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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申报中的救济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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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实践中,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研究被关注的债权往往是未诉债权、未确定债权。实际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企业破产申报过程中也会遇到不被确认的困境。


本文从真实案例入手,引发问题,分析论述了一般意义上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重点分析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不同判决,以及对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的认识,管理人不勤勉尽责可能承担的责任情况等,并详细介绍了管理人既不确认债权又不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维权路径,使已生效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得以合理维护。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


A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当地政府抽调多机构相关人成立清算组,后债务人A公司又向县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县法院于2022年6月裁定受理该破产重整案件,后指定A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


2022年7月,B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2笔债权。两笔债权均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执行债权文书,且已经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


2022年9月,管理人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大会向债权人公示了债权确认情况,B公司依法参会。


2023年1月,B公司才发现其申报的公证债权仅被确认了一笔,另一笔债权并没有被管理人确认。B公司随联系管理人,要求管理人依法确认。管理人告知B公司,对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依法提起诉讼。管理人还认为,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由于债权确认表已经在2022年9月份公布,B公司也进行了参会,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B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该案。


(二)问题的提出


在上述情况下,B公司是不是应当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受理破产的法院确认债权?B公司在超过15天之后起诉,其损失请求能否被支持?


二、相关司法实践


(一)司法实践中的现有观点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管理人未确认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我所律师查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决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被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强制约束力。管理人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确认,如果债务人认为该生效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因此,债权人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如,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在(2022)皖0722民初4129号中认为,“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绿油油公司对枞晨公司的代偿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若管理人认为绿油油公司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解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于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291民初2715号、27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上诉人就欠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范围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世纪行公司管理人对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报的债权应当直接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能通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撤销上述判决,其无权在破产债权审查程序中对该生效判决径行否定。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认为,已决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被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强制约束力。债权人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确认。


如,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在(2022)鲁0614民初631号“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北驰车轮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蓬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判决书作为计算破产债权的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已决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被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各方具有强制约束力。管理人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确认。因管理人未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予以确认,在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情况下,为减少债权人的诉累,予以确认。


如,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9875号“北京赢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鉴于赢鼎教育公司管理人至今未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亦不予确认债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属救济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综合考虑赢鼎教育公司管理人履职情况以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讼主张的合理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解决纠纷,就本案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二种观点虽然认可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是法院在审理确认之诉的过程中必然面临原被告双方就已经生效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重复举证质证的问题,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另外,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管理人依法直接确认即可,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法院同意当事人以诉讼的形式重新确认,有越俎代庖之嫌,实际上架空了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三种观点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该观点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观点,法院虽然认可已经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认为管理人应依职权主动确认债权,但在管理人未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予以确认的。该观点看似是合理合法的,实则与上述第二种观点如出一辙,法院虽然指明了正确的申报债权的途径,但是客观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架空了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


根据上述观点分析,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原因有三:

第一,因该案中公证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众所周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都是已经经过法院审核确认的债权。尤其是执行裁定书,其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法定既判力。按照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如果债权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该案已经经执行法院的审核进入执行程序,其他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债权人再次请求破产法院确认,是一种重复司法程序的行为,明显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如果债权人请求破产法院确认债权,债权确认结果与已生效文书确认的结果不一致,那必然将导致两个生效判决之间的冲突,有损法律尊严。一个是执行法院的债权数额,一个是破产法院确认的数额,以哪个为准?必将出现文书的冲突。


三、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及时间


(一)管理人债权确认的性质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虽然破产法给予了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审查权利,但是很明显,已经生效债权是经过司法程序或类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并无司法确认的功能,也不具备相关的司法效力。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需经债权人会议审查,表决通过后,由法院出具债权确认的裁定文书依法确认。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被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授予的职权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该履行职责的过程是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过程。虽然企业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司法程序,管理人审查债权的基础逻辑、法律依据、事实确认等要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标准基本一致,但管理人审查债权程序与法院审判案件还是存在巨大差异的。相比较审判程序而言,债权人审查债权的程序无论从程序的严肃性、审查的公开性、时间期限的严谨性等许多方面还是存在巨大差异的。相比较审判程序而言,债权审查程序显然要灵活的多。


有人将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行为称之为准司法行为,我们认为这个称呼不妥。通常,我们将准司法行为理解为与司法活动相关或者功能类似,具有一定既判力或证明力的行为,且其作出的裁判结果、确认结果会被司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政府组织所认可,在生效后具备执行力或确认力。较为常见的如,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公证、司法鉴定、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确认、司法鉴定等。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完毕之后,先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权人会议通过之后,再交法院审核后,法院审核无误后依法作出定予以确认。因此,管理人的债权确认行为与上述类司法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


(二)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范围的确定


按照具体法律规定及上述具体分析,管理人不但不应对已经生效的债权予以实质审查,破产法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也不应该进行立案审查,否则,将造成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严重冲击。具体原因以上已经分析过,在此不再赘述。


经过上述分析总结。我们认为,债权人就其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范围应限定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之外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予以直接确认。具体包括,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公证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需已经明确确定了的债权的构成,且该文书已经生效,管理人应当对该文书所记载债权直接予以确认。


三、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


(一)已生效债权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


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提起诉讼,但最迟应在损害后果发生后3年内提起。

损害后果的确认应以其债权不可能被确认或清偿之日起。笔者认为,该时间应以破产程序结束之日起计算。当然,不知情的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普通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时间


本文案例中管理人的主张显然不成立,管理人应直接确认债权。管理人不确认该债权的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但对于一般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言,是否受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的影响呢?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对于该时间是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解释。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再95号“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安美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中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该条款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15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宣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但是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该15日系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力的期间,并不是法定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提出诉讼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比如,因债权人未及时提诉,破产法院作出了无异议债权的裁定的情况。


最高法在(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认为,“而平安银行太原分行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集中情况来看,最高院对该15天时间的认定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笔者认为(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案件中说理较为充分合理。债权申报事关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关切,民事诉讼法对权利人设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3年。如果最高院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任意对当事人的维权期间进行限制,没有告知不利后果,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且(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案件以当事人未表态就推定未认可缺少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以权利人未及时起诉就认为当事人放弃了权利。


综上分析,上述15天期间并不是法定的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期间。但不管是否是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起诉可能面临不利后果。因此,债权人应尽量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起诉工作。


四、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本身的确认也包括债权性质的确认。债权本身、债权的性质(优先权、抵押权等),应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记载依法予以确认。换言之,管理人对生效法律确认的债权的确认结果必须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本人对该债权确定结果应保持一致,不应出现矛盾之处,以免形成法律文书之间冲突。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本金,应依法予以确认,不应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差异。


根据上述分析,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应该被直接确认。本金由数部分构成的,应进行计算汇总。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对本金记载不明确,确实无法进行确认的,应允许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并告知债权人处理方式。


(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的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等孳息式债权,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后续的孳息式债权不应当再继续计算。


管理人对上述孳息式债权予以调整,债权人有异议的,应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破产受理之前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所裁判的迟延履行金、利息、违约金等是基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很明显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如果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没有经济补偿金等孳息式的债权,明显处于不公平的劣势状态,因此,自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孳息式债权不应当再继续计算。


五、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债权人维权途径


(一)管理人违法概述


管理人既不确认债权又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撤销程序的,很明显违反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具体规定,同时也没有尽到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责任毕竟属于时候的追偿责任,且是不是因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还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进行认定。管理人有没有赔偿能力,能赔偿多少,都是未知数。尤其对于大额债权人来说,这种情况无异于从破产的泥坑跳入了另一个泥坑,债权始长期于待清偿的状态,给债权人增加资金成本及时间成本。因此,及时快速维权是债权人遇到相关困境的不二之选。


(二)债权人维权具体措施


当管理人怠于审查确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维权措施。


1.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尽职尽责予以审查


若管理人既不确认债权又不启动审查监督程序或撤销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发送书面督促函,要求其依法确权或提起债权否认的相关程序。提起书面异议首先表明了债权人维权的决心,也是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维权事项留存相关证据。


2.要求破产法院依法对其处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如债权人在依法发送督促函以后,管理人依然未依法确认债权或未启动债权否认程序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对管理人渎职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


3.向行业管理机构、主管机关投诉处理,要求对其进行行业处罚或行政处罚


管理人履行职务不尽职,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行业管理规定或行政法规。尤其是破产管理人,如其因未认真履职被行业处罚、行政处罚,那么将对其后期开展破产业务造成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往往会以认真履行职务的承诺换取债权人撤销投诉。


4.要求债务企业随时清偿,要求管理人赔偿民事损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规定了“管理人责任纠纷”案由,该责任的性质系侵权责任。


企业破产审理期间,管理人既不确认债权,也不提起债权否认程序,债权人因其债权不能得到确认及清偿,必然给其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企业随时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清偿。但清偿的前提是已经存在胜诉判决。很显然,因破产程序还未终结,债权人的损失还没最终形成,债权人很难拿到胜诉判决要求按公益债务随时清偿。


在破产案件审结后,债权人的债权在没有预留的情况下,已经不可能得到清偿,债权可以依法起诉管理人,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损失的范围应为债权数额乘以清偿率。


5.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践中,很多企业系在破产前由政府主导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又向法院申请破产进入程序的。该种情况下,法院往往裁定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除法律、审计专业技术人员外一般均由当地政府的官员组成。因此,这种情况下的破产过程,其本质是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处置破产的过程。如果管理人因渎职给债权人造损失的,其责任必然由政府承担。因此,管理人如未尽职尽责,不但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如果给债权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且存在明显渎职情形的,还有可能因渎职涉嫌违反刑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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