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实务探讨(一):追加原一人股东
2024-11-12
前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与公司财产混同下,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因而在公司被诉案件中备受关注。针对性的法律供给虽有不足,但超量的案件基数促使法院通过审判指引、指导性案例等统一裁判思路。而在具体问题上,仍有诸多困惑难解,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即为其中之一。实践中对此不乏讨论,本文试图做一梳理,以供参考。
一、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概述
(一)法律基础
我国《公司法》中追究一人股东责任条款源于2005年《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确立了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前提下的连带责任。该条一直延续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系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然而,基于一人公司的封闭性,针对有限公司的各项制度设计在一人公司几乎全然无效,股东极易击穿法人独立人格,使公司沦为逃债工具。本质上,法人人格否认实质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和确认,而非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1]一人公司体现尤为明显,针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无不充斥着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怀疑乃至预设。
相比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而言,一人股东责任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1)一人股东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同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2)一人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的全额赔偿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范围;(3)债权人追究一人股东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当然,一人股东在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下亦需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文所指一人股东责任,仅指人格混同前提下的连带责任)
(二)程序选择
公司债权人追究一人股东责任有三种路径:(1)在起诉一人公司时一并起诉一人股东,案由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2)在起诉一人公司后另行起诉一人股东,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3)在执行主债务的程序中申请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2],案由为执行异议/执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
(三)总体态势
追究一人股东责任可广泛适用于基础债权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因此,追究一人股东案件基数极大。同时,除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外,一般的一人公司往往未建立完善的公司管理制度,在面临诉讼时应对手段有限,债权人追责成功率也相当可观。因此,在案件研判阶段,检索债务人是否系一人公司、分析追责成功几率已成基本操作。
最高院及各地高院一直在通过裁判指引和指导性案例确立相关领域的裁判规则,以弥补法律供给的匮乏。目前,在宏观问题层面,对一人股东的责任认定基本形成共识,但各种细节认定上,仍有分歧层出不穷。鉴于相关文章讨论已多,本系列文章着重关注于细节问题,以提供更具象而可操作的思路。
二、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的审查思路
原一人股东,即曾持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后转股退出的股东。原一人公司退出后,如仍由一名股东受让股权,则公司仍为一人公司;如多名股东受让股权,则一人公司变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后者,原一人股东多以公司不再为一人公司抗辩。但该种抗辩与原一人股东已非一人公司股东的抗辩实质相同,无非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的限缩解释,本文不再另述。
如法院认可债权人可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则无论是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关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标准,抑或是执行追加程序中“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均与现股东一致。本系列将在后续探讨,本文仅关注对原一人股东是否担责的特殊审查规则。
对原一人股东是否应担责的审查,需对比债务形成时间和股东持股时间两线,从假设案情出发:
假设A公司与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供应设备,B公司付款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后因B公司迟迟不付款,A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起诉,胜诉后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
而实践中,类似B公司的债务人持股情况多变,可区分情形如下:
(一)总体趋势:认可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
1.一般规则
上述假设案例中,股东丁戊己均为现任股东,司法实践观点已趋一致,不区分现任股东开始持股时点。而股东甲乙丙庚,即为本文重点关注的原股东。实践中对原股东的审查主要围绕“债务形成/产生时间”展开。对于债务形成时及债务形成之后的原一人股东,法院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债务形成前已经退出的原一人股东,法院往往不予支持。[3]实践中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梳理如表[1],具体裁判理由可归纳如下。
第一,法律文义上,无论《公司法》抑或《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对股东持股时间做出限制。
第二,立法目的上,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追加原一人股东,与一人股东责任的立法目的相合。
第三,债务性质上,一人股东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
第四,从交易本身出发,债权人正是基于对债务形成时一人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交易。交易时及之后的一人股东也完全有能力了解公司的债务情况。因此,股东转股行为无法对抗债权人。
第五,法律效果上,一人股东转股,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从上述裁判规则来看,假设案例中的原股东乙丙,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均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就合理性而言,除上述原因外,还须考量现实因素。目前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极为便利,无论是债务形成期间,抑或诉讼、执行期间,一人股东只要提交合格的登记材料,即可转让股权,登记部门不会也无法审查公司债务情况,无法通过阻却转股登记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对而言,债权人追究一人股东的诉讼程序则十分漫长。两种程序形成极大反差。如再要求一人公司在诉讼甚至执行程序中保持原有股权结构,不仅完全不受债权人控制,也必然形成一人公司在面临诉讼时迅速向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逃逸的普遍操作。
2.债务形成后进入但已退出的原股东
假设案例中的股东庚,其既非债务形成时的股东,不存在债权人期待利益,在诉讼时亦已经退出,不属于现任股东,是否仍应与股东乙丙一体视之?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此时不应再让股东自证清白。本文认为,从一人股东的制度安排上整体考察,一体视之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在程序上,无论是基础诉讼程序,还是执行追加程序,均赋予股东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实体抗辩权利。其次,在实体上,追究一人股东责任,首要的、实质的要件在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利用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侵害公司利益。无论股东持股时间长短、无论是否已经退出公司,只要曾身为一人股东,就负有保障其与公司财产分离、产权清晰的法定义务。而一人股东证明财产独立最有利的证据,恰恰是其在持股期间形成的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料及银行流水等。这些证据,并不随着一人股东全部或部分地转让股权而消失。而只要一人股东在持股期间尽到法定义务、保存相应证据,自然可自证清白,进而也无需担责。因此,对其持股期间及是否覆盖债务形成期间的审查放宽一定的条件,与维护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基石、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相一致,在财产混同的前提下要求原一人股东对公司担责,亦无不公。
3.债务形成前已退出的原股东
对于假设案例中的原股东甲,其既不应就其退出公司后形成的债务承担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也不应就该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因在于,原一人股东虽也可能与公司财产混同,但债权人不存在对已经退出股东的信赖利益;并且,一人股东退出后,无法控制公司的投资和经营选择。一人股东无法合理预期其退出后公司可能的经营方式和债务规模,即使存在混同,其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与其从公司攫取的利益并不相称,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后手股东利用一人股东无限责任损害原股东利益的情况。
4.核心概念:“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
“债务形成时间”系确定原股东是否负担举证责任和清偿责任的核心概念。但对于“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法院一般并不进行特别的讨论而直接认定。问题在于,如假设案例中的股东丙,在债权人A公司供货结束后才全资持股,是否可抗辩其仅仅是债务形成后才持股的股东,进而争取到法官裁量时的倾斜?如股东甲的持股时间延长到签订合同之后,是否可以以持股期间并未覆盖主要的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抗辩?
本文认为,债务形成的时间节点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合同签订意味着双方开始建立正式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互相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债权人供货时间意味着债权人履行自身的主合同义务,由此债务人确定地负担对待给付的义务(预付型交易除外);履行期限届满则意味着债务人无法以履行期限抗辩,并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节点在法律意义上或有区分,但从合同签订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均可以认为是债务产生或形成的期间。对此,依然可从实体上判断,当一人股东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时,不宜过度从股东持股期间的角度上限制债权人的获偿可能。
(二)执行追加:审查标准更为严格
由表1可见,无论是基础诉讼程序,还是执行追加程序,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原股东责任的裁判规则基本统一。但部分法院对于执行追加程序,往往审查更为严格。具体为:(1)程序上,部分法院认为原股东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而应当另诉(详见表2);(2)实体上,部分法院认为应当设置更为明确的审查规则(详见表3)。相关裁判观点列示如下:
1.执行程序不应追加原一人股东
表2中上海二中院的观点,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仅涉及现股东,不应扩张至原股东。此外,如山东高院执行局2022年5月发布的《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6中,该局对此亦出具参考意见:“执行法院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应为公司现任股东而非原股东。”
2.确立更为明确的审查规则
如表3中所列案例及法官观点,通过时间节点、转股对价及受让人身份等因素考量股权转让是否是真实、合理、公平的交易,并据此推断原股东转股时是否存在借转股逃避债务的恶意。这种裁判观点对原股东的审查更为细致、明确,但将逃债恶意作为追责要件,也意味着对于真实交易转股的原股东,可豁免其举证责任及债务清偿责任,实际系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追加范围。
三、执行追加原一人股东的特殊性
(一)执行效益原则下的便利程序
执行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系基于执行效益原则,为提高执行效率、防范和制裁不诚信的行为,使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在主观范围上扩张。[5]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需严守《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法定原则,以制度的谦抑性控制对第三人的不利益。同时,变更追加程序设置执行异议之诉,为被追加人提供完备的救济路径。
基于审执分离理念,执行异议程序一般在执行部门进行,仅对股东身份及财产独立等问题进行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则在民事审判部门进行,作为实质审查的救济路径。变更追加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包括申请执行人在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以及被追加人在被裁定追加后提起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二者均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也正是基于审执分离的理念,上述山东高院审查指引及上海二中院相关案例,均认为原股东不应由执行程序追加,而应当通过另诉程序解决。
但本文同表1中主流观点一致,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被申请人可充分行使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权利,因而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为独立的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并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审理,不存在损害被追加人程序权利的情形,不应对债权人徒增限制。
(二)效益原则与程序正义之悖论
执行追加程序本是为追求执行效益而设定的“略式程序”,但对于需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在第三十二条一体设置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救济路径。对于追加现一人股东,即使是事实较为简单、法律适用较为明确的情形,被追加的股东也可行使诉权,往往导致执行进程大大延宕。而对于追加原股东的情形,执行异议程序经形式审查往往裁定不予追加,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如(2021)京0106执异1735号、(2021)粤0111执异37号等案例。被追加人固然具备了完备的程序救济,但虚化了“先追加再救济”的程序导向,异化为“先驳回再救济”的必然安排,更加降低执行效益。究其原因,现有规定并未明确原股东的追加,导致实践观点出现分歧,而同一种程序设计则兼容了简单与复杂的情形,债权人无法针对不同情形做出适应性的选择。
(三)债权人追加与另诉的两难
承上述,“先驳回再救济”的程序导向看似兼顾效率与程序正义,实则存在更大的弊端:一是《变更追加规定》本身规定的模糊导致法律适用的摇摆,使追加结果失去可预期性;二是,部分执行部门依据形式审查,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对应否追加原一人股东的问题做出了实体认定结论。
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被驳回后,基于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消极预期而试图转向另案诉讼,更将陷入两难境地:首先,执行异议裁定的实体认定结论大概率成为后续审理一人股东的抗辩事由。其次,债权人面临执行异议裁定生效的不利局面,一人股东可能抗辩执行异议裁定与另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该等主张获支持的概率较低)。再次,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执行异议之诉路径具有排除另案诉权的法律效果,进而,债权人还将面临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巨大风险(如表4)。
四、追究原一人股东责任的建议
1.从案件整体分布上来看,一并起诉主债务人与原一人股东的案例为数不多,债权人往往交易决策者为原一人股东,或一人股东在债务逾期后临机转股、恶意较为明显的情形下才予以更多关注。实际上,现一人股东与原一人股东可一并主张,债权人不妨在案件研判阶段,重点关注债务形成时期的原一人股东。尤其在实际控制人曾直接持有债务人全部股权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争取到穿透追究实际控制人的机会。
2.在追责依据上,除财产混同线索这一共性问题外,债权人可重点关注:(1)原一人股东与债务形成的关联性,以增强法官对原股东担责合理性的心证;(2)原一人股东转股的时间点、交易对价及受让方身份等因素,通过客观事实倒推原一人股东转股时的逃债恶意。
3.在程序选择上,债权人需综合考量:(1)在起诉债务人时一并起诉,一是可避免执行追加结果存在的不确定性,二是争取到尽早保全原一人股东财产的机会,对实现胜诉利益而言更有把握,三是降低另诉或执行追加的经济成本与时间成本。(2)在管辖上,起诉债务人时一并起诉股东的,需受法定管辖规则及合同管辖条款的限制,执行追加程序亦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6];另行起诉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人可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起诉。[7]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何剑、庄小冲:《一人公司股东变更时不同阶段股东的证明区间》,《人民司法》2024年第8期。
[4]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版,第209-215页。
[5]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
[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第1258页。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第768页。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k8凯发天生赢家·一触即发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