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指引》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影响简析
2024-11-26
引言
2024年4月30日,中国投资基金业协议(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运作指引》”),该《运作指引》自202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近期,国内A股市场备受瞩目,作为A股投资的主要参与者,私募投资基金的合规运作、健康发展,被提升至一个至关重要的新高度。
《运作指引》是对境内依法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募集、投资、运作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予以规范的自律性业务指引,其规定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工作息息相关。为避免登记备案后违反《运作指引》的规定而被监管部门要求补正,管理人团队在前期登记备案阶段就应根据《运作指引》的要求将相应的合规事项提前完善,稳妥筹备。
本文通过对《运作指引》的梳理,并且结合近期中基协关于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的反馈意见,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1号》(以下简称“《登记指引1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1号》(以下简称“《备案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类)》等法律法规,将《运作指引》中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影响进行简要解读和分析,以供拟申请机构参考,避免反复补正。《运作指引》实施前已完成备案但不符合当前《运作指引》相关要求的私募基金亦可参考。
第一部分《运作指引》中涉及登记备案的相关要点及其影响
一、《运作指引》中涉及登记备案的相关要点
《运作指引》共四十二条,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不含股权类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退出等各个环节。
其中,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方面的要点(相关要点同样体现在了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材料清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建立内控及管理制度
《运作指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均明确指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公平交易制度,并且建立异常交易监控机制、资金投资管理制度和外部投资者利益绑定机制及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的风控机制和应急管理制度等。
从前述条款来看,《运作指引》虽对于内控管理提出了相对明确的要求,但具体落实层面仍然需要与管理人的实际情况相匹配。因此,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结合新《登记备案办法》以及类基金管理人及其自身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或者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以满足登记机关的要求。
(二)募集规模及存续门槛要求
《运作指引》第四条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规模的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中对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出资要求一致,且是持续性要求。
根据《运作指引》说明,施行前已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仍适用《运作指引》第四条的规定。另外,对于上一年度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低于1,000万元或者500万元的,本次《运作指引》均有不同程度的安排[1]。
(三)私募基金分类和申赎管理
《运作指引》第七条将私募投资基金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与《备案指引1号》第十一条的分类一致。其中,“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期限不少于1年,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定期分红安排;“开放式基金”应当明确投资者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次数及限制事项。
《运作指引》第七条还指出,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申赎开放频率放宽为至多每周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每次开放不得超过2天。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投向AA级及以下信用债(可转债除外)、流动性受限资产[2]合计超过基金净资产20%的,至多每季度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每次开放不得超过5天。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规定。另外,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不少于3个月的份额锁定期或者与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对应的短期赎回费用安排,收取的赎回费用应当归属基金财产。管理人及其员工跟投份额锁定期不得少于6个月。
对登记备案而言,首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类)》要求私募基金备案时应当提交基金合同,并且《备案指引1号》中也提出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基金的运作方式,开放式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设置固定开放日,明确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擅自更改投资者认(申)购、赎回时间、频率、程序以及限制事项。
鉴于《备案指引1号》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而募集完毕的前提是应当有完备的基金合同,并征得投资者的书面同意,故基金管理人应确保私募投资基金的分类和申赎管理规定已事先在基金合同中予以明确;对于基金合同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近期中基协出具反馈意见的相关案例,开放式基金的开放日不能因节假日而顺延,顺延后可能会造成一周开放两次,与《运作指引》的要求相违背。因此,开放式基金如在其基金合同中设置固定开放日可因节假日而顺延的条款,将会面临中基协的补正要求。
此外,基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不少于3个月的份额锁定期,或者与基金份额持有期限对应的短期赎回费用安排,即尽管《运作指引》不强制要求设置3个月的锁定期,但是原则上持有期限至少需要覆盖3个月,或者投资者在短期内赎回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赎回费用,以鼓励投资者长期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不同意变更的投资者通常有权选择退出,这可能意味着他们可以不受锁定期限制地赎回其份额 。但此时投资者是否需要支付赎回费用,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为避免纠纷,笔者建议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就该等问题予以明确约定。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
《运作指引》第八条规定的投资范围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备案指引1号》第12条一致。
根据近期中基协出具反馈意见的相关案例,基金合同投资范围中的标的应按照相关类型(股权类资产、债权类、期货和衍生品类等)进行明确划分,对过于宽泛的投资范围还需要进行合理性及必要性说明。因此,我们认为投资范围不宜太宽泛,并在基金合同中将其作为专门条款予以明确。若部分管理人出于投资灵活性的考虑,确需对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适当延展的,则需充分论证合理性及必要性,以确保投资范围与投资策略相匹配。对于风险较高、流动性欠佳的投资资产品种应在基金合同中揭示对应特殊品种的投资风险,以便投资者能够全面且详尽地认知投资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五)私募基金产品业绩报酬
关于业绩报酬,《运作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1)基金设定的计提方法、频率、比例应与基金业绩挂钩,不得明显对自身有利或者过度计提;(2)不得对同一基金实施分别计提的方式。
《备案指引1号》第十九条规定:(1)原则上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计提业绩报酬应当以投资者取得正收益为前提;(2)单只私募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计提方法,且业绩报酬计提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3)私募基金原则上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6个月。
(六)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管理要求
《运作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廉洁从业规范,与《登记指引1号》第十条相呼应且更为严格,笔者提示管理人在向协会提交材料时应注意从业人员机制的建设,以确保符合要求。
(七)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其他基金服务机构 等)应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新《登记备案办法》《备案指引1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定期信息披露义务及重大事项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其他诸如自律管理措施、禁止通道业务等规定,在《运作指引》和新《登记备案办法》中亦有体现。
二、《运作指引》登记备案的影响
(一)《运作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影响
笔者认为,在申请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过程中,管理人团队应严格遵照现有法律规定和中基协的指引事先准备申请材料。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当前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所需的申请材料纷繁复杂,且材料之间还存在强勾稽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商业计划书、发起人投资经验、工作经验、相关制度、相关承诺函等涉及到的私募基金投资方式、范围、方向和人员等任何需要被披露的信息等;另一方面,随着申请材料的正式提交,已实际构成了对申请者的承诺,申请者应当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否则,轻则可能导致登记失败,重则会成为监管部门处罚的依据。
新《登记备案办法》还着重指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协会予以注销的情形。换言之,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12个月内,如未向中基协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协会将注销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登记后,若其后续申请备案的私募基金因不符合《运作指引》的要求而未能如期完成备案,那么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被注销的严重后果。
笔者建议,在筹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申请阶段,管理人团队就应确保申请材料完善,避免材料不全或与《运作指引》等规定冲突,以预防后续不利情况的发生。
(二)《运作指引》对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的影响
前文《运作指引》中与登记备案有关内容的总结,同样可以直接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在申请备案时,基金文件应同时满足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以便后续顺利完成备案。
第二部分结论
综上所述,《运作指引》虽未直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事项,但《运作指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管理等环节的规定与《私募管理条例》、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一个全面且严谨的监管体系。故而,对于拟申请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的机构而言,若能充分理解并熟练掌握《运作指引》,无疑将助力于各机构预先筹备,完善合规性,进而显著提升登记备案的成功几率。
参考文献:
[1]上一年度日均规模、连续60个交易日的计算时间自2025年1月1日起算。私募投资基金成立不满一年的,计算上一年度日均基金资产净值时,以该基金成立日至上一年度末的区间为基准进行计算。
[2]中基协反馈意见还提出应当约定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定义,主要原因是《运作指引》明确:“流动性受限资产合计超过基金净资产20%的,至多每季度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每次开放不得超过5天”,若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比例超过20%,会影响该私募基金的开放频率,因此,在产品设计时应考虑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匹配。
[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如果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者应当被允许在一定时间内选择赎回其份额。此外,如果变更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投资者也有权要求赎回其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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