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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解析:股权信托中信托公司承担着股东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2024-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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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权信托的概念和类型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由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据此,股权信托存在两种类型:

    其一:管理型股权信托:委托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一种信托类型,以此达到通过信托持股对目标公司特定股权管理之目的。此类信托主要用于家族财富传承或者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一些衍生的股权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托管受托人与管理受托人职能分层的架构,有利于实现财富集中保护、专业管理、持续传承,适合非上市企业的日常管理和股权传承。

    其二:投资型股权信托:委托人将自己所合法拥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让其使用这些资金去投资购买目标公司股权的一种信托类型。此类信托的目的主要在于投资回报,而非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因此,委托人在股权投资信托受托人选择时,考评标准更侧重于受托人能为委托人实现投资回报的能力。


    二、股权信托中受托人的风险


    下文通过两则案例来揭示上述两类股权信托中受托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一)管理型股权信托中,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案情简介

    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系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持股50%,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股东应尽的全面出资义务,后于2010年7月与中信信托签订《投资协议》并向其转让全部股权。同月,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又与中信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信信托发起信托计划,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依据《信托合同》将标的股权信托以1.1亿元的对价转让给中信信托,中信信托受让的标的股权应纳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并由其进行管理。


    中信信托为实现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抵押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了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土地。后青岛海融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将该土地过户到其名下,且已以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名义垫付税费,所以其现依据《竞买协议书》的约定,向该土地的前权利人(即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进行追索。故青岛海融公司要求股权受让方中信信托在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涉及的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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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青岛海融公司主张:一、中信信托公司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并非股权信托,也非让与担保。二、中信信托公司依法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权转让及股东身份被依法公示,青岛海融公司完全有理由信任该信息真实有效,据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三、本案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作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发起人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在欠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信信托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在明知山东舒斯贝尔公司未全面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应当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一、中信信托公司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有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二、山东舒斯贝尔公司信托案涉股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优先级资金提供增信措施。三、按照《竞买协议书》约定,青岛海融公司参与竞买并垫付税费前,已经或者应当知悉中信信托公司是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持有案涉股权。四、案涉股权变更的实质是设立信托并交付信托财产,而非受让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并成为其实质意义的股东,即并非通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五、青岛海融公司已完全知悉中信信托公司受托持有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的事实,非善意第三人,对工商登记信息不享有信赖利益。六、信托法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仅在违背信托目的或违反受托人义务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中信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该股权并无不当,后续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股权出现权利瑕疵,系由于山东舒斯贝尔公司违约所致,与中信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无关。


    3.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但从表现形式上看,中信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且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中信信托公司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海融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


    不过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执行法院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或者说,该部分款项原本就不应被中信信托公司领取。


    基于上述涉案债权来源特殊性的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费用与债务如何负担”的规定。根据该条文,无法得出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案例来源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二)资金信托进行股权投资,由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信托公司向目标公司委派的董事有不当行为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的,信托公司应当对目标公司所负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案情简介

    2002年8月,中投信托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中投信托公司(受托人)受托管理通用公司(委托人、受益人)合法所有的资金1200万元,并将该信托财产用于向求是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求是公司为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全额投资主体,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2002年11月,中投信托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将通用公司汇给其的12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认缴了求是公司的出资,从而持有求是公司80%股权。求是公司成立后,由中投信托公司委派的担任求是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将求是公司账户资金全部抽回至通用公司。


    2005年,求是公司与他人合作办学,将某职业技术学院并入某科技学院,从而成立求是学院。2006年,求是学院管理运作困难,经政府批准由某教育学院对其进行全面接管。某教育学院在接管后发现求是公司投入到求是学院的1200万元资金未到位,遂诉至法院,主张求是公司的股东中投信托公司在其应当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涉及的关系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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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教育学院主张:一、求是学院终止办学后,其根据政府指令全面接管求是学院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因此其有权继承求是学院的债权。二、求是公司作为求是学院的举办人,对求是学院没有分文投入,反而套取和占用了求是学院大量的资金,理应归还。三、中投信托公司以自己名义担任股东,负有保证出资到位且真实出资的义务,因其将股东权利义务交给通用公司处理,使通用公司得以将其1200万元资本金抽走,其行为应由中投信托公司承担,通用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中投信托公司主张:一、其与通用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并无共同的过错基础,且已按约履行了受托出资的义务。二、中投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并不参与求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金划拨、调度,没有任何得利,故教育学院诉请中投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法院认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中投信托公司除按委托人通用公司的要求将1200万元资本金打入求是公司及向公司委派董事、经理外,并没有实际履行任何管理、经营之责。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中投信托公司委派的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通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又将上述注册资本金全部抽逃转回通用公司,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中投信托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本应依法维持公司资本金稳定,以确保债权人利益。但中投信托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相应股东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委托人可能利用信托制度存在的不健全之处规避法律责任,造成权责失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中投信托公司放弃公司股东职责的行为对公司资本金在成立次日即被抽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须维持资本金稳定的规定,原审认定中投信托公司在其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通用公司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4.案例来源

    浙江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中公司责任公司与浙江公司学院案【(2011)浙民提字第110号】


    三、实务经验总结


    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信托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案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管理型股权信托中,信托公司在受让取得股权时,应关注委托人(原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信托公司存在对目标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以及对目标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2、 投资型股权信托中,委托人先设立资金信托,然后由受托人对信托资金进行股权投资,信托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切实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比如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和高管,应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督促,避免董事高管的道德风险,否则,信托公司可能面临对目标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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