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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的所得税税收政策简析

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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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近年来,为激励员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共享机制,提高员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越来越多的非上市企业,尤其是在IPO之前,会选择进行股权激励。非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常见模式大致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所谓直接性股权激励是指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直接授予被激励对象限制性、期权和股权奖励,而间接性股权激励指标的公司通过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使被激励对象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从而分享标的公司发展利益。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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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择具体实施的股权激励模式时,非上市公司往往需要根据拟激励对象的身份、公司股权架构、业务模式等进行综合考量,其中,适用具体股权激励模式后产生的税务安排也是标的公司在选择股权激励模式时需要着重考量的因素之一。股权激励中的税收政策根据不同模式的股权激励略有不同,本文将从直接和间接两大类股权激励模式出发结合相关税收政策及案例做简单阐述。


一、直接性股权激励模式(限制性、期权、股权奖励)下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


(一)直接性股权激励模式下个人所得税的一般性税收政策


一般情况下,被激励对象取得直接性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如下:


限制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限制性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解禁的日期。具体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登记日市价+本批次解禁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总份数)。


期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的规定,非上市企业向被激励对象授予期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确认收入之日,也即行权日按“工资薪金所得”(3%~45%)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在二级市场转让期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奖励: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第二款“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与期权不同,非上市企业向被激励对象授予股权奖励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奖励的授予日。


(二)被激励对象的涉税原因


在实务中,很多非上市公司的被激励对象不能理解自己作为被激励对象为什么还要交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0月发布的《关于印发<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6〕149号)“与奖金、福利等现金激励类似,股权激励是企业以股权形式对员工的一种激励。企业通过低于市场价或无偿授予员工股权,对员工此前的工作业绩予以奖励,并进一步激发其工作热情,与企业共同发展。股权激励中,员工往往低价或无偿取得企业股权。对于该部分折价,实质上是企业给员工发放的非现金形式的补贴或奖金,应在员工取得时计算纳税,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然而,“在员工取得(激励股权)时计算纳税”对于被激励对象来说存在一定困难,因为被激励对象在取得激励股权时没有产生现金流,因此“递延纳税”的政策应运而生。


(三)递延纳税政策


所谓“递延纳税”就是将被激励对象取得激励股权进行纳税的时点后移。涉及的规定主要包括:《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以及《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但上述两项规定在适用范围和内容上存在一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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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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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若能在确认收入之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对于企业还是被激励对象都是极具吸引力的,但若要适用101号文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并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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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间接性股权激励模式(持股平台)的所得税税收政策


(一)持股平台模式股权激励是否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从101号文来看,适用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模式为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和股权奖励;激励标的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这意味着通过被激励对象直接持有员工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或股权,而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员工持股平台模式并不能当然适用上述递延纳税的政策3,但对于这点各地税务机关监管口径存在差异:


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第六条表示:“为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此外,2018年10月,北京市税务局在《2018年10月征期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一文中表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有关规定精神,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激励对象主要限于个人,由于财税[2016]101号对激励对象有人数的限制,持股平台的情况较为复杂,目前激励对象不包括对持股平台的激励。”


但经查询案例,近年来也有多家上市公司在上市材料中披露了其员工持股平台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递延纳税,并取得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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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地税务机关监管口径的差异,为实现税务筹划,建议非上市公司在采用持股平台的模式进行股权激励时仍优先咨询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在当地税务机关监管允许的情况下,办理递延纳税。


(二)持股平台的所得税税收政策


不同于直接性股权激励模式中涉及的纳税主体仅有标的公司和被激励对象两者,持股平台模式下的股权激励可能涉及[3]方纳税主体:标的公司、被激励对象和持股平台。但当持股平台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时,鉴于合伙企业在税法上“税收透明体”的特质,在合伙企业层面往往不进行缴税,而是直接由合伙企业合伙人也即持股平台股权激励模式下的被激励对象进行缴税。持股平台的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具体税务处理情况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股平台:

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因此标的公司向境内持股平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红时,该持股平台免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持股平台股东也即被激励对象在收到来自持股平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时,应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以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以股息、红利方式向员工进行分配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员工应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合计税率为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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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标的公司向持股平台进行分红时,应由被激励对象按照股息红利所得以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税。


转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中规定:“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因此,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应由合伙企业合伙人也即被激励对象,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以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合伙企业层面不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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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为引进人才,不同地区对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型员工持股平台,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常常会有不同的优惠政策,因此非上市企业在设立持股平台时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地。例如:《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第1条和第2条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但此类优惠政策常常有一定时效性,因此非上市企业在选择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时,需要根据综合考虑实际政策时效性、有效性与企业规模的匹配程度。


三、标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税务安排


上文所述的直接性股权激励与间接性股权激励所涉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大多数是针对被激励对象的纳税政策。对于标的公司的税务安排有:因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为起到激励效果,常常会低于公允价格授予激励股权,行权价格与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系公司给予被激励对象的一部分让利,应看作是公司成本,对于这部分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的规定应作为公司的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具体的扣除时间与被激励对象的行权时间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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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实践中非上市公司股份支付费用实现税前扣除有一定困难。根据18号文:

“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支付费用若要实现税前扣除,需要同时满足股份支付费用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已经行权、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符合会计准则四个条件。然而实践中,如上文所述许多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会办理递延纳税备案,这就导致非上市公司股份支付费用税前扣除与18号文存在两项不匹配:(1)经递延纳税备案,被激励对象只有在股权转让变现时,才会缴纳个税,而无法在股权激励计划行权时完成纳税;(2)经递延纳税备案,被激励对象在股权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而不是按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因此,标的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税务安排在实践中存在争议,非上市公司税前扣除股份支付费用可能存在一定困难。


参考文献:

[1]经案例检索,实践中存在有一定数量的税务机关可以办理间接持股的递延纳税备案,具体需以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管态度为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3]经案例检索,实践中存在有一定数量的税务机关可以办理间接持股的递延纳税备案,具体需以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管态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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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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