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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商事仲裁文书送达问题研究

    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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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将仲裁文件有效送达至当事人,对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及当事人适当地陈述及申辩意见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应依法对仲裁送达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如果仲裁送达违背仲裁规则或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将导致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作为对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补充,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引入了推定送达等替代方式。对于仲裁送达有效性的认定,存在发出主义、到达主义等不同观点,应在综合考虑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提升邮寄送达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涉外仲裁、正当程序、文书送达、推定送达、公告送达


    一、商事仲裁文书送达的重要性与独特性


    (一)涉外仲裁文书送达的重要性


    当前,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私人之间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据相关部门统计,2022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475173件,比2021年增加59284件,同比增长14.3%。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9860亿元,比2021年增加1267亿元,同比增长14.7%。其中,72家仲裁机构办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共计2888件,较2021年增加了197件,涉外案件标的总额1199亿元。所谓仲裁送达,是指仲裁庭、仲裁机构或当事人依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和方式,向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参加人送交仲裁文书的行为。如果将整个仲裁程序比喻为一条“珍珠项链”,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提出答辩、反请求、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程序性事项就如这条项链上的一颗颗“珍珠”,而送达则是串联起这些程序事项的“线”[1]。无论在诉讼案件中,还是在仲裁案件中,送达都是推进程序的关键环节。


    仲裁送达的重要性,取决于对商事仲裁价值取向的理解。毫无疑问,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商事仲裁最直接的功能和最重要的作用。送达作为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更多地以实现程序正义为依托,即尽可能的保障仲裁的各方当事人享有公平的程序参与权。但与此同时,效率也是仲裁所追求的目标。这意味着,并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蓄意阻碍、有意拖延、拒不接受送达而导致整个仲裁程序陷入停滞。


    从实务角度看,仲裁送达具有两个主要功能:第一,对当事人予以通知,即将仲裁中的各种文书及材料送给受送达人,使之知悉所通知的内容,便于顺利参与仲裁程序、及时行使各项权利。第二,保障仲裁程序进行,合法的送达制度增强了缺席仲裁的合法性。具体来讲,在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完成送达后,即使受送达人没有参与仲裁程序,也无法在此后以未收到仲裁通知、被剥夺申辩权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主张不予执行裁决[2]


    (二)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涉外仲裁送达的关系


    需要特别说明,仲裁中的域外送达与诉讼中的域外送达,既具有密切的联系,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商事仲裁以保密性为原则,法院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某些在诉讼中较为常见的送达方式,可以借鉴到仲裁中,有些却并不适宜于仲裁。譬如,公告送达在诉讼中较为常见,但许多仲裁规则对公告送达的使用设定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要求在使用公告送达时,必须经仲裁委主任的认可才能用,且在公告中不能描述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和仲裁程序的具体细节,以保护仲裁的私密性[3]


    迄今为止,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关于司法文书送达影响最为广泛的公约是《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1991年,中国批准加入该公约,该公约自1992年对中国生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博而通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其认为仲裁文书在性质上不同于司法文书,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海牙送达公约》,而应依照仲裁规则确定送达是否适当[4]


    2006年,针对涉外民事诉讼中向外国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但现实中,有的受送达人虽然是外国公民,但是其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向其法定住址送达司法文书未果后,又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不违法[5]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送达难”的问题,该意见第7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8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二、涉外仲裁送达的方式及相关规定


    (一)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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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我国《仲裁法》针对仲裁送达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送达的文件范围,包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仲裁庭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并没有对送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大部分仲裁规则规定,当面送达、邮寄送达是最基本的两种送达途径[6]。对邮寄送达,一般是挂号信、特快专递、有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随着技术的进步,电子邮件、微信等数据电文和其他新型送达方式也将被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与仲裁送达有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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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仲裁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则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非常清晰的界定。仲裁送达合法与否,评判标准不仅包括《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也要兼顾仲裁规则对送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并未对送达的方式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仲裁送达的依据规定在仲裁规则中。


    (三)仲裁规则中规定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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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贸仲和北仲的仲裁规则在全国具有代表性,其中均针对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北仲为例,其规定了当面送达、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其他电子方式,但究竟采用哪一种送达方式,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视具体案情来决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采用邮寄送达时,以适当方式确定受送达人的正确地址至关重要。送达地址,如果是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或者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则不会对推进仲裁程序造成障碍。在受送达人自己没有提供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地址时,就需要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供。送达地址,可以是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经过一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合理查询,无法找到上述地址的,则以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在实务中,如何理解“合理查询”,如何界定“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常常引发争议。基于此,笔者检索了若干与仲裁送达紧密相关的案例,以此来说明合法、正确的送达如何影响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三、仲裁域外送达的典型司法实践


    在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仲裁规则的有关条款是认定仲裁送达合法与否的主要依据。如果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则当事人不得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裁决提出异议。


    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4民特921号案中,加拿大公民DuSha以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定:仲裁案申请人水木诚德企业在2020年4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2020年4月30日仲裁委员会向仲裁案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及证据等材料,以被申请人“拒收”为由退回。仲裁院将送达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在2020年5月18日提交了“关于同意向被申请人公证送达的函”,确认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两次《律师函》的签收情况以及申请人的实地考察,确认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洋桥12号院天路蓝图大厦7008号”,并申请按该地址向被申请人寄送本案仲裁文件。2020年5月20日,仲裁院以公证送达的方式按上述地址分别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文件。事实上,DuSha(杜厦)在《增资协议》中约定的通讯地址系卡波里公司在北京的实际经营地。结合《贸仲仲裁规则》第8条第3款,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仲裁院按照当事人签署的《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向DuSha(杜厦)进行了送达,被“拒收”退回,贸仲仲裁院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该地址送达相应的仲裁文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视为有效送达。


    再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民终291号案中,上诉人云立方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有四点:一是贸仲未向其送达仲裁文件;二是公证送达并非法定送达形式;三是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送达的内容;四是仲裁申请人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法院认定:合法有效送达不仅包括将材料实际交予受送达人或者受托签收人,也包括法律对符合特定情况的送达结果拟制推定为有效。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文件和材料被“拒收”退回,虽未构成有效送达,但贸仲又通过公证平信送达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贸仲向云立方公司的送达为合法有效送达。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民终254号案中,法院认定:本案中,贸仲向银旺公司、焦银旺邮寄送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为焦银旺自行提供,且均已妥投。银旺公司、焦银旺针对案件的实体抗辩意见应向仲裁庭主张,现银旺公司、焦银旺向一审法院提出地址不符、未收到仲裁文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确认。综上,贸仲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均符合《仲裁规则》规定。


    四、结语


    通过本文收集的法律、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司法实践可知,涉外商事仲裁文书的送达与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不完全相同,区别关键在于,在判定仲裁送达是否合法时,主要是看送达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实务中,仲裁被申请人可能会在仲裁程序进行阶段蓄意拖延、拒绝接收送达,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这种情况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仲裁申请人而言,其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预估并防范风险,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送达地址。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而言,其为了避免作出的仲裁裁决因送达程序出现瑕疵而被拒绝执行或撤销,故而会尽可能对受送达人的地址进行合理查询,以保障送达效果。但是,实际完成送达并非仲裁程序的唯一目标,因此许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拟制送达、推定送达,以便顺利推进仲裁程序,不至于因一方的蓄意逃避、阻挠而使仲裁程序陷入僵局。


    参考文献:

    [1]参见杨玲:《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

    [2]参见何其生:《域外送达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3]赵平主编:《国际商事仲裁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页。

    [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他字第36号复函。

    [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301号民事裁定书。

    [6]张建:《中国仲裁法治现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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