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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管理人员监督问责的最新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概括解读

202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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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4年5月28日,国务院网站发布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简称《条例》)已于4月26日经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正式版较之此前网上盛传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草案)》改动较大,《草案》六章五十条,《条例》七章五十二条。无论在篇章布局上,还是在对严管厚爱并重、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遵循比例规则的处分原则上,还是对诸如处分决定作出期间这类实质内容的规定上,都有较大调整。


从定位上,《条例》仍然是对2020年7月1日实施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细化,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条例》也是对国家监察体系全面覆盖的进一步落实。按照《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我国“公职人员”的一部分。


一、"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


“国有企业”是一个所有制概念,较难按照现代公司法的公司分类体系严格对照,因为后者主要以股权关系为识别基础。国有企业不是现行公司法的国有独资公司,也不是新公司法的国家出资公司。甚至在不同场景下,其也不是《企业国有资产法》下的“国家出资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虽然“国有企业”概念模糊,但相比《草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范围的指引性立法,正式的《条例》则开宗明义地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原文引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简言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包括纯国资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也包括纯国资公司推荐、任命到其他公司中的管理人员,还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相关国资管理人员。进一步地,可以理解为,一是纯国资企业中的全部管理人员;二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与国资管理相关的管理人员,这也是未来实践中判断《条例》适用主体的实质标准。


何谓“管理”人员?何谓“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管理人员不等于领导人员,在国有企业中担任“一官半职”的人员,都可以理解为管理人员;与国资监管相关的关键岗位普通员工也可能理解为管理人员。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使用了开放式列举的立法语言情况下,国有企业所有员工都可能适用本《条例》。


二、实施“处分”的主体


《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处分。这里的“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相关组织法规定,包括党的干部管理机关,主管组织人事的行政机关,国资监管机关,以及受处分主体的上级单位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及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单位处理。对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或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重复调查或给予处分。


三、“处分”种类


较之《草案》,《条例》同样直接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公职人员处分的种类期间进行了直接引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处分的种类和期间为:

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24个月);5.撤职(24个月);6.开除。


《条例》规定了51种可能受到处分的行为,包括:

1.散布不当言论;

2.不执行上级决策;

3.违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

4.违反忠实义务;

5.违反廉洁纪律

6.违反规定设定和享受工资待遇;

7.超规格开展对外招待;

8.违规经商办企业;

9.违规经营损害国资权益等。


此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条例》第九条也规定,多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特地利用两个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8种情形。其中“从轻”,是指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是指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四、调查处分程序


首先,关于任免机关、单位承担处分工作的内部机构,《草案》规定由由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相关部门承担处分职责,笔者在此前分析《草案》时对此就颇为不解,正式出台的《条例》也确实进行了调整,没有指明是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部门,而仅仅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明确承担处分职责的内设部门或机构(承办部门)。


调查处分程序一般包括:


收集问题线索——分类处置,由任免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对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任免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收集证据、调查核实——向任免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被调查人和所在企业——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报任免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1个月内制作处分决定书并通知被调查人及其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不服决定的,一个月内向做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复核单位一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不服复核决定的,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机关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处分决定作出期间,《草案》规定在立案之日起1年内作出,《条例》则将其缩短为6个月,进一步避免久拖不决,强化被调查人权益保障。此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直接给予处分。受到行政处罚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同时,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五、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类型体系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是公职人员,又是企业管理者,同时还是劳动合同关系下的“劳动者”,受到多方面监管,也会面临多方面处分。主要包括


一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一类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适用所有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类型。此外,刑法的单位犯罪,也以双罚制为原则。


二是党内处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多为中共党员,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规党纪约束。


三是行政处分。为了实现监察全覆盖,全国人大于2018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包含非党员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本《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就是国家监察体系的组成部分。


四是纪律处分。中办、国办于2009年6月联合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专门针对国企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进行了规定,也规定了相应的纪律处分。2012年2月4日,中共中央纪委还专门发布《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明确了具体适用方式。


五是监管责任。各级国资委作为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监管,例如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循环贸易十不准等。


六是民事责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七是内部处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自然还受到所任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国有企业有权按照内部制度对本企业的任何人员实施管理,进行处理。


八是劳动法责任。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都属于“劳动者”,相对应地,国有企业则属于“用人单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约束。


值得说明的是,在复杂的处分体系中,“一事不再罚”是应该始终坚持的基本法律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应就同一行为重复受到处罚。虽然《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此前的《草案》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仍可资参考,该条规定,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立案或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重复调查或给予处分。


这里的重复受罚,指的是同一处分体系下不得二次受罚,上述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是在同一监察处分体系下,不应重复受罚。但这不代表在不同的处罚体系不能重复适用,比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予以处罚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同时,其所在单位也可以进行内部处理,这是可以同时存在的。


此外,在强化国企管理人员监督问责的同时,也不应忘记“三个区分开来”、《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等有关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改革创新,宽容无意过失等精神和要求的同步适用。


总之,《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其上承《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下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众多国资监管规定,对强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促进依法履职、廉洁从业,推动国有企业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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