许也会有细微调整(毕竟流程远不及《私募条例》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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