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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效力探析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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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基金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更高,因此决定了私募基金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所以,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二、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


我国《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均对合格投资者作出界定。其中,《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高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包括要求个人投资者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要求法人投资者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因此,我国已经建立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准入制度,并明确基金管理公司不应当接受非合格投资者的基金申购。


三、非合格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的效力


尽管《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购买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准入门槛,但实践中仍存在非合格投资者购买私募基金的情形。而就非合格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的效力问题,已成为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


虽然《民法典》未像《合同法》一样专门列举合同无效情形 ,但在《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也即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因在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将承担违法责任,但不会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这也就是上述但书条款所称的“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就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识别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30条规定,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虽然《九民纪要》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分别进行了举例,但举例数量有限,无法覆盖各类情形,因此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识别仍有赖于司法裁判机构的自由裁量。而对于《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不一,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合格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签署基金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同。


(二)非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基金的常见情形


1.非合格投资者直接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对于非合格投资者直接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的情形,首先应判断该等合同关系是否系私募基金投资关系。对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私募基金合同,(2019)粤0391民初319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所签署基金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表面上的基金法律关系无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对于“以犯罪为目的”的私募基金合同,(2018)湘民终67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根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若该等合同关系被认定为私募基金投资关系,则司法裁判机构对于《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决决定了非合格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签署基金合同有效与否。


部分法院(如(2016)闽0181民初7097号案件)认为,非合格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的协议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部分法院(如(2016)粤0391民初1193号、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民终7993号案件)认为,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或《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2.非合格投资者委托合格投资者代持基金份额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非合格投资者为规避监管,委托合格投资者代持投资份额的情形。


就该类情形下《基金合同》和《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2020)京01民终307号案件中,非合格投资者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合格投资者)代替其持有基金份额。但事后非合格投资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基金代持协议》《基金合同》无效,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返还其投资款和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基金管理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行为不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影响《基金合同》《基金代持协议》的效力。最终,法院驳回投资者要求确认《基金代持协议》《基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3.非合格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的方式投资私募基金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而实践中常有非合格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指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间接投资,或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将投资拆分转让给实际投资者)的方式投资于私募基金。


就上述情形下基金合同的效力问题,在(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投资者出资金额系由投资者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实际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基金合同无效。


但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公布的案例中,仲裁委有着不同观点。W某系A资产管理公司(被申请人)的投融资部总经理,C某(申请人)与W某的配偶系朋友关系。20xx年7月,W某的配偶在微信群中号召C某及案外人等一起拼凑300万元用于购买A资产管理公司发布的一号私募基金,称该产品由W某负责销售,保本保收益且可提前赎回。经协商一致后,各方决定由C某出资90万元,案外人等共同出资210万元,各方分别将投资款项汇入C某账户,由C某作为投资人统一将300万元汇入A资产管理公司的募集账户。同时,案外人等与C某签署了《代持协议》。基金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年,C某询问W某一号私募基金的投资退出事宜,W某以种种理由没有明确回复。C某通过网络查询后方才得知该项目存在巨大的风险,且为非保本保收益产品。C某立即与A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分歧较大,沟通无任何实质性效果。C某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基金合同无效,并要求A资产管理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


仲裁委认为,基金管理人明知投资人出资90万元的认购资金低于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限额,却主动协助其汇集资金;基金管理人亦明知用拼凑代持资金所作的投资在客观上会导致变相分拆基金产品,却仍为投资者办理了相关投资手续,使之成为了一号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一。虽然基金管理人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但本案中其所违反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这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基金合同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裁决对投资者主张确认基金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结论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的投资基金合同确系违反《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结合相关规定及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合格投资者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保护投资者,在不涉及危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则不宜简单认定该种情况下基金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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