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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抵债过户到资管计划名下之分析——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执49号裁定书为研究对象

2024-11-01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市场中质押式回购颇为常见。所谓质押式回购是指,公司(融入方)将其持有的或质押给包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内的融出方,由融出方以质押的或进行融资,到期后融入方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质押。但在实践过程中,融入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现象比比皆是。那么融出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资管计划能否接受抵债,都值得思考。


2021年8月11日,上海金融法院在质押式回购纠纷执行案件中,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二、之三《执行实施案裁定书》,创新性地裁定允许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并明确了该类申请的审查标准,为类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先例。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请执行人”)代表某信富1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下称“17号资管计划”)与被执行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签订质押回购交易协议(下称“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某(下称“案涉”)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以17号资管计划资金为被执行人提供融资,到期后被执行人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质押。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支付款项,双方办理完毕质押手续。2018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申请执行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得生效裁决书,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回购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按照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裁决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海金融法院查明案涉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首先冻结,后财产保全案件权利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2021年3月8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上海一中院发函商请移送案涉的处置权。上海一中院2021年4月2日回函,将案涉移送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2021年5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涉案。但第一次公开拍卖案涉,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


202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案涉按照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抵债,并提出其作为17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案涉的质押回购业务的资金来源于17号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案涉抵债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17号资管计划开立在登记结算机构的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二)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案涉过户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具体登记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将流拍财产抵债至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资管计划名下,用以抵偿债务。上海金融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并结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资产管理资金独立性的要求,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 17 号资管计划合同、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涉案质押回购交易协议、上海某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法院在审查前述材料的基础上,查明原始交易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确认申请执行人在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保持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二、审查标准


如前文所述,上海金融法院作出准许财产抵债过户到资管计划名下的裁定时,重点审查了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及其独立性,并要求保证在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保持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将抵债财产过户到资管计划名下。


(一)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及其独立性


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及其独立性应由资产管理人提供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故,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提供基础交易合同、资管计划合同、财产管理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材料来证明交易资金的来源及独立性。


在本案中,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出资方为“17号资管计划”,而“17号资管计划”的委托方为“某信托有限公司”,故本案还需提供材料以证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方为上海某银行,受托方为某信托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因此,还需要资管计划委托人对资金来源和独立性进行进一步说明。


(二)保证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保持计划财产独立性


申请执行人为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的,需保证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应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三、案件意义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将流拍财产通过执行抵债程序过户到资管计划的首个案件,确立了该类案件的审查标准,即应查明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明确抵债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以保证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因此资管计划管理人、信托受托方应做好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保存相应书面材料。


四、案件后续


2022年3月7日,因信托计划原状分配,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2)沪74执异7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变更上海某银行为(2021)沪74执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关信托计划原状分配问题,可阅读《结构化信托“原状分配”困境及实操路径》一文。


参考法条:

[1]《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条:“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或其他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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